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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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2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1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及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25號、91年度訴字第3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6年9月21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8月22日入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7日,在雲林縣○○鄉○○○道路旁,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0日11時20分許,因毒品交易為警執行拘提到案,經調查並採尿送驗,檢出含有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雲林縣虎尾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不起
訴處分書、97年度毒偵字第228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㈣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25
號、91年度訴字第3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6年9月21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係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原從事開吊車工
作,月收入頗豐,家中尚有父、母、兄、弟,僅因一時迷失方向,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及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自行戒除不再施用毒品、坦承犯行,同時考量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極易一再施用,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至於被告希望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輕,並不適宜,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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