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5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莊立群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5年度簡附民字第170號,刑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597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5年1月間即協議分居,被告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95年5月間,陸續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再三強調要般(應係搬)你自己般,不要低估我爆炸的威力,不然我們明年一起過清明節」、「屬於你的你搬走,我的請留下,否則到閻王那繼續吵」、「你可以更狠一點,把房子拿去借二胎三胎,把我弄到一無所有,我下手也順一點」、「那就來個徹底的一無所有,包括生命」、「不要被我找到你死定了」等加害生命之簡訊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復於95年
6月25日下午4時許,協助原告將尚遺留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原住處之物品搬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3樓之居所後,藉故留在上開處所不肯離去,原告欲打電話請人協助,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按住原告頸部,並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臉部、眼睛等處,致原告受有臉部紅瘀、上唇紅腫、下巴紅腫之傷害,被告恐嚇及傷害之侵權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80日確定,被告侵害原告之自由、身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10月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須將登記其名下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另第5條約定原告須撤銷對被告所提之一切訴訟案件,如未撤銷一切訴訟案件,原告須交付懲罰金5百萬元。惟原告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復反悔,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及離婚登記,且兩造離婚協議書既約定原告須撤銷對被告之一切訴訟案件,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院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95年5月間,陸續以其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再三強調要般你自己般不要低估我爆炸的威力,不然我們明年一起過清明節」、「屬於你的你搬走,我的請留下,否則到閻王那繼續吵」、「你可以更狠一點,把房子拿去借二胎、三胎,把我弄到一無所有,我下手也順一點」、「那就來個徹底的一無所有,包括生命」、「不要被我找到你死定了」等簡訊傳至原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⒉被告於95年6月25日16時許協助原告乙○○將尚遺留於台
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原住處之物品搬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3樓之住處後,因故原告乙○○發生爭執被告以雙手掐住原告乙○○頸部,並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臉部,眼睛等處,致原告受有臉部紅瘀、上唇紅腫、下巴紅腫之傷害。
⒊原告乙○○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
薪資約二萬五千元。被告甲○○最高學歷為高工畢業,目前從事木工工作,每月收入大約三、四萬元。
⒋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告得否以原告未履行95年10月5日離婚協議書為由,拒絕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兩造間95年10月5日離婚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原告是否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95年5月間,陸續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再三強調要般你自己般不要低估我爆炸的威力,不然我們明年一起過清明節」、「屬於你的你搬走,我的請留下,否則到閻王那繼續吵」、「你可以更狠一點,把房子拿去借二胎、三胎,把我弄到一無所有,我下手也順一點」、「那就來個徹底的一無所有,包括生命」、「不要被我找到你死定了」等簡訊傳至原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又被告於95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協助原告乙○○將尚遺留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原住處之物品搬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3樓之住處後,因故原告乙○○發生爭執被告以雙手掐住原告乙○○頸部,並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臉部,眼睛等處,致原告受有臉部紅瘀、上唇紅腫、下巴紅腫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影本9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見95年度偵字第1921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並經被告於偵查自認無訛,被告確有以手機傳送前開內容之簡訊另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見偵查卷第27頁),復據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次按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當事人倘約定兩造「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其真意倘係拋棄刑事訴訟權,似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看),故若當事人於協議書中約定其一造應撤回訴訟,仍須該有撤回權之該造當事人具狀向法院表示撤回訴訟或徹回告訴,始生撤回訴訟或告訴之效力,若約定將來不得對他造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將致該造當事人拋棄民、刑事訴訟權,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其約定即屬無效。
六、被告以兩造於95年10月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之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塗銷原告設定登記,同時撤回假扣押程序,另第
5條約定原告同意配合辦理撤銷對被告所提出一切訴訟案件,若未配合,原告同意交付懲罰金5百萬元,惟原告事後竟反悔不履行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原告既同意撤銷對被告所提一切訴訟,本件訴訟即屬無理由等語抗辯,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依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兩造係於95年10月5日簽訂該離婚協議書,又兩造雖於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告應無條件配合辦理撤銷對被告所提出之一切訴訟案件,核諸其文義,當指原告於簽訂前開離婚協議書時已繫屬於法院之訴訟,尚非可謂原告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後亦不得對被告提起任何訴訟,否則無異致原告於簽訂離婚協議書後與被告發生任何法律爭議,均無從依法律途徑對被告主張民、刑事訴訟權,是兩造間於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告應配合辦理撤銷對被告所提出之一切訴訟案件,應以原告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已繫屬於法院之訴訟為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之95年10月27日始行提起,此觀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記載之收狀日期為95年10月27日下午即明(見附民卷第1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違反兩造95年10月5日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陸續以其手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再三強調要般你自己般不要低估我爆炸的威力,不然我們明年一起過清明節」、「屬於你的你搬走,我的請留下,否則到閻王那繼續吵」、「你可以更狠一點,把房子拿去借二胎、三胎,把我弄到一無所有,我下手也順一點」、「那就來個徹底的一無所有,包括生命」、「不要被我找到你死定了」等簡訊傳至原告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致原告心生畏懼,復於96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3樓住處,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臉部、眼睛等處,致原告受有臉部紅瘀、上唇紅腫、下巴紅腫之傷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自由,為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約25,000元,另被告為高工畢業,目前從事木工工作,每月收入約
3、4萬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狀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始稱允適。
八、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