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1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複代理人戊○○
之2被告祥福物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複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經營倉儲及物流配送業務,原告於民國94年4月6日,將皇家俱樂部35年威士忌酒共1,876瓶委託被告為倉儲管理,其間僅於94年4月13日通知被告將30瓶威士忌酒寄送予訴外人 鄭文德 。詎原告於94年7月4日至被告公司清點威士忌酒之存量,赫然發現僅餘672瓶,合計短少1,174瓶,該部分短少之威士忌酒均為訴外人 勞正光 未經原告同意而盜領。原告去函要求被告協商解決,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既以倉儲與物流配送為業,依照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0條之規定,對於原告所寄託之威士忌酒,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被告因保管上之過失,讓勞正光領取原告寄存之威士忌酒,致威士忌酒有上述短少之情形,無法將短少之威士忌酒共1,174瓶返還予原告,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能,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又系爭威士忌酒之市價為每瓶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原告1,174,000元。如鈞院認為原告係將系爭威士忌酒委由訴外人吉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吉通公司)倉儲管理,然其後被告亦已承擔吉通公司與原告間之倉儲契約,被告仍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爰併依契約承擔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74,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係與吉通公司成立倉儲契約,兩造間並無倉儲契約存在,且原告原始寄放於吉通公司倉儲內之威士忌酒數量僅有
936瓶,而非1,876瓶⒈被告公司係94年5月10日始設立,原告主張於94年4月間即
與被告公司成立倉儲契約,應屬無據。且原告自承曾於94年
4月13日通知送貨予鄭文德,該送貨單據上所列公司名稱亦為吉通公司,足見原告係與吉通公司訂立系爭倉儲契約,而非與被告訂約,縱認原告之威士忌酒有短少情形,原告亦應向吉通公司求償,而非向被告求償。
⒉原告雖提出客戶倉租明細表主張兩造確有訂立倉儲契約,然
被告之倉庫原係由吉通公司所承租,吉通公司就該倉庫結束營業後,被告旋即承租該倉庫並價購吉通公司所有之生財設備、作業車輛等,由於該倉庫中尚有部分客戶之物品並未取回,吉通公司乃與被告商量,將部分舊有客戶之物品轉委託由被告繼續保管,並將吉通公司原應收取之倉儲費用讓由被告收取,是被告通知原告繳納94年4、5、6月之倉儲費用並無不當,此亦即原告所提出客戶倉租明細表之緣由。原告固又提出客戶貨品庫存明細表,然該明細表僅係載明倉儲內尚有672瓶酒,至於威士忌酒數量變動之情形,依據吉通公司提供予被告之資料所示,為:94年3月24日進貨940瓶,94年4月1日出貨940瓶,94年4月6日進貨936瓶,94年
4月8日出貨72瓶,94年4月12日出貨60瓶,94年4月13日出貨30瓶,94年4月14日出貨18瓶,94年5月7日出貨18瓶,94年5月25日出貨36瓶,94年6月29日出貨18瓶,總計原告於倉儲內尚有672瓶威士忌酒(除上述進出貨資料外,尚有12瓶,因吉通公司之資料未齊,未能敘明何時出貨)。⒊證人勞正光已到庭證稱其出售予原告之威士忌酒僅有1,000
瓶,且原告係與吉通公司成立倉儲契約。原告提出之客戶貨品庫存明細表上雖記載入倉數量為1,876瓶,惟依勞正光證述之經過,此係因原告最初送威士忌酒940瓶至吉通公司時,酒有破裂之情形,因此又將威士忌酒重新送至外面包裝,再送回吉通公司,送回之威士忌酒數量即未達940瓶。此一證詞恰與前述吉通公司之提領紀錄相符,即於94年3月24日進貨威士忌酒940瓶,94年4月1日出貨940瓶,94年4月
6日進貨威士忌酒936瓶。⒋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證人勞正光亦陳稱僅出售
1,000瓶酒予原告。且原告對於其向勞正光買酒,共支付370,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如原告所稱共進1,876瓶,則每瓶單價為197.29元,扣除勞正光所稱關稅等稅捐共140元,每瓶僅有57.29元之差額,再扣除運費、倉租費、人事管銷成本,每瓶酒已無利潤可言,足見原告所稱其進貨1,876瓶,純屬子虛。
㈡、被告僅受讓吉通公司對於原告之倉儲費用債權,並未承擔吉通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⒈原告雖另主張契約承擔,要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
惟被告僅係受讓吉通公司對於原告之倉租費用債權,此非謂被告亦承受吉通公司之債務。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在無法判斷債務多寡之餘,斷無任何公司敢輕易概括承受其他公司之債務,被告自無可能輕易概括承受吉通公司之債務。原告主張被告已承擔原先之倉儲契約,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 彭宇杰 於吉通公司服務之名片,以及乙○○於被
告公司服務之名片,並主張彭宇杰與乙○○係同一人。惟被告否認彭宇杰與乙○○係同一人,且乙○○並未於被告公司服務。縱認前開乙○○之名片屬實,該名片亦無任何記載有關契約之事項,無從以該名片認定兩造曾成立倉儲契約或被告有承擔契約之意。而原告所提出彭宇杰於吉通公司服務之名片,適足證明原告係與吉通公司成立倉儲契約。
㈢、如鈞院認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以對原告之倉租、管理費用債權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被告自吉通公司受讓對於原告之倉租與管理費債權,已如前述,原告應給付被告94年4月、5月、6月之倉租、管理費合計33,973.368元,被告得主張以此債權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前將系爭威士忌酒共1,876瓶委託被告倉儲管理,詎被告保管不當,讓訴外人勞正光擅自領取原告寄存之威士忌酒,原告於94年7月間清點時,被告倉庫內之威士忌酒僅餘672瓶,合計短少1,174瓶,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174,000元。如認系爭倉儲契約原係成立於原告與吉通公司間,被告其後亦已承擔吉通公司部分之契約,原告得依契約承擔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倉儲契約存在,原告係與吉通公司成立倉儲契約,且原告原始寄放於吉通公司倉儲內之威士忌酒數量僅有936瓶,並非1,876瓶。被告係單純受讓吉通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並無契約承擔之事實等情置辯。因之,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係與何人訂立系爭倉儲契約?原告寄存之威士忌酒數量為何?如認原告原係與吉通公司成立倉儲契約,被告其後是否承擔吉通公司部分之倉儲契約?
㈡、原告係與吉通公司成立倉儲契約⒈原告主張其曾於94年4月6日將威士忌酒1,876瓶委由被告
倉儲管理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寄存威士忌酒之相關經過,業據證人勞正光到庭具結證稱:伊係酒的進口商,94年3月間,原告向伊買了1,000瓶皇家俱樂部威士忌酒,其中940瓶係請司機送到吉通公司。當時伊跟原告說你也沒有地方放酒,吉通公司伊有認識的人,是否先把酒寄放在吉通公司,原告說好,伊過了幾天有帶原告去吉通公司開台帳。伊係認識吉通公司之乙○○,伊都叫他「 小彭 」。伊不知道吉通公司與被告之關係為何,事後伊打電話給小彭時,對方人說已經改為祥福物流公司(即被告),伊才知道此事,伊不知道何時改為祥福物流公司,吉通公司之小彭後來也未於被告公司任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核與被告辯稱:原告係與吉通公司訂立系爭倉儲契約,吉通公司之倉庫結束營業後,被告乃續而承租該倉庫,吉通公司並將舊有客戶之物品轉委託由被告繼續保管等情相符。再者,原告固自承其係於94年4月間與被告之員工彭宇杰洽談系爭倉儲契約(見本院卷第50頁),然被告已否認彭宇杰為其員工,原告復未能就彭宇杰確任職於被告公司乙節加以舉證,且由原告所提出之彭宇杰名片影本1紙以觀(見本院卷第
181頁),該名片乃印載彭宇杰係於吉通公司任職,又被告係於94年5月10日始設立登記之事實,有被告之設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俱徵於94年4月間與原告成立倉儲契約者,應為吉通公司,並非被告。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設立登記前,即有以「祥福物流企業有限
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生意之事實,並提出94年5月7日送貨單影本1紙為證(附於本院卷第38頁)。觀諸該紙送貨單,其上確係記載被告之名義,惟除該張送貨單外,其餘以原告為寄託人,送貨日期為94年4月1日、94年4月8日、94年
4月12日、94年4月13日、94年4月14日,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送貨單(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均係印載吉通公司之名義,其中94年4月13日之送貨單,更為原告自承由其指示運送系爭威士忌酒30瓶予訴外人鄭文德之送貨單。由上開送貨單之記載亦可知,原告於94年4月間,應係將威士忌酒寄託於吉通公司,並曾委託吉通公司送貨,嗣後因吉通公司結束營業,被告方於94年5月間承租吉通公司舊有之倉庫,並繼續保管原告仍寄放於該倉庫之威士忌酒。原告主張其於94年4月間即將系爭威士忌酒寄託予被告,不足採信。
⒊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94年11月15日答辯狀(見本院卷第30頁)中陳稱:
原告聲稱於94年4月6日將皇家威士忌酒共1,876瓶委託被告為倉儲管理乙事,並不實在,原告僅寄存936瓶於被告處等語,核其陳述之內容,雖屬自認原告將威士忌酒寄存予被告之主張,僅就原告寄存之數量有所爭執。然被告於本院94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旋即否認兩造間曾成立倉儲契約(見本院卷第17頁),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前述94年11月
15日答辯狀,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於94年11月21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自行具狀陳述,而原告原係與吉通公司訂立系爭倉儲契約,嗣後被告承租吉通公司原有倉庫,並繼續保管倉庫內原告剩餘之威士忌酒等節,已詳述如前,被告於前述答辯狀所為自認,應係因其法定代理人不諳法律,未能明確區辨訂約主體所致,該部分自認復與事實不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得撤銷之。原告以被告業已自認為由,主張系爭倉儲契約自始即成立於兩造之間,尚無可取。
㈢、原告寄託予吉通公司之威士忌酒共936瓶⒈原告主張其寄託之系爭威士忌酒數量共1,876瓶,並提出客
戶貨品庫存明細表影本1份為據(附於本院卷第9頁、第80頁)。觀諸該份客戶貨品庫存明細表,其上係記載:「客戶名稱:甲○○(即原告),貨品名稱:皇家俱樂部35年威士忌,最近入倉日期:94年4月6日,入倉數量:1876瓶,最近出倉日期:94年6月29日,出倉數量:1,204瓶,目前在倉數量:672瓶」等內容,被告對於該客戶貨品庫存明細表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然辯陳:該明細表僅載明倉儲內尚有672瓶,至於酒數量變動之情形,依照吉通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應為:94年3月24日進貨940瓶,94年4月1日出貨
940瓶,94年4月6日進貨936瓶,94年4月8日出貨72瓶,94年4月12日出貨60瓶,94年4月13日出貨30瓶,94年4月14日出貨18瓶,94年5月7日出貨18瓶,94年5月25日出貨36瓶,94年6月29日出貨18瓶,總計原告於倉儲內尚有672瓶威士忌酒,除上述進出貨資料外,尚有12瓶,因吉通公司之資料未齊,未能敘明何時出貨等語。
⒉經查兩造對於94年7月間,原告於系爭倉庫之威士忌酒僅餘
672瓶,嗣已由原告悉數領回之事實均不爭執,復有上述客戶貨品庫存明細表可佐,自屬信實。又被告就其前開所述威士忌酒歷次之出貨情形,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4年4月1日、94年4月8日、94年4月12日、94年4月13日、94年4月14日、94年5月7日、94年5月25日、94年6月29日送貨單影本共8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6頁),亦堪認實在。至就被告所稱94年3月24日、94年4月6日分別進貨940瓶、936瓶之部分,被告雖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佐其說,然參諸證人勞正光證稱:當初原告向伊購買1,000瓶威士忌酒,一瓶370元,總共370,000元。伊送940瓶酒到吉通公司,後來吉通公司的人通知伊酒有破掉,內外包裝都破損,因此伊又把酒拿到外面重新包裝,再送回吉通公司,但送回時之數量就沒有940瓶那麼多,大概是九百出頭,亦即前述940瓶的酒共進二次,出一次。伊無法確定入倉之時間是否為94年4月6日,上述客戶貨品庫存明細表上為何記載1,876瓶伊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被告辯陳系爭威士忌酒分別於94年3月24日進貨940瓶,94年4月1日出貨940瓶,94年4月6日進貨936瓶之進出紀錄相合。
⒊原告雖指稱證人勞正光證述原告僅購買1,000瓶威士忌酒,
且於94年4月6日僅進貨936瓶酒之證詞不實。惟依原告所提出之94年7月19日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所示,勞正光於本案繫屬前之94年7月19日,即於該存證信函中聲明原告係向其購買系爭威士忌酒共1,000瓶。再者,原告對於其係以370,000元向勞正光購買威士忌酒乙節並不爭執,衡諸證人勞正光證稱:菸酒稅1公升要185元,換算成本件威士忌酒每瓶0.7公升要129元之菸酒稅,每瓶酒關稅含菸酒稅約14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第212頁),倘若原告確係以370,000元向勞正光購買威士忌酒1,876瓶,換算每瓶之單價僅為197.23元,扣除每瓶之稅捐約140元,每瓶酒(不含稅捐)之成本僅約57.23元,非僅顯較稅捐成本為低,更與原告主張之市價每瓶1,000元相距甚遠,實不符常理,應以證人勞正光所稱:其係賣給原告1,000瓶酒等語較為可採。準此,原告既僅向勞正光購買1,000瓶酒,自無將1,876瓶酒寄託予吉通公司之可能。
⒋至原告提出之前開客戶貨品庫存明細表上雖記載:「最近入
倉日期:94年4月6日,入倉數量:1,876瓶,最近出倉日期:94年6月29日,出倉數量:1,204瓶,目前在倉數量:
672瓶」等內容,惟94年6月29日出貨之數量僅有18瓶,已於前述,足見該明細表上記載之出倉數量1,204瓶,應非94年6月29日當日之單次出倉數量,如對照前述威士酒之進、出貨情形,可知明細表上所記載之入倉數量1,876瓶、出倉數量1,204瓶,應分別為歷次入倉、出倉數量之總和(亦即入倉數量1,876瓶=94年3月24日進貨之940瓶+94年4月
6日進貨之936瓶,出倉數量1,204瓶=94年4月1日出貨之940瓶+94年4月8日出貨之72瓶+94年4月12日出貨之60瓶+94年4月13日出貨之30瓶+94年4月14日出貨之18瓶+94年5月7日出貨之18瓶+94年5月25日出貨之36瓶+94年6月29日出貨之18瓶+吉通公司無送貨資料留存之12瓶),原告率以前揭庫存明細表上入倉數量之記載,主張其寄託之酒共有1,876瓶,洵非實在。被告辯稱原告寄存之酒應僅有94年4月6日之936瓶,則屬可信。
㈣、原告主張被告已承擔吉通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倉儲契約為有
理由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否認其與吉通公司有契約承擔之約定,辯以:被告僅單純受讓吉通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並未承受吉通公司之債務,原告依照倉儲契約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於法無據等語。
⒉查被告就其僅受讓吉通公司對於原告之倉儲費用債權,並未
承擔吉通公司因系爭倉儲契約所生之義務之抗辯,固提出吉通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與乙○○出具之讓渡切結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4頁),然該讓渡切結書形式與實質之真正俱為原告否認,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份私文書確屬真正,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曾於94年7月間通知原告繳納94年4、5、6月份倉租
、管理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通知原告繳款之收款通知、客戶倉租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復自承吉通公司之倉庫結束營業後,其向吉通公司購買所有之生財設備與作業車輛,並由其繼續保管吉通公司倉庫內客戶之物品,並購買吉通公司所有之生財設備與作業車輛,如吉通公司之舊有客戶來領酒,經被告確認無誤後,也會讓客戶領酒(見本院卷第46頁、第75頁),而系爭威士忌酒於94年4月14日前之出貨單,均係印載吉通公司之名義,94年5月7日、94年5月25日、94年6月29日之出貨單,則改列被告之名義,有前引送貨單可佐,原告最後所餘之
672瓶威士忌酒,亦係自被告倉庫領回乙情,兩造均不爭執,足徵原告先前委由吉通公司倉儲管理之威士忌酒,於94年
5月後,確係由被告繼續保管,被告辯稱其僅受讓吉通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並未承擔吉通公司依倉儲契約所負之保管義務,顯與事實有悖。原告主張被告已概括承受吉通公司因系爭倉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應為可採,又原告既為此契約承擔之主張,足見原告已承認該契約承擔之效力,是吉通公司依系爭倉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均應由被告概括承擔。
㈤、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吉通公司為倉庫之營業人,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
物品為業,依照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0條之規定,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原告保管寄託之威士忌酒。原告原將
936瓶酒委由吉通公司倉儲保管,最後僅餘672瓶酒由原告領回等節,已如上述。原告主張該部分短少之威士忌酒,除其中30瓶乃其打電話予乙○○,指示乙○○請其公司之司機送貨予鄭文德外,餘均係勞正光未經其同意擅自領取等語,觀以前述系爭威士忌酒之歷次送貨單,除94年4月13日之送貨單上係由鄭文德簽收外,其餘送貨單之收貨公司或簽收之收貨單位,皆係「勞哥」或「勞歌」。證人勞正光亦證稱:前述有簽伊名字之送貨單均係由伊去領取,但伊均係經過原告之口頭指示,伊並未簽立原告之授權書,因為伊與吉通公司之彭經理(即乙○○)很熟,因此吉通公司讓伊領酒。之前伊都事先打電話給乙○○簽完名就可提貨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212頁),由是可知,勞正光並未出示原告授權領酒之相關憑證,吉通公司復未向寄託人即原告本人確認有無領取酒之意思,即擅將原告寄託之威士忌酒讓勞正光提領,原告主張吉通公司因保管上之過失,致系爭威士忌酒共短少234瓶(936瓶-30瓶-672瓶=234瓶),無法再返還予原告而造成其損害,洵屬可採。至勞正光雖證稱其領酒均係經過原告之授權云云,然勞正光就其有無經過原告授權乙節,適與原告利害相反,其既未能提出任何原告授權之證據,其此部分之證詞當難遽予採信。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威士忌酒乃進口商倒店後,以每瓶370元之低價賣給勞正光,勞正光復以每瓶370元之相同價格轉售予原告,業據證人勞正光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12頁)。又原告主張其購入系爭威士忌酒係計畫轉賣,系爭威士忌酒之市價為每瓶1,000元,業經其提出送貨單影本與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第149頁),被告對於前開送貨單與統一發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原告主張威士忌酒之每瓶單價為1,000元,應可採信。再衡諸原告向勞正光購入之威士忌酒共1,000瓶,其寄託予吉通公司之酒亦多達936瓶,已於前述,足認原告主張購買該批威士忌酒係圖轉售,並非用以自飲,亦符常情。原告之威士忌酒因吉通公司保管上之過失,共計短少234瓶,原告之損害除包括其購酒之成本損失外,尚包括其原可預期轉售之利益損害,原告主張以市價每瓶1,000元計算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洵屬正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復因被告已承擔吉通公司之契約,應承受吉通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4,000元(1,000x234=234,000元)。
㈥、被告得以對於原告之管理、運送費用債權共26,200元主張抵銷查被告抗辯其受讓吉通公司對於原告之倉租、管理費用債權共33973.368元,僅提出收款通知與客戶倉租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然此為原告否認,陳稱上開金額乃被告自行計算,原告積欠被告之倉租管理費及運送費,應為26,200元等情。參以前揭收款通知與客戶倉租明細表乃被告單方製作,其上並無原告方之簽章確認,被告亦自陳前開倉租明細表係其依據吉通公司所留存之資料而提出,無法說明前開33973.368元債權究如何計算得出等語,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對於原告確有33973.368元之債權。是被告得主張抵銷之管理、運送費用,應以原告所自認之26,200元內為有理由,經與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7,800元(234,000-26,200=207,800)。
㈦、從而,原告依契約承擔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20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被告上開陳明,核與法律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㈧、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許月珍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