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7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1年12月5日、92年4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2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於93年7月18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2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5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其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大山86之6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於91、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1年12月5日、92年4月1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2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於93年7月18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2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資為證,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2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於93年7月18日戒治期滿,刑責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2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素行不佳,竟仍再行施用海洛因,顯見未存抗拒毒品誘惑之決心,自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兼衡被告經本院傳喚即到庭接受審判,甚具悔意,且本次施用毒品時間,距其前揭刑之執行完畢日期,亦已超過2年,可見被告本有戒毒之念,但復因毒癮發作,始再犯案,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等情,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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