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3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968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以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惟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本票上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經查上開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即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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