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輝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輝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輝銘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62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復有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1紙在卷可佐,惟矢口否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辯稱飲酒不會影響其駕駛云云。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
9號函示甚明。經查,本案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滿臉通紅及滿身酒味等情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於95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4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650號被告陳輝銘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高樹鄉○○村○○路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輝銘於民國100年8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某攤販處,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及本館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23分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輝銘矢口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辯稱:遭警攔查時伊很清醒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從而,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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