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1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虎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3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與前開毒品案件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再與首開4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6月8日假釋出監,94年9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21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時,見甲○○隻身迎面走來,並手提籐編手提包1個(內有黑色皮包1個,該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公車悠遊卡及新臺幣3,000元),認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所有,騎車迴轉自後方駛近,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皮包,得手後旋即加速逃逸,然不慎遺留灰色軟膠鞋1雙在該現場。嗣丙○因另件搶奪案件為警查獲後,經調閱其相片檔案為甲○○明確指認,復經比對丙○唾液及上揭膠鞋殘存之DNA認屬同一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搶奪甲○○財物之行為坦承不諱,核與甲○○於警訊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重大刑案通報單、指證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紙等在卷可為證據,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財產犯罪之不良素行,年輕力壯卻不知以正途取財,其本次搶奪所用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不輕、於警訊及偵查之初,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全然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尚因4件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因認被告有犯罪習慣,並請依刑法第90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然按,刑法上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經查,被告固然除犯本件搶奪甲○○財物之搶奪罪外,尚有因另犯4件搶奪罪,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之認定,然除被告在3個月內犯有5件搶奪案件經法院判決之紀錄外,並無其他具體事實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而以犯罪為日常之惰性行為,故本院認無對被告為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