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3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六六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劉坤助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
捌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期
間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貨款契約,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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