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62,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539,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年6月27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林口鄉縣由林口往太平村方向行駛,接近台北縣林口鄉縣與太平嶺交岔口時,當時前方路邊有一攤販賣「米台目冰」,且有一輛自用小客車並排停在攤販前買東西,而當時原告駕駛之車輛前方正有一輛中華電信公司大型工程車載有電攬線行駛,該工程車為閃避前方並排購物之自小客車,乃從其左方行駛在對向車道閃車,此時被告乙○○駕駛Z5-2778自用小客車,自對向駛來,亦向其右前方行駛閃避該中華電信公司工程車,原告見狀,遂暫停行駛,等候上開三輛車(即並排購物之自小客車、中華電信公司工程車及被告乙○○的車)分別行駛淨空路面,詎被告乙○○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快速未煞車情形下,在原告尚未起步,仍是靜止狀態中,往原告所在位置衝撞過來,原告所駕自小客車遭被告自小客車撞及時,原告當場昏倒,由原告之妻 詹懿媛 搖醒緊急拉出車外躺在路面再度昏倒,經緊急送長庚醫院急救後,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腦幹梗塞性中風、上消化道出血、尿道感染等傷害,被告業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834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克由鈞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339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中,被告駕駛車輛肇事,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後,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㈡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藥費用40,769元:
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意識障礙,肢體無力及語言不清送往長庚醫院急診,當時並未開刀,經初步X光檢查輕微外傷,先留院觀察,詎到6月28日下午約5時左右,原告吃不下飯後,旋及昏迷,沒有脈博,緊急送急救室檢查,在此期間,原告意識混亂,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原告處於昏睡狀態,原告之妻遵醫師叮嚀,一直隨時在原告身旁,用力拍打原告,要讓原告保持清醒,不可昏睡,經再轉神經內科檢查後,發現左側腦幹梗塞中風,上消化道出血、外傷性脊椎動脈內膜剝離,醫師表示三天內應該會往生,如果沒有往生,恐怕也會變植物人,再次叮嚀原告之妻,要用力拍打原告,保持清醒,不可昏睡,原告一直住院到94年7月14日出院,目前仍門診追縱治療中。原告因左側腦幹受傷,吞嚥功能不良,聲音沙啞、鼻胃管插三個月,又因左側腦幹受傷,影響運動功能,平衡能力失調,手腳不靈活,無法自主,必須坐輪椅,乃在慈航醫院、桃新醫院復建,經過3個多月,原告才能站立及走路,又更換到敏盛醫院、同濟中醫診所仁愛中醫診所,針對手腳無力復建,練習發音及吞嚥功能,目前仍有時吞嚥不順而會噎到。經原告持續到長庚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等門診,左腦腦幹梗塞處仍有栓塞現象,由另一小血管替代,但功能仍不足,腦部血流循環不暢,導致時常頭昏,經醫師告知,頭暈及左側肢體動作不協調,是車禍後遺症,經鑑定後已無法恢復,於94年10月7日核發輕度肢體障礙手冊。總計原告自93年7月14日起至95年1月3日止,因車禍導致左側腦幹梗塞、上消化道出血、左腦腦幹中風、外傷性脊椎動脈內膜剝離、頭暈、左側肢體動作不協調、聲音沙啞、吞嚥功能不良,步態不穩,而陸續在長庚醫院、慈航醫院、桃新醫院、敏盛綜合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同濟中醫診所、仁愛中醫診所醫治,醫藥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0,769元。
⒉計程車資21,990元:原告因受體傷後,行動不便,必須
由妻子及家人陪同乘坐計程車赴醫院就醫,合計計程車資為21,990元。
⒊看護費180,000元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努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此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許,原告旋及被送往長庚醫院急診,於93年6月29日住院至7月14日出院,自93年6月27日至93年7月14日期間,全由原告之妻日以繼夜陪伴照顧原告,又原告出院後鼻胃管插了三個月,頭暈、左側肢體動作不協調、聲音沙啞、吞嚥功能不良,步態不穩,必須復建,全由原告之妻詹懿媛向公司請假照顧,直至94年11月1日申請復職,爰請求被告應支付三個月看護費,以一天2,000元計算,合計180,000元(即2,000X30X3=180,000)。
⒋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27,336元:
原告原任職於益和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乙職約5年,車禍發生時,平均月薪約為34,852元(即﹝34,320+32,500+35,800+35,651+35,911+34,928﹞/6=34,8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員工薪資表可按。因發生系爭車禍,無法工作,申請留職停薪迄今,因車禍發生中樞神經遺留顯著障害殘廢,無法回復司機工作,乃於95年1月6日由雇主益和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給付。是以,原告自93年7月
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無法工作,受有1年6月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627,336元(即34,852X(12+6)=627,336)。
⒌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669,516元:
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嚴重傷勢,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致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障給付標準表第八項第七等級之殘廢程度,減損勞動能力440/1200(即勞工保險殘廢等級1,給付標準1200日;殘廢等級7,給付標準440日,依比率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440/1200)。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原告上開每月薪資平均34,852元,按所喪失勞動能力程度440/1200計算,則自95年1月1日算至原告年滿60歲退休時止,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669,516元。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原告車禍發生後意識障礙,肢體無力及語言不清至長庚醫院急診,因左腦腦幹中風,長庚醫院一度發出病危通知單,告知原告之妻活不過三天,全賴原告之妻不眠不休,24小時守在身旁,用力拍打原告,以使原告保持清醒,原告之命可謂係原告之妻所救回,詎原告於93年7月14日出院後,因左腦腦幹中風,時感頭暈疼痛,左側肢體動作不協調,聲音沙啞、講話不清楚,吞嚥功能不良,步態不穩,初期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除需忍受劇烈頭痛之外,更需面對肢體障礙無法復原之事實,迄今仍無法工作,思及原告之妻對原告日夜操心照顧,不離不棄,為照顧原告只能從事計件工作,長女 胡妙琪 雖已成年,但為重度聽障,仍需家人扶持照顧,一家生活重擔完全落在原告之妻身上,全家陷於經濟困難,原告原本幸福美滿家庭,一夕之間,遭此鉅創,現半邊肢體殘障,無法敦倫(性生活),亦無法工作扶養妻兒,人生前景完全破碎,心理無法負荷,幾度欲想自殺,了此殘生,以免妻兒受累,致罹患嚴重憂鬱症精神疾病,目前仍在就醫中。此在在證明,原告遭受被告駕車撞擊後,痛苦萬分,心靈、身體所受之創傷,絕非言語所能形容,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以資慰藉。
⒎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7,662,885元(即40,769+21,990+
180,000+627,336+1,669,516+5,000,000=7,539,610)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39,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肇事經過,被告主張應以覆議結果為準。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程車資部分其單據顯然不足,看護費用部分,則無證據足資證明是否須看護及其期間。另外,不能工作的損失,請原告提出扣繳憑單。依原告提出的病例資料,無法確認腦幹中風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概因原告申請理賠時有提出病例資料,當時檢查一切正常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於93年6月2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林口鄉縣由林口往太平村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林口鄉縣與太平嶺交岔口欲左轉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駛來,本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逕行通過上開路口,2車遂於該處發生撞擊,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腦幹梗塞性中風、上消化道出血、尿道感染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右髁骨開放性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照片16幀、診斷證明書3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1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43號偵查卷、照片9幀及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本院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詢原告所受「左側腦幹梗塞」、「左側腦幹中風」是否係因受車禍撞擊所致?經該院覆以:「依據病歷記載, 胡君 於93年6月27日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當時診斷為疑似外傷性椎骨動脈病變,經藥物治療後,於同年7月17日出院。95年8月8日最近一次回診時,仍有左側肢體痛麻、聲音沙啞、言語不清晰,仍須以藥物長期追蹤治療及預防腦中風再發生。惟依據病歷記載,病患主訴於93年6月
27日發生車禍,依傷勢研判,因車禍撞擊導致外傷性椎骨動脈剝離,極有引發腦幹中風之可能性。」等語,此有該院95年8月18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0806號函附於本院卷第51頁可據。則原告主張其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腦幹梗塞性中風,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有如前述,則於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究如下:
㈠醫藥費用40,76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3年7月14日起至95年1月3日止,陸續在長庚醫院、慈航醫院、桃新醫院、敏盛綜合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同濟中醫診所、仁愛中醫診所醫治,計支出醫藥費用40,769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之影本69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自應准許。
㈡計程車資21,9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體傷後,行動不便,必須由妻子及家人陪同乘坐計程車赴醫院就醫乙節,本院斟酌其所受傷害為左側腦幹梗塞性中風、上消化道出血、尿道感染等情,認誠屬必要。原告就此雖僅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之影本4紙計
580元為證,惟本院斟酌依其所提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即有69紙,足見其就醫次數至少應有69次。再斟酌原告就醫地點分別長庚醫院林分院、慈航醫院、桃新醫院、敏盛綜合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同濟中醫診所、仁愛中醫診所等處,其提出之計程車資單據金額分別為250元、
130元、100元及100元,認每次往返單趟車資以130元計算較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資應為17,940元(
69X2X130=17,940元)。㈢看護費180,000元部分:
⒈被告雖爭執原告是否有專人看護照料生活起居之必要,
惟經本院就此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詢依原告所受傷害,是否需專人照護?其合理期間為何?經該院函覆:「病患住院期間,因傷行動不便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由他人照護,出院後仍有腦幹中風之後遺症,有時仍須他人照護為佳」、「另病患於93年7月14日出院後,鼻胃插管3個月內,主因左側肢體麻痛、聲音沙啞、言語不清晰、頭暈及步態不穩,日常生活須他人照護」,此有該院95年8月18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0806號、95年9月29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0889號函附於本院卷第51頁、第69頁可憑。則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有賴他人看護照料之必要,即堪採取。
⒉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努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此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所示。則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由其配偶看護,並據以請求看護費用,核屬正當。又經本院於另案向恩主公醫院函查結果,其全日班看護費用為2,000元,則原告主張以每月30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自93年6月27日起3個月之看護費用計180,000元(即2,000X30X3=180,000),亦應准許。。
㈣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27,33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益和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和公司),擔任司機乙職約5年,車禍發生時,前半年平均月薪約為34,852元,因發生系爭車禍,無法工作,申請留職停薪,自93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無法工作,受有1年6月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固據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之影本2紙、員工薪資表之影本6紙附於本院卷第53-56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27,336元(34,852X18=627,336),亦屬有據。
㈤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669,516元部分:
⒈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左側腦幹梗塞性中風、上
消化道出血、尿道感染等傷害,有如前述,其於95年11月28日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回診時,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依靠復健進一步恢復機能之可能性甚低,中身應只可從事輕便工作,有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5年12月
8日(九五)長庚法字第1037號函1份附於本院卷第73頁可憑。本院斟酌原告受傷前任職益和公司擔任司機公作,其受傷情狀對其將來職業顯有影響、原告之年齡與轉業之可能性,並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障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之殘廢程度,並據以領取殘廢給付等情,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以一千二百分之四四0為適當。
⒉按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
體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益和公司,車禍發生前半年平均月薪資約34,852元,有如前述,以原告係受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其原係從事司機業務等情,認應以行政院86年10月16日頒布施行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為基礎計算其勞動能力。
⒊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參酌勞動基準法第3條、
第54條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年齡,分別為55歲、工作25年以上及60歲,再審酌原告之年齡、車禍發生前已任職之職業及健康狀況等情事,認為原告之勞動年齡應可達60歲,即至109年6月26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5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26日止計14年6月26日。經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764,053元(其計算方式為:依霍夫曼月別式計算法:15,840X
174.84X131.00000000(174.84期之係數)=2,083,781,2,083,781X440/1200=764,053)。
㈥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44歲,國中畢業,業據原告 陳明 ,名下除汽車1部外,無其他恆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於本院卷第23頁可稽。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40歲,此有其年籍資料附於刑事卷內可憑,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7筆、汽車1部、投資2筆,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附於本院卷第19-22頁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匪輕,對其日後生活及心理影響甚鉅,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百萬元,猶屬過高,應以3,000,000元為適當。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630,494元(
40,769+17,940+180,000+627,732+764,053+3,000,000=4,630,494)。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地點係無號誌路口,,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依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稱:「在肇事地點前,我看到對方車輛直行,至肇事地點,對方突然靠我車道方向行駛,我因閃閉不及所以發生車禍。因為對方突然轉向,所以我並未煞車,肇事40公尺前看到對方車輛;行駛在路口,未劃分快慢車道,時速40公里」等語,足見被告在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致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茲審酌兩造前揭過失程度,認應依首揭規定減少被告60%賠償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1,852,198元(4,630,494X0.4=1,852,19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98,559元,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就前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自應由上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53,639元(1,852,198-98,559=1,753,639)。
八、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1,753,639元及自95年3月1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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