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丁○○選任辯護人羅紀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352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5年度偵字第11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不滿友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甲○○、丙○○夫妻所經營之小吃攤吃粥,與甲○○發生爭執,進而遭甲○○毆打成傷(甲○○所涉傷害罪部分,已據本院以九十五年簡字第二二五七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經上訴後,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簡上字第四五三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拘役二十日、罰金新臺幣六千元《侮辱部分》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乃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偕乙○○再前往上開小吃攤,與甲○○、丙○○理論,進而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詎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當場對甲○○、丙○○揚言恐嚇稱:「要讓你好看,店開不下去」等語,使甲○○、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未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證人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偕乙○○返回上開小吃攤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帶乙○○到小吃攤了解甲○○打乙○○的事實經過,並要問甲○○如何處理,到達之後,甲○○坦承打人,伊遂要甲○○之妻到車上看乙○○所受之傷害,沒想到丙○○看完之後冷笑嘲弄沒事,而甲○○則說要讓伊打回來,伊僅告知不會打人後,甲○○就開始大喊,伊掉頭就走,帶乙○○去驗傷,根本就沒有講「要讓你好看,店開不下去」,況甲○○打傷乙○○才判罰金,伊就判拘役,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七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偵查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一頁),而證人甲○○有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因乙○○前來上開小吃攤吃粥而與乙○○發生爭執,並動手打傷乙○○,致乙○○受有下巴瘀傷及挫傷、兩手多處擦傷及瘀傷、右小腿前方瘀傷、右臀瘀傷及擦傷等傷害,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五年簡上字四五三號甲○○傷害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證人甲○○於該案件警詢時陳稱:「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十七時許,有一名男子到我的店並質問我為何打他的老婆,我跟他解釋稍早我跟他老婆(乙○○)已道過歉,且乙○○也同意和解,但該男子卻要求我或我老婆其中一人必須要傷的跟他老婆一樣,我跟該男子說,要傷的一模一樣是不可能的,不然我站著讓你打,該男子就離開並前往開車。他並要求我太太要到車上看他老婆的傷,她自稱臀部瘀青,且掀開讓我太太看,但我太太並沒看到瘀青,該男子再次問我與我太太,看誰要摔的跟他太太一模一樣,我再次說不可能,該男子情緒越來越激動,後來不歡而散,且該男子離開前並撂狠話說要我很難看,並且叫我小心一點,因我很害怕他會報復,因此今天沒有開店營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與其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始終同一;再參以被告所述:「我當天後來是乙○○與甲○○發生爭執後約壹個半小時後,我有帶乙○○再回去,我是為了要瞭解事實的真相,要如何處理、交代,我才回去甲○○的小吃店的,我回去的時候,甲○○在場,丙○○也在場,他們繼續在做生意,甲○○承認打人,他說警察已經來過了,事情已經結束了,我請甲○○看一下乙○○的傷害,才會知道該怎麼作,怎麼表示,乙○○的傷,有傷害到臀部,隱私處,乙○○坐在車上,所以我才跟甲○○講,叫他請他太太到車上去看乙○○的傷勢,他太太看過以後,就冷笑說,是那個女人自己不知道怎麼弄傷的,沒什麼事,我的本意是希望他們知道自己是如何把人家傷害,才會知道要如何處理補償,甲○○聽他太太這麼講,他就說要讓我打」、「我去甲○○的小吃攤的目的,是要問甲○○他們要如何處理,要他們清楚知道乙○○的傷勢,在甲○○還沒有看傷勢之前,他承認有打乙○○,且直接講說:我是男子漢,我敢做敢當,我讓你打我當時告訴甲○○:我不會打你,要打你們自己打,你們先弄清楚傷勢狀況,我就請他太太丙○○去看傷勢,但他太太冷笑說:沒什麼,針對我問甲○○怎麼處理,甲○○只有用咆哮的方式對我喊好幾句:我是男子漢,我完全沒有恐嚇甲○○」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第一一七頁),足見被告亦坦認有為了乙○○與甲○○間之衝突,於前揭時地要求甲○○處理解決, 益徵 被告前往告訴人前揭小吃攤時,內心相當氣憤,繼之在小吃攤要求丙○○探看乙○○傷勢後,又被丙○○說沒有什麼,依常理而言,其憤怒更不言可喻。是被告遇見告訴人時,自不可能平心靜氣,因而其出口恐嚇告訴人,尚屬情理內之推斷,上開證人甲○○、丙○○所述,應屬非虛。又被告與證人甲○○、丙○○、乙○○間對於被告要叫丙○○上車看乙○○傷勢前,究有無移車之動作、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究係停放在何處等所述固不相同,惟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偕乙○○要甲○○處理解決甲○○傷害乙○○之事,及證人丙○○確有上開探看乙○○之傷勢等情均相符合,前開出入並不足以據為推翻證人甲○○、丙○○前開有關恐嚇部分之證詞,故此部分爰不另為敘明。綜上,被告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使他人心生畏怖,而危害於安全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至證人乙○○於前揭時地並未下車,雖可證明甲○○傷害及丙○○前往其所搭乘之自小客車探視其受傷情形,惟其是否能詳細見聞被告當時的言行舉止,自非無疑,故證人乙○○固證稱伊未聽到被告為前開恐嚇言詞,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將該法條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想像競合犯部分在新法方面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五十五條之規定。
㈣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甲○○、丙○○二人心生畏懼之結果,同時侵害甲○○、丙○○二人之法益而觸犯二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上訴雖稱告訴人甲○○傷害乙○○之行為只判罰金,而伊竟然被判拘役,顯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且被告於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尚屬無據。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丙○○二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原審對此未能審究,於理由內漏未說明適用想像競合之關係,於法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恐嚇犯行,且以告訴人毆打乙○○才判處罰金,其量刑顯屬過重等為由,認為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成年男子,竟不循理性解決友人乙○○與告訴人甲○○間之爭執,反恐嚇甲○○、丙○○,致他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當,復迄未與甲○○、丙○○達成民事和解,彌補其等損害,惟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部分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