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迨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4日戒治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4年01月13日、94年08月22日,先後以93年度訴字第519號、94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5年08月16日假釋出監,95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甲○○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09月27日上午09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02時44分許,為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採驗尿液,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證據名稱:
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甲○○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㈤、被告自白與上述積極證據相符,顯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4年01月13日、94年08月22日,先後以93年度訴字第519號、94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5年08月16日假釋出監,95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服刑,均無法戒斷毒癮,不能抗拒毒品之誘惑,一經友人引誘,即把持不住,再度沾染毒品,顯見毒癮不淺,品行亦有不端,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自身,尚未造成其他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