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66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736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於民國95年05月22日、96年01月15日、96年01月02日、96年06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29號、95年度斗簡字第412號、95年度簡字第6818號、95年度港簡字第322號、96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後,於97年0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於97年09月04日凌晨01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雲林縣○○鎮○○路○號前北港陸橋下,見車號00-000號貨車停放該處,車上放置乙○○○所有白糖多包,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爬上該貨車,將覆蓋白糖之帆布掀開,正徒手搬運白糖1包之際,適為巡邏該處之員警發覺而未遂,經警當場逮捕,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㈠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紙、㈢贓物認領保管單、㈣照片
6張、㈤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於95年05月22日、96年01月15日、96年01月02日、96年06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
129號、95年度斗簡字第412號、95年度簡字第6818號、95年度港簡字第322號、96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後,於97年0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於97年04月25日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竟又於數月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法紀觀念薄弱,品行亦有不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白糖價值新臺幣940元,價值不高,且本件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為警發覺犯行,為警查獲後,該包白糖已由告訴人領回,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輕微,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被告已69歲,年事已高,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及智識均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以被告多次竊盜,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為由,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未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且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為本院不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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