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9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六號
原告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
參加人又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複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風扇馬達軸承保油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榮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不具產業利用性及進步性,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前段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二)智專三(二)○四○五九字第○九二二○○八四三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嗣關係人因公司合併而消滅,參加人為關係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按系爭專利核准當時之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又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復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系爭案違反前揭法條規定與否,應就關係人所提證據之構造、功效是否與系爭案完全一致論斷之。第查:
⒈系爭第000000000P○一號「風扇馬達軸承保油結構」新型專利案
,係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提出新型專利申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定核准公告(公告第四九二五二○號),其主要創作特徵依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係為:一種風扇馬達軸承保油結構,其中,風扇馬達係包括基座(10)、定子(20)及轉子(40);定子(20)設置於基座(10)上,而轉子(40)樞設於定子(20)中;基座(10)之底板(11)中形成定位座(12),定位座
(12)中形成封閉的儲油槽(14);定子(20)是以軸套(21)穿設上磁極片、下磁極片、線圈及電路板(22)所構成,軸套(22)中設置含油的軸承(30),轉子(40)之心軸(41)樞設於軸承(30)中,軸套(21)頂端之開放區間設置保油蓋(43)加以封閉。系爭案之附屬項特徵包括有第二項:軸承(30)之本體中設置穿孔,穿孔可供軸子之心軸樞設其中,軸承設置於軸套中形成鬆配合狀態,軸承之本體下端延伸出環圈部,環圈部中形成油槽,且油槽與穿孔形成連通狀。第三項:軸承(30)之本體表面開設數溝槽,溝槽頂端穿出軸承頂面,而溝槽底端則開通進入軸承底端之油槽中。第四項:溝槽頂端的穿出狀態,可在溝槽頂端形成凹入的弧部,而溝槽底端開通進入油槽中,則是在環圈部處設置缺口,並使缺口貫通油槽,且缺口與溝槽形成連通。第五項:軸套頂端之開放區間所設置的保油蓋,係形成圓碟狀,且於周邊形成環圈,並於中間形成向下之凸部,凸部中形成穿孔,穿孔可供轉子之心軸樞設,保油蓋之環圈與軸套形成緊配合狀態。第六項:軸承(30)頂端周緣設置環槽,而使保油蓋環圈可套設抵壓在環槽上。
⒉被告對系爭案作成「異議成立」處分之主要理由略為:
⑴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3)所述可知,其主要創作標的係在於軸套
頂端之開放區間設保油蓋加以封閉,及表面設置溝槽,可讓儲油槽之內壓與外界平衡等,使風扇馬達可倒置使用,潤滑油不流失。惟此等構成及作用,已於引證案有相同之揭露,故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第二至第六項)亦屬簡易之附加運用,亦不具進步性。
⑵訴願決定機關作成「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理由,係再度引用被告於異議
審定書所揭示之審查理由,並無其他進一步的說明,故不再重複贅述。⒊綜觀前述被告之異議審定理由及原訴願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書所執之理由,
顯有不合理及違法之情事,無法令原告信服,以下即將被告與原訴願決定機關違法及不當行政作為之事實陳述於后:
⑴被告未將針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特徵逐項判斷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其審查理由過於草率,有行政疏失之實:
①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附屬項應包括所依附項目之全
部技術內容,並敘明所依附項目外之技術特點。」又,依被告前身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三年十月公開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載明:「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外技術特點。」「因此,附屬項所記載之新型,為含有其所引用之獨立項或附屬項新型的全部技術內容在內,且附屬項與該獨立項新型為同一範疇(Category)之新型,所以附屬項應與獨立項獲得同一待遇。」②依前揭專利法施行細則以及前揭「專利審查基準」所述之意旨,申請專
利範圍附屬項係一包括有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以及其他附加或限制形式構造之完整專利範圍請求項。換言之,一新型專利案之每一附屬項係與其獨立項處於相等之地位,因此,對於一新型專利案是否違反專利法法定之實體要件規定,應就其每一申請專利範圍逐項審查。
③今觀被告所作之異議審定理由以及訴願決定機關所作之訴願理由,僅討
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界定之特徵相較於引證案是否符合新型專利之進步性,對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至第六項等附屬項所界定之特徵,僅概略地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所述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第二至第六項)亦屬簡易之附加運用,亦不具進步性。」一語帶過,並未詳實地比較系爭案各附屬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空間型態以及所能達成之功效等,是否為引證案所揭露,顯然被告違反其應遵守的專利審查判斷原則,有行政疏失之實。
⑵被告認定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不具進步性之判斷,欠缺客觀公正:
①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一新型專利案必須具備產業利用性、新穎性
及進步性等法定實體要件。再依「專利審查基準」之記載:「判斷進步性之前,須先判斷該新型是否具備新穎性要件,經判斷該新型具有新穎性後,始能判斷有無進步性。」依前揭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規定之意旨,判斷系爭案是否具備進步性,係在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具有產業利用性及新穎性的前提基礎上,對系爭案是否應用習知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所作的評量。
②今被告以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不具進步性為由,為異議成立,不予專利
之處分。亦即,被告認同系爭案具有產業利用性,且相較於引證案在技術特徵上確有差異,具有新穎性,爭議點在於:系爭案是否完全應用相同於引證案之技術內容,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者。
③對於被告認定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不具進步性之觀點,原告必須陳明:
被告係以單一引證案與系爭案作比較,而被告已自承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具新穎性,亦即系爭案在技術特徵上與引證案確有差異,依邏輯的合理推論,系爭案在技術特徵上存在有不同於引證案之處,換言之,系爭案並未完全運用相同於引證案之先前技術。以下進一步將系爭案不同於引證案之處詳細分析說明於后:
A、系爭案以「單一構件」即可達成引證案由「二構件組合」所構成防止潤滑油滲出之封阻目的,具有精簡構造之功效:
請配合參閱證物二比較圖式A所示,引證案於其第二圖及專利說明書揭示,其上帽蓋12中央的孔121係形成大於軸3外徑的穿孔,該上帽蓋12並未將軸管1頂端之區間予以封閉,且需藉助扣設於軸3上的扣接件32相對於中孔121下方,以期產生防止潤滑油滲出之封阻作用,引證案用以構成防止含油軸承潤滑油滲出封阻機構,需藉上帽蓋12與扣接件32等二個構件之組合方足以達成。反觀系爭案,其係直接利用軸套(21)頂端之開放區間設置保油蓋(43)加以封閉,而轉子(40)之心軸(41)與保油蓋(43)中之穿孔(433)為密接狀防漏之狀態,其用以構成防止含油軸承潤滑油滲出之封阻機構,以上帽蓋單一構件即可以達成,故系爭案應用之技術手段不同於引證案,且系爭案達成防止潤滑油滲出之封阻機構具有使用構件少之精簡構造之優點。
B、系爭案具有引證案所欠缺之「全方位」防止潤滑油流失功能:請配合參閱證物二比較圖式B所示,引證案於其第二圖清楚揭示,引證案於風扇正向放置雖利用上帽蓋12與扣接件32之組合具有防止潤滑油滲出之功用,但其上帽蓋12中孔121與軸3之間具有大間隙,扣接件32與上方上帽蓋12頂板底面具有大間距,且扣接件32周緣與上帽蓋12內壁間亦具有大間距,亦即當引證案風扇馬達翻轉180度朝下時,含油軸承2釋出之潤滑油會經由上帽蓋12中孔121滲流至外側,根本不具保油效果。反觀系爭案,其係於內設含油軸承之軸套
(21)頂端以保油蓋(43)予以封閉,底端為基座(10)中央具有封閉儲油槽之定位座(12)予以封閉,使系爭案之風扇馬達無論正放、側放或呈倒置狀使用時均無潤滑油流失之問題,故可隨時因應熱源設置位置之需要而設,因此,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不僅兩者應用之技術特徵不同,且系爭案在防止潤滑油流失的功效上明顯優於引證案,故系爭案確具進步性。
經由上述系爭案與引證案間之比較說明中當可清楚看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揭示之技術特徵並未為引證案所揭露,且系爭案具有優於引證案之封阻構件少及保油防漏效果佳等功效,再者,依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印行之「專利逐條釋義」一書針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作的解釋:「新型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但如可增進功效,亦可取得專利權。」故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特徵相較於引證案確具進步性,亦即系爭案並未違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所界定之特徵在引證案中,完全未見及有任何類似之設計:
①由前揭分析說明中可以得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一項)相
較於引證案所揭示之內容,確具進步性,故系爭案依附該獨立項之各附屬項,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當然具有進步性。更何況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所界定之特徵在引證案中,亦完全未見及有任何類似之設計,因為:
②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述之特徵中,雖與引證案同樣揭示有軸承
30以鬆配合設於軸套(21)中之結構,請配合參閱證物四所示,但系爭案更進一步界定其軸承30下端延伸之環圈部(35),環圈部(35)中形成與軸承(30)穿孔連接的油槽(38),此部份特徵在證據一中完全未見及任何類似之構造,而且,該油槽(38)與扣片(63)之配合下形成一與穿孔(32)直接連通的儲油空間,使其可集存含油軸承(30)於心軸(41)旋轉時所釋出的潤滑油,並透過心軸(41)旋轉中向心吸力作用被吸引至穿孔(32)中,提供心軸(41)旋轉時潤滑之用,此一功效在引證案完全未具備,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界定特徵亦具有進步性。
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述之特徵中,雖與引證案同樣揭示有軸承
(30)外側開設數溝槽(34)之設計,請配合參閱證物四所示,但系爭案更進一步於溝槽(34)底端形成通往軸承(30)底端之油槽(38)中之構造,此部份特徵在引證案中完全未見及任何類似之構造,而且,該溝槽
(34)底端徑向通往軸承(30)底部油槽之設計,可將自含油軸承(30)頂部釋出的滑潤油經由溝槽(34)導向環圈部(37)內的油槽(38)中集存,構成一潤滑油循環回收利用之系統。反觀引證案,因含油軸承2外表之槽道22係直接通往含油軸承2下方之空間處,無法達到系爭案可讓潤滑油循環回收之功用,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界定之特徵,具有進步性。
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所述之特徵中係對前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
第三項進一步界定其細部構造:請配合參閱證物四所示,其中軸承
(30)溝槽(34)頂端形成凹入的弧部(341),溝槽(34)底端開通進入油槽(38)中,設置貫通至油槽(38)的缺口(36),而此部份特徵在引證案中完全未見及任何類似之構造,故引證案不足論斷系爭案係沿用相同其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所界定之保油蓋(43)特徵中,雖揭示有類
似引證案周邊形成環圈(431)之構造,請配合參閱證物四所示,但系爭案更進一步界定該保油蓋(43)之中間形成向下之凸部(432),穿孔
(433)位於該凸部(432)中,此一特徵在引證案中完成未見及有類似之構造,而且該具有穿孔(433)的凸部(43)之設計,可對樞設於軸承
(30)中之心軸(41)上端部提供一較穩定的支撐(因心軸於含油軸承中係為鬆配合),藉以該轉子(40)的心軸(41)可以平穩地旋轉並降低噪音,此一功效為引證案所欠缺,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所界定之特徵具進步性。
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係界定軸承(30)頂端周緣設置環槽(33),
讓與軸套(21)緊配合的保油蓋(43)環圈(431)進一步套設抵壓於軸承
(30)的環槽(33)上,如證物四所示,此一特徵在引證案中完全未見及,而且,保油蓋(43)之環圈(431)進一步套設抵壓於軸承(30)的環槽
(33)可增進保油蓋(43)組設定位後之穩固性,此一功效為引證案所不及者,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六項之特徵亦具有進步性。
⑦因此,由前述說明中可以了解,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不僅其申請專利範
圍獨立項(第一項)具有進步性,其各附屬項(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界定之特徵亦具有進步性,故系爭案未有違反前揭專利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事。
⒋針對參加人於準備程序中所提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⑴根據系爭案的創作背景可知,其主要在提供一種可以側擺或倒置使用的無刷風扇,其不論是正向設置、側擺或倒置時,均可有效防止潤滑油漏出。
①而為達成前述目的技術特徵是在無刷風扇定子(20)的軸套(22)中設置
含油的軸承(30),轉子(40)之心軸(41)樞設於軸承(30)中,軸套
(21)頂端之開放區間設置一單一的保油蓋(43)加以封閉。②請參看證物二的比較圖式A可以明顯看出,系爭案只需要以單一的保油
蓋(43)即可將軸套(21)頂端的開放區予以封閉,原因在於保油蓋
(43)上的穿孔(433)和心軸(41)之間為一密接的可防漏狀態,在此狀況下,不論無刷風扇是正向、反向或側向擺放,均不虞潤滑油洩漏至開放區以外。
③反觀引證案,雖在軸管1頂端設有一上帽蓋12,但上帽蓋12上具有一孔
121,該孔121之孔徑遠大於軸3之外徑,換言之,引證案之上帽蓋12並不具有將軸管1上方區間完全隔離之效果。
④而引證案在說明書中所稱其具有防止漏油的作用,係因其在軸3上端設
有一扣接件32,以擋止上帽蓋12上的孔121,使軸承2內的潤滑油不致漏出上帽蓋12以外,但如是設計只在風扇呈正向設置時具備防止漏油作用,如將引證案以相反方向倒置時,潤滑油仍將沿扣接件21、上帽蓋12的孔121流出,而無法達成防止漏油之目的。
⑤由上述可知,引證案之防漏設計顯然未將無刷風扇倒置使用的場合納入
考慮。且引證案之說明書內容中亦完全未提及其無刷風扇可運用於反向或側向擺放的場合,而由前述分析亦已證明,當引證案倒置時無法達到防漏之目的,故系爭案技術特徵為引證案所未揭露,且系爭案之功效為引證案所無法達成,引證案不能證明系爭案之獨立項不具特徵。
⑥再者,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界定其軸承(30)本體下端延伸出環
圈部(35),環圈部(35)中形成油槽(38),且油槽(38)與軸承本體
(31)的穿孔(32)連通,再配合心軸(41)下端套設的扣片(23),可構成一較短的潤滑油回收路徑(如比較圖式A之螢光筆標示區域),而使潤滑油可以更快的回收再利用。
⑦反觀引證案雖在其含油軸承2的徑面上形成槽道22,供回收潤滑油,但
其槽道22係直接連通至下帽蓋13,故潤滑油將直接流到下帽蓋13內,與系爭案相較,其潤滑油回收路徑長於系爭案,從而引證案回收再利用潤滑油的效率不如系爭案理想,由此可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引證案相較亦具顯著功效增進,被告未能深入審查系爭案附屬項與引證案之差異,亦有明顯不當。
⑧另系爭案申請申請專利範圍第3、4、6項及第5項係分別對軸承及保油蓋
之構造作進一步界定,而系爭案在各附屬項中界定的構造並未見揭露於引證案,且其訴求的功效亦非引證案所能達成,故被告顯然未深入探究系爭案各附屬項與引證案之差異,即逕認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自有明顯不當。
⑵又查參加人於準備程序及其參加狀一再強調兩件事情:
①指心軸(41)既可在保油蓋(43)上的穿孔(433)內自由旋轉,即非完全密接的可防漏狀態。
②指系爭案之保油蓋(43)與引證案之上帽蓋(12)構造及作用皆相同,並
宣稱引證案所提供圖式僅為示意而已,只要將引證案之扣接件(32)儘量靠近上帽蓋(12)之中央孔(121),即可達到與系爭案相同的功效。
惟前述主張確實十分無稽。首先,系爭案之保油蓋(43)上之穿孔(433)是否因心軸(41)於其間樞轉而產生漏油現象,此一問題應該在被告審查時即已確認,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中由始至終均在強調主要功效目的在使無刷風扇倒置或側置時,均可確保潤滑油不致外洩。
被告審查時亦認為系爭案確實可達到此一功效,乃准予專利,故參加人之指摘原屬無的放矢。至於參加人在準備程序中一再強調:只要心軸(41)能轉動,其與保油蓋(43)之穿孔(433)間必然存在間隙,而質疑系爭案保油之功效。原告必須強調的是:保油蓋(43)之穿孔(433)與心軸(41)接合的孔緣處具有相當的厚度(請參閱系爭案第四圖),該厚度即在保油蓋(43)內外形成一相當的行程,換言之,微量的潤滑油欲漏出至保油蓋(43)以外,必須通過該行程,但因穿孔(433)孔緣與心軸(41)為密接狀態,其間隙原即甚微,復以穿孔(433)孔緣的厚度,更將潤滑油不易通過,進而可防止潤滑油外洩。至於參加人質疑穿孔(433)、心軸(41)之間可能陷於可樞轉及密接防漏之兩難一節,事實上可透過穿孔孔緣加厚或利用橡膠、矽膠等材料製作保油蓋(43),即可達到防漏及樞轉兼顧之效果。故參加人之指摘確實為無理由。
又參加人主觀地認定只要將引證案之扣接件(32)儘量靠近上帽蓋(12)之中央孔(121)即可達成與系爭案相同的防漏功效。惟此一假設顯然不可能存在,原因在於:
①欲以扣接件(32)接近上帽蓋(12)之中央孔(121)以防止中央孔(121)
漏油,除非扣接件(32)完全貼附於上帽蓋(12)的內側壁面,始能將中央孔(121)完全封閉,但如此一來,扣接件(32)與上帽蓋(12)的相對壁面即構成一磨擦面,其摩擦時不僅將影響軸3的樞轉順暢,同時將會產生噪音。故引證案根本不可能利用如是之作法以達防漏目的。
②如扣接件(32)只是儘量靠近上帽蓋(12),但二者依然存在間隙時,則
引證案若如同參加人所述亦可倒置,潤滑油仍將經由扣接件(32)與中央孔(121)間的空隙流出。換言之,引證案根本無法達成如系爭案所強調的可倒置、側置使用之功效。從而引證案不得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⑶綜上論陳,系爭案利用單一保油蓋使無刷風扇得以倒置使用,卻不虞造成
潤滑油外洩之特徵與功效係為引證案所未揭露達成者,故系爭案已較引證案顯著增進功效,而引證案亦不得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故系爭案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維持其應得之新型專利權。
⒌綜上所述,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不僅其整體組成構造不同,且系爭案創新
的結構確具顯著之功效增進,故系爭案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維持其應得之新型專利權,為此,謹請判決如訴之聲明,藉維法紀。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主要謂:本局未針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特徵逐項判斷是否符
合專利要件;引證案用以構成防止含油軸承潤滑油滲出封阻機構,主要係藉由上帽蓋與扣接件等二個構件之組合方足以達成;反觀系爭案,其係直接利用軸套(21)頂端之開放區間設置保油蓋(43)加以封閉,而轉子(40)之心軸(41)與保油蓋(43)中之穿孔(433)為密接狀防漏之狀態,其用以構成防止含油軸承潤滑油滲出之封阻機構,僅需上帽蓋單一構件即可以達成,故系爭案應用之技術手段不同於引證案;且系爭案達成防止潤滑油滲出之風阻機構具有使用構件少之精簡構造及具「全方位」防止潤滑油流失功能,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等云云。
⒉惟查,系爭案是否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係以其創作構成標的技術內容是否已為
引證案所揭露為判斷依據,先予指明。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3)所述可知,其主要創作標的係在於軸套頂端之開放區間設置保油蓋加以封閉,及軸承表面設置溝槽,可讓儲油槽之內壓與外界平衡等,使風扇馬達可倒置使用,潤滑油不流失;惟此等構成及作用,已為引證案軸管(1)具一內孔
(11),由內孔二端各被上、下帽蓋(12、13)成緊配合固定(環圈部(431)與軸套(21)係形成緊配合狀態),其上帽蓋(保油蓋(43))具貫穿之孔;含油軸承具一中心軸孔置入軸管內孔,且被位於二端之上、下帽蓋限制在軸管內孔內;軸一端被結合在轉子中心,另端從軸管內上帽蓋之孔穿越,並穿過含油軸承之中心軸孔;含油軸承外表面具一個以上之槽道(溝槽)等構成及作用有相同之揭露,系爭案應用與引證案相同之技術手段構成,故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既不具進步性,其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所述標的構成再加描述之附屬項(第二至六項)亦為簡易之附加運用,自亦均不具進步性;上述異議審定理由均已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項加以判斷是否符合專利要件,系爭案違反核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案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並無違法:
按附屬項之技術內容,固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獨立項或附屬項之全部技術內容,惟恰因前開關係,故當其所依附之獨立項或附屬項不具進步性時,除非其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已將其所依附之獨立項或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技術內容刪除;否則,其附屬項既猶包含其所依附之獨立項或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技術內容,自不得准予專利。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皆為附屬項之請求,且均包含其第1項(獨立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其第1項既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不具進步性,且各該附屬項復未將其所依附之獨立項或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技術內容刪除,依前開說明,各該附屬項已不得專利。況,各該附屬項對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再加描述(限定),參加人業於異議申請書第十頁以下具體指述其運用之既有技術及未增進功效之所在(另詳後),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審認前開異議理由及原告之答辯後,認其「亦屬簡易之附加運用,亦不具進步性」云云,自無原告所指違反逐項審查判斷之情事,此有被告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2-2-20頁可參。
⒉原告主張系爭案以「單一構件」即可達成引證案由「二構件組合」所構成防
止潤滑油滲出之封阻目的,具有精簡構造之功效部分(起訴狀第八頁倒數第二行):原告主張引證案防止含油軸承潤滑油滲出之封阻機構,由「上帽蓋12」與「扣接件32」二個構件組合而成,系爭案僅由「保油蓋43」單一構件達成,具有精簡構造之功效。其理由則以:引證案上帽蓋12之中央孔121形成大於軸3外徑的穿孔,該上帽蓋12並未將軸管1頂端之區間予以封閉,且需藉助於扣接件32(起訴狀第九頁第一至三行);系爭案係直接利用軸套21頂端之開放區間設置保油蓋43加以封閉,而轉子之心軸41與保油蓋43中之穿孔433,為密接狀防漏之狀態(起訴狀第九頁第六、七行)云云。惟查:
⑴系爭案之「保油蓋43」即引證案之「上帽蓋12」;系爭案之「軸套21」即
引證案之「軸管1」;系爭案之「心軸41」即引證案之「軸3」(異議申請書附件三參照)。而系爭案「保油蓋43」之「穿孔433」係供「心軸41」通過及自由旋轉(系爭案說明書第八頁倒數第七至三行、第九頁第四至六行、第四圖),與引證案「上帽蓋12」之「中央孔121」係供「軸3」通過及自由旋轉(引證案說明書第五頁第九行、第二圖)之構造及作用皆相同。苟如原告所云「系爭案轉子之心軸41與保油蓋43中之穿孔433為密接狀防漏之狀態」(起訴狀第九頁第六、七行),則引證案軸3與上帽蓋12之中央孔121卻為非密接狀防漏之狀態,豈無標準不一之矛盾?反之,苟如原告所云「引證案軸3與上帽蓋12之中央孔121為非密接狀防漏之狀態」(起訴狀第九頁第一至二行),則系爭案轉子之心軸41與保油蓋43中之穿孔433卻為密接狀防漏之狀態,豈無相同之矛盾?退步言,苟如原告所云「系爭案轉子之心軸41與保油蓋43中之穿孔433為密接狀防漏之狀態」,則其心軸41如何在保油蓋43之穿孔433中自由旋轉(系爭案說明書第九頁第四至六行)?⑵系爭案之「保油蓋43」係於「軸套21」中形成緊配合(系爭案說明書第八
頁第四至六行、第四圖),與引證案之「上帽蓋12」係於「軸管1」中形成緊密封合(引證案說明書第五頁倒數第八行、第二圖)之構造及作用皆相同。苟如原告所云「系爭案之保油蓋43可將軸套21頂端之開放區間加以封閉」(起訴狀第九頁第六行),則引證案之「上帽蓋12」卻無法將軸管1頂端之區間予以封閉,豈無標準不一之矛盾?反之,苟如原告所云「引證案之上帽蓋12無法將軸管1頂端之區間予以封閉」(起訴狀第九頁第二行),則系爭案之「保油蓋43」卻可將軸套21頂端之開放區間加以封閉,豈無相同之矛盾?⑶又,引證案之「扣接件32」,除具有系爭案「扣片23」可防止「心軸41
」自「軸套21」脫出之作用(系爭案說明書第八頁倒數第五至四行)外,尚兼有防止潤滑油自「中央孔121」滲漏之作用(引證案說明書第六頁第十至十二行及倒數第三行以下)。而二者之「結構上」差異,僅在於「安設之位置」不同而已,並非有無「扣接件32」(系爭案「扣片23」)構件之差異。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案具有不必使用引證案「扣接件32」之精簡構造功效,自非事實!況如前述,系爭案轉子之心軸41與保油蓋43中之穿孔433及引證案軸3與上帽蓋12之中央孔121皆非完全密接狀防漏之狀態,則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其間隙根本無妨漏功能。因此,引證案乃將「扣接件32」儘量靠近上帽蓋12之中央孔121,以便有效阻擋沿「軸3」上升之潤滑油自「中央孔121」滲漏(引證案說明書第六頁第十至十二行)。則系爭案苟如原告所云不必使用引證案之「扣接件32」,不但無法確實達到防止潤滑油自心軸41與保油蓋穿孔433之間隙滲漏之功能,亦無法防止「心軸41」自「軸套21」脫出!系爭案省略引證案構件(扣接件32)之結果,其功能既相對消失或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加某種功效,豈有進步性之可言?⒊原告主張系爭案具有引證案所欠缺之「全方位」防止潤滑油流失功能部分(起訴狀第九頁倒數第三行):
原告依引證案第二圖主張其「上帽蓋12中央孔121」與「軸3」之間具有大間隙,「扣接件32」與「上帽蓋12」頂板底面具有大間距,且「扣接件32」周緣與「上帽蓋12」內壁間亦具有大間距,故當引證案風扇馬達朝下時,含油軸承2釋出之潤滑油會經由「上帽蓋12中央孔121」滲流至外側,根本不具保油效果(起訴狀第九頁倒數第二行至次頁第三行)。並謂系爭案於「軸套21」頂端以「保油蓋43」予以封閉,底端有「定位座12」予以封閉,故系爭案風扇馬達無論正放、側放或倒置使用時,均無潤滑油流失之問題(起訴狀第十頁第四行以下)。惟查:
⑴如前開所述,系爭案保油蓋43之穿孔433係供轉子之心軸41穿過及自由旋
轉之用(系爭案說明書第八頁倒數第七至三行、第九頁第四至六行、第四圖),故二者之間並非完全密接狀防漏之狀態,此由其心軸41可在保油蓋43之穿孔433中自由旋轉可證(系爭案說明書第九頁第四至六行)。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案之「保油蓋43」具有防止潤滑油流失之功能,顯與「有間隙即無法防止液體滲漏」之經驗法則不相符合,遑論無論正放、側放或倒置使用時?況系爭案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欲達成之功效,僅與其增設之「保油蓋43」有關,而與「定位座12」無關,有其說明書第九頁倒數第八行以下可稽。則原告以系爭案「軸套21」之底端有「定位座12」予以封閉,主張具有引證案所欠缺之「全方位」防止潤滑油流失功能,亦屬無稽!⑵按申請專利之圖式,僅為示意圖,並非製造用之工程圖。因此,除非另有
其他參酌依據(如說明書),否則無法自其圖示獲得精確之尺寸、結合關係等資料。此為國際專利實務之通識,要非原告所得諉為不知。則原告遽以引證案諸示意圖認定各該構件間之間隙、間距大小,並主張不具保油效果(起訴狀第九頁倒數第二行至次頁第三行),已違前開經驗法則而不可採!況引證案之「扣接件32」為達防止潤滑油自「中央孔121」滲漏之功能,係以「扣接件32」靠近上帽蓋12之中央孔121為前提,此有其說明書第六頁第十至十二行、第七頁倒數第二行以下可證。足證原告遽以引證案諸示意圖認定各該構件間之間隙、間距大小,並主張不具保油效果,與事實有違!⑶又,系爭案「保油蓋43」與引證案「上帽蓋12」之構造及作用皆相同,已
如前述。則原告一再主張系爭案具有引證案所欠缺之「全方位」防止潤滑油流失之功能,亦有標準不一之矛盾,已如前述,於此不贅!⒋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所界定之特徵在引證案中,完全未見及任何類似之設計部分(起訴狀第十一頁第三行):
⑴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特徵中,其「軸承30下端延伸之環
圈部35形成與軸承30穿孔連接的油槽38」部分,在引證案中完全未見及任何類似之構造,該油槽38與穿孔32直接連通的儲油空間可提供心軸41旋轉時潤滑之用,此功效在引證案完全未具備云云(起訴狀第十一頁倒數第三行以下)。惟查系爭案在軸承30下方已有與該「油槽38」功能完全相同之「儲油槽14」設計,則猶於「同一空間」增設「油槽38」,純屬畫蛇添足,自不足為主張「進步性」之依據。況,引證案已揭露與該「油槽38」構造類似及功效相同之「環槽33」設計(引證案第二、三圖及說明書第六頁第十三至十四行)。故原告所謂「在引證案中完全未見及任何類似之構造」及「此功效在引證案完全未具備」,皆非事實。
⑵原告雖自承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在軸承30外側開設之「溝槽34」特
徵與引證案在含油軸承2開設之「槽道22」相同(起訴狀第十二頁第四行),但辯稱其於溝槽34底端形成通往軸承30底端油槽38之構造,在引證案中完全未見及任何類似之構造,且該設計可將自軸承30頂部釋出的潤滑油經由溝槽34導向油槽38集存,構成一潤滑油循環回收利用之系統,與引證案之含油軸承2外表之槽道22係直通軸承2下方空間處,無法達到系爭案可讓潤滑油循環回收利用之功用不同,系爭案具有進步性(起訴狀第十二頁第五行以下)。查系爭案軸承30外側之「溝槽34」構造,與引證案含油軸承2外側之「槽道22」相同,為原告所自承(起訴狀第十二頁第四行)。
而引證案之「槽道22」直通軸承2下方空間處(即其「下帽蓋13、14」之內部空間,相當於系爭案之「儲油槽14」),係為讓自含油軸承2頂部釋出的潤滑油得以循環回收利用,有其說明書第六頁第二至五行所載及第二、三圖可稽。則原告猶認「無法達到系爭案可讓潤滑油循環回收利用之功用」,自與事實不符;且違反「構造相同,作用相同」之經驗法則!至系爭案於溝槽34之底端形成通往油槽38之構造,乍視似與引證案槽道22之底端直通軸承2「下方空間處」者所有不同。惟查引證案軸承2「下方空間處」係其「下帽蓋13、14」之內部空間,相當於系爭案之「儲油槽14」,已如前述;而系爭案雖分別設有「儲油槽14」與「油槽38」,然二者皆設於軸承30下方,且二者互通,實質上係存在於「同一空間」。因此,該「溝槽34」不論與「儲油槽14」或「油槽38」相通,實質上並無不同。足見系爭案於溝槽34之底端形成通往油槽38之構造,與該「溝槽34」通往「儲油槽14」係屬等效手段之構造,而引證案軸承2「下方空間處」既相當於系爭案之「儲油槽14」,則系爭案溝槽34之底端通往油槽38之構造,與引證案槽道22直通軸承2「下方空間處」,亦屬等效手段之構造。因此,原告主張「在引證案中完全未見及任何類似之構造」,並非事實!⑶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對第3項(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其細
部構造之再附屬項,其特徵係在「溝槽34」頂端形成凹入的弧部341及底部設通至油槽38的缺口36,在引證案中完全未見及任何類似之構造(起訴狀第十二頁倒數第二行以下)。惟查系爭案之溝槽34非貫穿其軸承30之上、下端頭(第一圖),即無法產生潤滑油循環回收利用之功用(其說明書第九頁第六至九行),此與引證案「槽道22」相同(第一圖)。而系爭案溝槽34之「構造」與引證案之槽道22相同,既為原告所自承(起訴狀第十二頁第四行),則對同屬前開構造範圍之上、下端頭部分卻主張二者不同,前後自相矛盾(比對二者第一圖自明)!況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謂「弧部341」,即其第3項之「槽溝頂端穿出軸承頂面」;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謂「缺口36」,即其第3項之「槽溝底端則開通進入軸承底端之油槽中」,二者僅表達方式不同,實屬同一,已不得重複申請,遑論取得專利?⑷原告雖自承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保油蓋43之環圈431特徵與引證案相
同(起訴狀第十三頁第四行),但辯稱其保油蓋43中間之凸部432設計可對心軸41上端部提供一較穩定的支撐,為引證案中所無(起訴狀第十三頁第五行以下)。惟查系爭案之主要特徵在於增設一保油蓋43將其軸承30頂端加以封閉(說明書第四頁倒數第四行),而其保油蓋43不可或缺之構造僅僅在於環圈431及穿孔433而已,至其凸部432並非其特徵所在,故其說明書全無前開「凸部設計可對心軸41上端部提供一較穩定的支撐」之功效記載。則原告於自承該保油蓋43不可或缺之構造(環圈431及穿孔433)與引證案並無不同之下,猶以前開未見於說明書之功效主張具有進步性,自屬遁詞!⑸原告主張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2項之軸承30頂端設環槽33,讓保油
蓋43環圈431套設抵壓於該環槽33,可增進保油蓋43之穩定性(起訴狀第十三頁倒數第三行以下)。惟查系爭案設環槽33之目的、作用在於縮短組裝上之整體高度,有其說明書第九頁第十行所載可稽。則於被異議時始改稱「可增進保油蓋43之穩定性」,自屬遁詞!⒌針對原告於準備程序中補充說明:
⑴原告主張引證案僅能於「正向」設置時,具防止漏油作用;系爭案不論「正向、反向或側向」設置時,皆具防止漏油作用:
查前開主張主要係以系爭案「保油蓋43」之「穿孔433」和「心軸41」之間為一「密接的可防漏狀態」,故風扇不論正向、反向或側向擺放,均不慮潤滑油滲漏;而引證案「上帽蓋12」之「中央孔121」「孔徑遠大於」「軸3」之外徑,故反向倒置時,無法達成防止漏油之目的云云。惟恰如參加人前狀所述,系爭案「保油蓋43」(引證案「上帽蓋12」)之「穿孔433」(引證案「中央孔121」)係供「心軸41」(引證案「軸3」)樞設及自由旋轉之用(系爭案說明書第八頁第四行第一句、第四圖及引證案說明書第五頁倒數第七行、第二圖),則系爭案「保油蓋43」(引證案「上帽蓋12」)與「心軸41」(引證案「軸3」)之間,自不可能呈「密接的可防漏狀態」(與前開「樞設」一詞相違);否則,不可能供「心軸41」(引證案「軸3」)自由旋轉之用。此乃吾人顯而易知之日常生活經驗,本無爭執之餘地,惟原告卻以「不合事實及日常生活經驗」之「假設事實」(保油蓋43之「穿孔433」和「心軸41」之間為一「密接的可防漏狀態」,而引證案上帽蓋12之「中央孔121」「孔徑遠大於」「軸3」之外徑),主張系爭案確較引證案具有功效之增進。殊不知,「構造相同,其作用相同」,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及,而前開構造,系爭案與引證案既無不同,則其作用自無不同。從而,原告以前開「假設事實」為推論依據,已不合證據法則。況其所欲證明之事實(構造相同,作用不同),複不符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其主張自無可採!⑵原告主張引證案槽道22直通下帽蓋13,其潤滑油回收路徑長於系爭案,回收效率不如系爭案:
查前開主張主要係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界定之特徵,若配合扣片
23,可構成一較短之潤滑油回收路徑,使潤滑油更快回收利用;而引證案含油軸承之槽道22直通下帽蓋13,潤滑油直接流到下帽蓋13內,其潤滑油回收路徑長於系爭案,回收效率不如系爭案云云(準備程序補充說明第一頁倒數第六行至次頁第六行)。按「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為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倒數第三至二行所載。因此,姑不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是否符合進步性之規定,縱使符合,惟參以前開審查基準規定,請求項係各別獨立判斷其進步性,故其符合,並不表示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亦當然符合進步性之規定。從而,原告遽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符合進步性之規定,主張「系爭案全部」符合進步性之規定,自無可採!況,系爭案之扣片23僅與「心軸41」尾端之卡槽42卡合,但並未將「油槽38」與「儲油槽14」分隔成「互不相通之二個空間」,故其回收之潤滑油,一如引證案,皆須流到「儲油槽14」(引證案「下帽蓋13」)內,再回收利用。故原告遽以「油槽38」與引證案之「下帽蓋13」比較路徑之長短,顯失客觀而不可採!⑶查僅憑專利示意圖遽行認定構件之尺寸及結合關係等,不符經驗法則,暨
原告主張系爭案各附屬項所界定之構造皆未見諸引證案部分,參加人於前狀第七頁第六行以下已有具體指述,於此不贅。
⑷系爭案特徵與異議證據之差異所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異議證據之既
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者,確不具進步性:按「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構成要件的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變更所成之新型而言。‧‧‧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如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為專利審查基準第2-2-20頁第七行以下所載。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保油蓋43」特徵既係運用引證案「上帽蓋12」之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者,已如前開所述;其附屬項特徵與引證案些微差異之處,亦未增進功效,亦如參加人前狀所述。則依前開審查基準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及決定,並無違法!⒍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理由顯無可採,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風扇馬達軸承保油結構」新型專利案,其風扇馬達係包括基座、定子及轉子;定子設置於基座上,而轉子樞設於定子中;基座之底板中形成定位座,定位座中形成封閉的儲油槽;定子是以軸套穿設上磁極片、下磁極片、線圈及電路板所構成,軸套中設置含油的軸承,轉子之心軸樞設於軸承中,軸套頂端之開放區間設置保油蓋加以封閉。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包括:
異議附件一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含油軸承及轉子之軸結合構造」新型專利案(即引證案),異議附件二為系爭案與其第六圖所揭習知風扇馬達之比較圖,異議附件三為系爭案與引證案相對比較圖。引證案包含:軸管具一內孔,由內孔二端被上、下帽蓋成緊配合固定,其上帽蓋具貫穿之孔;含油軸承具一中心軸孔以非緊密配合方式置入在軸管內孔,且被位於二端之上、下帽蓋限制在軸管內孔內;軸一端被結合在轉子中心,另端從軸管內上帽蓋之孔穿越,並穿過含油軸承之中心軸孔,且軸之終端頂接在下帽蓋,另在上帽蓋與含油軸承間之軸係扣合一扣接件;含油軸承外表面具一個以上之槽道;下帽蓋被一墊片罩蓋以頂接軸之終端;軸設限制槽供扣接件扣合;扣接件之外徑係大於上帽蓋之孔內徑;下帽蓋之內端面具弧凹孔,且軸之終端形成圓錐狀頂在該弧凹孔;軸樞接於含油軸承段具有一個以上之凹入環槽;下帽蓋內端面之弧凹孔,係成貫穿之孔;下帽蓋之貫穿孔被一墊片罩蓋。經被告審查,以系爭案軸套頂端之開放區間設置保油蓋加以封閉,保油蓋設置可供轉子心軸樞設其中之穿孔,保油蓋設置於軸套中,其環圈部與軸套係形成緊配合狀態等構成,具可防止灰塵落入軸套中,及風扇馬達於倒置使用時,潤滑油不易流失之功效,係可據以實施者;異議理由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案不具產業利用性,故實難稱系爭案為未完成之新型及不具產業利用性。惟由系爭案創作說明書創作說明⑶所述可知,其主要創作標的係在於軸套頂端之開放區間設置保油蓋加以封閉,及軸承表面設置溝槽,可讓儲油槽之內壓與外界平衡等,使風扇馬達可倒置使用,潤滑油不流失;然此等構成及作用,已於引證案有相同之揭露,故系爭案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案以「單一構件」即可達成引證案由「二構件組合」所構成防止潤滑油滲出之封阻目的,具有精簡構造之功效部分:
原告主張引證案防止含油軸承潤滑油滲出之封阻機構,由「上帽蓋」與「扣接件」二個構件組合而成,系爭案僅由「保油蓋」單一構件達成,具有精簡構造之功效。其理由則以:引證案上帽蓋之中央孔形成大於軸外徑的穿孔,該上帽蓋並未將軸管頂端之區間予以封閉,且需藉助於扣接件;系爭案係直接利用軸套頂端之開放區間設置保油蓋加以封閉,而轉子之心軸與保油蓋中之穿孔為密接狀防漏之狀態云云。惟查:
⑴系爭案之「保油蓋43」即引證案之「上帽蓋12」;系爭案之「軸套21」即引
證案之「軸管1」;系爭案之「心軸41」即引證案之「軸3」;系爭案之「穿孔433」即引證案之「中央孔121」。而系爭案「保油蓋」之「穿孔」係供「心軸」通過及自由旋轉(參見系爭案說明書第八頁倒數第七至三行、第九頁第四至六行、第四圖),與引證案「上帽蓋」之「中央孔」係供「軸」通過及自由旋轉(參見引證案說明書第五頁第九行、第二圖)之構造及作用皆相同。
⑵原告雖稱「系爭案轉子之心軸與保油蓋中之穿孔為密接狀防漏之狀態」云云
,然其心軸既係在保油蓋之穿孔中自由旋轉,其間即不可能全無間隙,自非「完全密接防漏」之狀態。事實上,系爭案之所以能防止潤滑油之漏失,乃由多種構件組成(詳如後述),絕非單靠「保油蓋」一構件即能達成。
⑶系爭案之保油蓋係於軸套中形成緊配合(見系爭案說明書第八頁第四至六行
),與引證案之上帽蓋係於軸管中形成緊配封合(見引證案說明書第五頁倒數第八行、第二圖)之構造及作用皆相同。苟系爭案之保油蓋可將軸套頂端之開放區間加以封閉,則引證案之上帽蓋即無不能將軸管頂端之區間予以封閉之理。
⑷引證案之「扣接件」,係相對應於系爭案「扣片」,除可防止心軸自軸套脫
出之作用(見系爭案說明書第八頁倒數第五至四行)外,尚兼有防止潤滑油自中央孔滲漏之作用(見引證案說明書第六頁第十至十二行及倒數第三行以下)。而二者之「結構上」差異,僅在於「安設之位置」不同而已,並非有無扣接件(系爭案之扣片)構件之差異。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案具有不必使用引證案「扣接件」之精簡構造功效,自非事實!㈡原告主張系爭案具有引證案所欠缺之「全方位」防止潤滑油流失功能部分:
原告依引證案第二圖主張其「上帽蓋中央孔」與「軸」之間具有大間隙,「扣接件」與「上帽蓋」頂板底面具有大間距,且「扣接件」周緣與「上帽蓋」內壁間亦具有大間距,故當引證案風扇馬達朝下時,含油軸承釋出之潤滑油會經由「上帽蓋中央孔」滲流至外側,根本不具保油效果。並謂系爭案於「軸套」頂端以「保油蓋」予以封閉,底端有「定位座」予以封閉,故系爭案風扇馬達無論正放、側放或倒置使用時,均無潤滑油流失之問題云云。惟查:
⑴系爭案保油蓋之穿孔係供轉子之心軸穿過及自由旋轉之用,二者之間並非完
全密接狀防漏之狀態,系爭案之保油蓋與引證案之上帽蓋構造,並無不同,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系爭案之「保油蓋」具有完全防止潤滑油流失之功能,而引證案則無保油效果云云,乃個人主觀偏持之見,並無可採。
⑵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載所載可知,其主要創作標的係在於軸套頂端之開放
區間設置保油蓋加以封閉,及軸承表面設置溝槽,可讓儲油槽之內壓與外界平衡等,使風扇馬達可倒置使用,潤滑油不流失(見創作說明3),足見系爭案之所以能倒置使用,潤滑油不流失,除了「保油蓋」之設置外,尚須在軸承表面設置溝槽,使儲油槽之內壓與外界平衡等。而此等構成及作用,已為引證案軸管具一內孔,由內孔二端各被上、下帽蓋成緊配合固定(環圈部與軸套係形成緊配合狀態),其上帽蓋(保油蓋)具貫穿之孔;含油軸承具一中心軸孔置入軸管內孔,且被位於二端之上、下帽蓋限制在軸管內孔內;軸一端被結合在轉子中心,另端從軸管內上帽蓋之孔穿越,並穿過含油軸承之中心軸孔;含油軸承外表面具一個以上之槽道(溝槽)等構成及作用有相同之揭露(見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二項)。足見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手段相同,所達成之作用亦相同;原告主張系爭案具有引證案所欠缺之「全方位」防止潤滑油流失功能云云,亦屬個人主觀之見解,並非可採。
⑶原告一再以系爭案第四圖第引證案第二圖作比較,而謂引證案之「上帽蓋中
央孔」與「軸」之間具有間隙,系爭案之「保油蓋穿孔」與「心軸」之間則為密接防漏狀態云云。姑不論申請專利之圖式,僅為示意圖,並非製造用之工程圖,實無法單就該圖示獲得精確之尺寸、結合關係等資料;且查原告所製作之比較圖,將系爭案之「穿孔」塗與保油蓋相同之紅色,引證案之「中央孔」則留白未塗顏色,實有刻意製造引證案有間隙而系爭案無間隙之假象之嫌,併此說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所界定之特徵在引證案中,完全未見及任何類似之設計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之特徵中,其「軸承下端延伸之環圈部
形成與軸承穿孔連接的油槽」部分,在引證案中完全未見及任何類似之構造,該油槽與穿孔直接連通的儲油空間可提供心軸旋轉時潤滑之用,此功效在引證案完全未具備部分。查引證案已揭露與該「油槽」構造類似及功效相同之「環槽」設計(參見引證案第二、三圖及說明書第六頁第十三至十四行),故原告此部分所訴,並非事實。
⑵原告已自承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在軸承外側開設之「溝槽」特徵與引
證案在含油軸承開設之「槽道」相同。雖其辯稱於溝槽底端形成通往軸承底端油槽之構造,在引證案中完全未見及任何類似之構造,且該設計可將自軸承頂部釋出的潤滑油經由溝槽導向油槽集存,構成一潤滑油循環回收利用之系統,與引證案之含油軸承外表之槽道係直通軸承下方空間處,無法達到系爭案可讓潤滑油循環回收利用之功用不同,系爭案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引證案之「槽道」直通軸承下方空間處(即其「下帽蓋」之內部空間,相當於系爭案之「儲油槽」),係為讓自含油軸承頂部釋出的潤滑油得以循環回收利用(參見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六頁第二至五行所載及第二、三圖),則原告猶認「無法達到系爭案可讓潤滑油循環回收利用之功用」,自與事實不符。至系爭案於溝槽之底端形成通往油槽之構造,乍視似與引證案槽道之底端直通軸承「下方空間處」者所有不同;惟引證案軸承「下方空間處」係其「下帽蓋」之內部空間,相當於系爭案之「儲油槽」,已如前述;而系爭案雖分別設有「儲油槽」與「油槽」,然二者皆設於軸承下方,且二者互通,實質上係存在於「同一空間」。因此,該「溝槽」不論與「儲油槽」或「油槽」相通,實質上並無不同。足見系爭案於溝槽之底端形成通往油槽之構造,與該「溝槽」通往「儲油槽」係屬等效手段之構造,而引證案軸承「下方空間處」既相當於系爭案之「儲油槽」,則系爭案溝槽之底端通往油槽之構造,與引證案槽道直通軸承「下方空間處」,亦屬等效手段之構造。故原告主張「在引證案中完全未見及任何類似之構造」,並非可採。
⑶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係對第三項(附屬項)進一步界定其細
部構造之再附屬項,其特徵係在「溝槽」頂端形成凹入的弧部及底部設通至油槽的缺口,在引證案中完全未見及任何類似之構造部分。查系爭案之溝槽非貫穿其軸承之上、下端頭(第一圖),即無法產生潤滑油循環回收利用之功用(見其說明書第九頁第六至九行),此與引證案「槽道」相同(第一圖)。而系爭案溝槽之「構造」與引證案之槽道相同,既為原告所自承,則對同屬前開構造範圍之上、下端頭部分卻主張二者不同,前後自相矛盾(比對二者第一圖自明)。況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所謂「弧部」,即其第三項之「槽溝頂端穿出軸承頂面」;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所謂「缺口」,即其第三項之「槽溝底端則開通進入軸承底端之油槽中」,二者僅表達方式不同,實質並無不同。
⑷原告已自承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保油蓋之環圈特徵與引證案相同(見
起訴狀第十三頁第四行),雖又辯稱其保油蓋中間之凸部設計可對心軸上端部提供一較穩定的支撐,為引證案中所無云云。惟查系爭案之主要特徵在於增設一保油蓋將其軸承頂端加以封閉(見其說明書第四頁倒數第四行),而其保油蓋不可或缺之構造僅僅在於環圈及穿孔而已,至其凸部並非其特徵所在,故其說明書全無前開「凸部設計可對心軸上端部提供一較穩定的支撐」之功效記載。原告以未見於說明書之功效主張具有進步性,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確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之規定,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從而,被告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