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鋸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港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7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鄉○○鄉○○村○○段○○○○號乙○○所有之廢棄蓄水池,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鐵鋸1把為工具,鋸斷該蓄水池鋼筋,而竊取乙○○所有之鋼筋5支得手,惟尚未及離開現場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作案用之鐵鋸1把。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鐵鋸1把可證,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用以行竊之扣案鐵鋸1把,係鐵製材質,長50公分,寬15公分,鋸刃30公分,鋸刃尖銳,足以鋸斷東西,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客觀上自屬足已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被告就前揭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7年3月15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素行不佳,且其不思勞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顯然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鐵鋸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所
示之時、地用以行竊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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