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徐良一
被 告 江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肆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
27元,及其中64,486元自民國93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9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1期者,應繳納違約金300元,逾期2期
者,應繳納違約金400元,逾期3期者應繳納違約金500元
,違約金收取以3個月為限;被告應給付原告52,674元,及
其中46,154元自9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
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93年5月5日成立信用卡契約,向
原告申請取得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6706,下稱
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由原告先
行墊款給特約商店,被告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如未依限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系
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按年息19.99%計算欠款
之循環信用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限清償,至93年8
月15日止累計積欠73,027元(含本金64,486元及利息8,541
元)。又被告另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契約,以現金卡為工具,
約定貸款最高額度為30萬元,按年息18.25%計付利息,如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即改按年息
20%計付遲延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
9月1日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陸續借款後,至93年9
月30日止尚積欠52,269元(含本金46,154元、利息6,115元
)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
金貸款融資查詢等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至15頁反面)。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