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
高宗良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照片所示之孔雀藍帶古銅色黑珍珠項鍊壹條返還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夫係訴外人 允建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允建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雖為允建公司之股東,但對允建公司經營之狀況並不清楚。嗣因允建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須資金週轉,經允建公司之副董事長 陳春得 告知,可向被上訴人借貸。上訴人乃於同年月九日,以所有價值合計約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黑珍珠項鍊一條及鑽石墜子為擔保,委由允建公司之會計 劉曙綺 持交被上訴人,欲借款五百萬元,詎被上訴人扣除一個月之利息三萬元,僅匯款一百四十七萬元入上訴人之婆婆 高陳秀英 之帳戶,上訴人乃請允建公司簽發發票日同年七月十日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抵償,該支票已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兌現,上訴人委由劉曙綺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向被上訴人取回黑珍珠項鍊、鑽石墜子,詎被上訴人僅返還鑽石墜子,而以允建公司尚積欠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大禾公司)一百三十四萬元為由,拒不交還黑珍珠項鍊。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取得黑珍珠項鍊、鑽石墜子,嗣於鈞院調查時改稱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取得云云,係不實之陳述。況且上開鑽石墜子係由訴外人 姚萬生 所設計,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將將鑽石墜子借予姚萬生供雜誌社拍照並留在其珠寶社展示,直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始取回。從而被上訴人所指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交付之情,顯不足取。
三、允建公司自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十月向萬大禾公司購買鋼筋,共簽發支票金額達約三千萬元支付貨款,除其中一張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面額二百四十五萬零三百四十三元之支票,徵得萬大禾公司同意,由萬大禾公司代為軋票,延期清償外,餘均按期清償。且允建公司於同時期就工商館工程向其他鋼鐵公司買貨,並未提供擔保與其他鋼鐵公司,自無需提供系爭黑珍珠項鍊為擔保向萬大禾公司進貨。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補提存摺一件、工商館合約書影本一件、鑽石墜子照片一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姚萬生。。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添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依證人劉曙綺、陳春得所證述,上訴人係提供上開系爭黑珍珠項鍊及鑽石墜子作為萬大禾公司繼續出貨予允建公司之擔保,允建公司積欠之貨款既尚未清償,上訴人自無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黑珍珠項鍊。況允建公司如僅需一百五十萬元週轉,上訴人可持上開黑珍珠項項鍊及鑽石墜子前往銀樓或當舖質押借款,或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無需以允建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
二、允建公司曾為高雄工商展覽館工程,開立一紙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票號0000000,面額二百四十五萬三百四十三元之支票予萬大禾公司,惟該支票尚未到期前,允建公司即要求萬大禾公司延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再提示,嗣又要求萬大禾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將該筆款項匯還允建公司,允建公司收受匯還之款項後,乃交付一紙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票號000000
0、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其中之二百四十五萬三百四十三元為給付前開工程款,另四萬九千六百五十七元為該款項之利息,嗣該紙支票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兌現後,允建公司又要求萬大禾公司匯還一百五十萬元,萬大禾公司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匯出一百四十七萬元予允建公司,餘三萬元為利息。允建公司再交付一紙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十日,面額一百四十七萬元(按係一百五十萬元之誤)之支票以償還上開款項,故允建公司確有要求萬大禾公司提領款項退還,再補開支票加上利息交付萬大禾公司之情形,無借貸關係存在。添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補提系爭珍珠項鍊之照片、保證書、購買書、匯款單、存摺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劉曙綺、陳春得。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允建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由上訴人提供系爭黑珍珠項鍊一條及鑽石墜子一個為質押擔保,借得一百五十萬元,並由允建公司簽發票號TB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付款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抵付借款。嗣該支票經延期換票已經提示兌現,上開質物擔保之債權已消滅,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上開質物之義務,詎被上訴人除返還鑽石墜子外,拒不返還系爭黑珍珠項鍊,無權占有之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八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黑珍珠項鍊一條予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萬大禾公司之上訴,另其於本院追加對被上訴人請求如未能返還珍珠項鍊時,應給付三百萬元及利息部分,經本院另為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係萬大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提供系爭黑珍珠項鍊及鑽石墜子作為萬大禾公司繼續出貨予允建公司之擔保,無借貸關係存在,允建公司現尚積欠一百三十餘萬元之貨款未清償,被上訴人無返還系爭黑珍珠項鍊之義務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黑珍珠項鍊之事實,於原審並不爭執,兩造所爭執為上訴人提供系爭黑珍珠項鍊一條及鑽石墜子一個為質押擔保之債權為何?經查:
㈠證人劉曙綺在原審證述:我曾經持系爭黑珍珠項鍊及一粒鑽石墜子交付予被上訴
人,當時允建公司財務已出問題,之後因欠款已較少,故先取回鑽石墜子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至二十七頁),嗣於本院復證述:當時因允建公司財物有問題,有時二、三百萬的工程款沒辦法付,就部分付現部分換票,請萬大禾讓我們緩一緩,珍珠項鍊和鑽石是我老闆娘(指上訴人)叫我拿去,和陳春得一起去,是為了工程款的事而去的,後來允建公司沒有欠萬大禾那麼多錢,由我去萬大禾把鑽石拿回來,因當時還欠萬大禾公司錢,黑珍珠項鍊沒一起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另證人陳春得在本院證稱:因允建公司的營運不好,怕支票跳票,我代表公司去向萬大禾公司要求延期支付,萬大禾公司要求提供擔保,上訴人是允建公司的股東,同意以珍珠項鍊、鑽石墜子擔保,我帶公司的小姐(劉曙綺)開車去,小姐將上開珠寶等拿給萬大禾公司作為積欠貨款的擔保,等所有貨款都清償,即可將擔保品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上訴人對其委由劉曙綺將珍珠項鍊及鑽石墜子交付被上訴人,並由陳春得陪同劉曙綺前往,以及由劉曙綺取回鑽石墜子之事實,並不爭執,參以當時劉曙綺係允建公司會計,陳春得係允建公司人員,上訴人自承為允建公司之負責人之妻、允建公司之掛名股東,而上訴人又不能證明劉曙綺、陳春得與被上訴人有何特殊情誼,則以劉曙綺、陳春得與上訴人之上開關係觀之,自無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詞之虞,該二人所證述上訴人提供上開黑珍珠項鍊及鑽石墜子作為萬大禾公司繼續出貨予允建公司,為貨款之擔保之情節又相符,應為可取。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黑珍珠項鍊為借款擔保之事實,雖提出 高蔡秀英 存摺一紙、
允建公司之轉帳傳票二紙為證(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七頁、第三十頁),被上訴人對上開存摺、轉帳傳票之真正,雖並不爭執,惟否認為借款擔保,依上開存摺、轉帳傳票記載事項,僅能證明萬大禾公司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共匯款一百四十七萬元入高 曾秀英 之帳戶,並由允建公司以票號T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付款人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簽收之,嗣該支票屆期,允建公司改以票號CA000000
0、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付款人高雄市寶島銀行、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換回,由被上訴人簽收等情,但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黑珍珠項鍊、鑽石墜子僅係擔保上開一百五十萬元債之清償為真實。
㈢證人劉曙綺於本院證稱:(允建公司有沒有要萬大禾公司將提領的款項退還給允
建,再由允建公司補開票加利息支付?)有的。例如允建公司開支票給萬大禾,一部分由允建支付,一部分由萬大禾支付,先讓允建公司之支票兌現,再由允建公司簽發代支付金額加上利息之支票給萬大禾公司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而允建公司曾因高雄工商展覽館貨款,開立一紙發票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票號0000000,面額二百四十五萬三百四十三元之支票予萬大禾公司,該支票尚未屆期前,允建公司即要求萬大禾公司延至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再提示,嗣又要求萬大禾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將該筆款項匯還允建公司,待萬大禾公司將該款項匯入允建公司指定之高蔡秀英在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凱旋分社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允建公司乃交付萬大禾公司一紙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票號0000000,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其中二百四十五萬三百四十三元為給付前開工程款,另四萬九千六百五十七元為該款項之利息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支票明細表、存摺、匯款書為證(本院卷第六十七至七十二頁),並有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高雄市第五信用何作社凱旋分社由板信商業銀行承受)函覆之交易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證人劉曙綺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自為可取。再參以上訴人所指允建公司所簽發票號TB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十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屆期未經提示,經允建公司改以票號CA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換票,延期清償之事實,為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並有其提出之允建公司之轉帳傳票可按(原審卷第三十頁),允建公司將此次換票延期清償三十五日應補付之利息,非單筆支付被上訴人,係與允建公司用以支付萬大禾公司貨款之發票日同為八十六年七月十日、面額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九十七萬零三百三十九元、四十五萬零九十九元、二十五萬五千零三元、二百零六萬八千六百六十一元之五紙支票延期三十五日之利息,合併計算為九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加計上開五紙支票金額共為四百零五萬七千零五十五元,改以票號CA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面額四百零五萬七千零五十五元支票一紙清償等情,經本院核對上開允建公司之轉帳傳票、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支票明細表無訛(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被上訴人抗辯:允建公司要求萬大禾公司匯還前提領部分款項,萬大禾公司始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匯出一百四十七萬元予允建公司,餘三萬元為利息,允建公司再交付上訴人所指票號TB0000000、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十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以償還萬大禾公司上開款項等語,應為可信。上訴人主張萬大禾公司所匯上開一百四十七萬元加利息三萬元,係允建公司向被上訴人個人之借貸云云,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於書狀記載提供系爭黑珍珠項鍊、鑽石墜子擔保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六月九
日云云,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未為任何陳述,原審法官亦未詢問,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此已自認。證人姚萬生雖於本院證稱: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向上訴人借鑽石墜子供雜誌社拍照後,至八十六年五月始返還上訴人云云,惟以本院訊問姚萬生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距八十五、八十六年已相隔三、四年之久,姚萬生就返還日期是否記億無誤,已屬可疑,況且其先稱借十個月,再稱或一年,嗣始確定八十六年五月返還(即借一年四月)云云(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反面),前後所述不一,其證言尚難採信。又證人劉曙綺、陳春得均證稱:不記得供擔保之確定時間,只記得允建公司當時承攬高雄市工商館工程等語(本院卷第七十六頁、一一五頁)。而以上訴人自承允建公司向萬大禾公司購買高雄工商館之鋼筋,可開立四、五月後之支票給付貨款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七頁),並參以被上訴人之支票明細表記載允建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起積欠之高雄市工商館貨款,而簽發三、
四、五月後之支票支付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供擔保時間為八十六年六月九日,非供貨款擔保云云,委無可信。
㈤綜上所據,在上訴人提供系爭黑珍珠項鍊為擔保之前,允建公司支付萬大禾公司
貨款之支票雖尚無退票情形,惟萬大禾公司因恐允建公司已簽發未屆期之支票無法清償,不願繼續供貨,已於前述,且證人劉曙綺證述:萬大禾公司係允建公司供貨之大廠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一七頁),是縱其他廠商未要求允建公司提供擔保,允建公司為保貨源無缺,應萬大禾公司要求供擔保,並無不合理之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供系爭黑珍珠項鍊等為質押擔保之債權為允建公司對萬大禾公司之貨款等情,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係允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云云,難信為實在。
四、被上訴人抗辯允建公司現尚積欠貨款一百三十餘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四十頁),則系爭黑珍珠項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未消滅,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黑珍珠項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彭筱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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