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南投縣○○鎮○○里○○路一五四之三七號之草溪加油站對面土地公廟旁,停妥機車並戴好頭套、手套後,即徒步穿越馬路至當晚僅有乙○○一人值班之草溪加油站,並站在乙○○後方,以其右手肘輕勒乙○○之頸部,以將加害身體之事向乙○○逼問該加油站營業現金放置處,使乙○○因此心生畏懼而告以放置於該加油站之加油島櫃內,丙○○隨即放開乙○○,並自行至該加油站之加油島取走櫃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八千元,得手後,即徒步穿越馬路至上開停放機車處,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之茄石橋,將上開犯案時所穿戴之頭套、手套均丟棄於茄石橋下。嗣經乙○○報警並認應係該加油站之離職員工丙○○所為,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明確,且證人即上開加油站之股東甲○○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
(三)綜上,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丙○○以其右手肘輕勒被害人乙○○之頸部,為其危害通知之方法,此於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仍屬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範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宣告(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2)年僅十八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與上開加油站之股東甲○○達成和解(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號偵查卷第九頁和解書);(3)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犯案時所穿戴之頭套、手套,雖屬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被告於警循、偵訊中均陳稱上開物品已遭其丟棄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茄石橋下等語,則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