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慶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97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9月10日起,以自己之名義任互助會會首,召集含會首在內共32會之合會,預定會期自93年9月10日起至96年4月10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10日晚上7時,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14樓之處所開標,合會之標息,採預先扣除之內標制,除第一期會款由會首甲○○取得外,其餘各期會款如無人要標則抽籤定之。詎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該合會進行期間,除第一期會款由其收取及確有會員 陳麗子 、葉雅芳、 周錦輝楊咚咚賴慶安李文俊張秋林張文量張靜文鈞寶 等人於開標時得標,而由甲○○將向各活會及死會會員收得之會款交予上揭得標之人外,竟自起會後之不詳日期起,連續多次向會員偽稱要用抽籤方式開標,或利用各該會員於開標時間不克前往開標地點參加開標之機會,冒用 姚金淑黃玉蓮陳嘉全倪莉容劉俊財林榮賜黃秋娥 等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再分別向各該活會會員佯稱係上開人等得標,甚或未告稱何人得標,使各該未得標會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當期會款(即標金扣除標息之會款),並將所詐得之款項供己周轉使用或用以清償其餘債務,致生損害於其餘20名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嗣經上揭活會會員繳納各期會款至95年4月10日,甲○○遂於95年5月10日宣布倒會,而為乙○○等其他會員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 吳阿須林明娟林明嬋林明淑游馬阿桃游玉園 等人於偵查所為之證述大抵合致,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影本可為佐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4918號卷第4、13、21-22、30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雖均未修正,惟其罰金刑部分之法定最
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均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該二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原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㈣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
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看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
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㈥至新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規定,雖增列但書「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為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冒標後向該被冒標者及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致前揭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陷於錯誤,而向前揭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同種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不知篤守信用,竟為圖一己之私,擅以會員名義冒標,兼衡其詐財之次數、詐得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危害人數,及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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