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7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臺灣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17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以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係在相對人詐欺下所簽云云,惟查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