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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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告丙○○
U.S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三九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九九四地號、地目養、面積六四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如下: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0五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一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七二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三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四0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一0000分之三八八七、被告乙○○負擔一0000分之二二二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第993地號及同段
994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993、994地號土地)相毗鄰,為原告與被告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10000分之38
87、被告丙0000000分之3887、被告乙0000000分之2226,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824條規定訴請准予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㈠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
述略為:先陳稱同意分割,但是希望分得靠東邊之土地,且被告丙○○所分得之土地較細長,有部分為畸零地,並不公平,後陳稱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不提出新分割方案。
㈡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993、994地號土地相毗鄰,993地號土地地目為田,994地號土地地目為養,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原告10000分之3887、被告丙0000000分之3887、被告乙0000000分之2226之事實,有原告及被告乙○○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乙節,為原告及被告乙○○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合併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993、994地號土地相毗鄰,993地號土地未面臨道路,994地號土地北方面臨道路,二筆土地均為空地乙節,業經本院於民掝97年2月4日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道路,並無形成袋地之虞,兼顧兩造之利益,且各共有人間並無相互補償問題,對各共有人尚稱公平。被告丙○○對此分割方案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供本院審酌,被告乙○○雖先抗辯稱其希望分得東邊之土地,然系爭993、994地號土地合併後,其東側較西側為狹長,而被告乙○○之應有部分較少,如由其分得東側之土地,將使其分得之土地較如附圖E部分之土地更為狹窄而有成為畸零地之虞,反觀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取得之土地位於長度較短之西側,形狀較為方正,將來土地利用上所得發揮之經濟利益較高,且被告乙○○對此分割方案後來亦表示並無意見,是本院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為允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鍾春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