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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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746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新台幣壹仟元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新台幣(下同)76,89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就上開餘額及自民國9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法院以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故相對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