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埔交簡字第194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43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在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實施酒測之時間距離被告駕車抵達該派出所已達1個多小時,是以實施酒測時並無任何駕駛行為,至於酒測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係因其胃酸逆流之故;且被告雖有酒後開車,然並無不能安全駕駛或其他任何違規及造成用路人之損害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95年10月4日9時許,在其仁愛鄉大同村高峰巷69號住
處飲用小米酒約60毫升後,於翌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俟於同日1時20分許,經該所員警對其實施酒精含量測試,結果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另警方對被告所作之測試觀察紀錄則顯示:「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話等情事」,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且製作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警員 范富民 亦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在紀錄表裡面有勾選被告當時有語無倫次、多話、意識模糊的情形?)是因為所長問他話,他答非所問。意識模糊是十一點多他到急診中心拿藥,回來之後講話讓人感覺模模糊糊。我覺得當時是因為喝了酒,講話模模糊糊」、「當天是他太太跟他一起來,一直問我們案子的情形,我們答覆之後,他還一直跟我們爭執,干擾我們值班,我們沒有辦法跟他溝通,所以才請他太太帶他回去」等語(參本院96年3月13日審判筆錄);再由被告當場所繪之2張同心圓測試圖觀之,均有筆畫不順暢、不穩定之現象,由上足見被告係因飲酒之故,精神狀況不佳,更何況於員警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及製作上開觀察紀錄表之時間,係於被告飲酒後駕車又經過約1個多小時,是以其駕車時之精神狀況自較實施酒測及製作觀察紀錄表時更差,故被告確因喝酒致減低其駕車之操控能力及注意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然駕駛,其犯行甚為明確。至於被告辯稱因胃食道逆流,始導致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云云,然查行為人是否因飲酒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精濃度測試固為重要之參考依據,惟仍需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始得認行為人有否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被告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院認定之依據除酒精濃度測試外,尚有前揭之觀察測試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及施測員警之證述,故被告爭執酒測濃度之多寡,因非本案憑以判斷被告犯行之惟一依據,自毋庸置論。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是以行為人只要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行為,即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既已自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且其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其所辯實施酒測時並無駕駛行為及並未造成用路人之損害,顯非可採。
㈢被告之配偶乙○○於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在家喝小米酒的
量不多,沒有到酒醉的程度,我到派出所沒有看到做酒測及畫同心圓這部分,我去的時候是在做筆錄,我認為被告沒有喝醉酒,可以安全駕駛等語,可見其對於是否可安全駕駛,係以是否達「酒醉」之程度為其認定標準,然是否可安全駕駛,係以駕駛人是否有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意識及注意力顯著降低、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駕駛能力受有影響等情況綜合判斷,是以其證述被告未酒醉而認為能安全駕駛之證述,自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之處,應為適法,被告仍執陳詞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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