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小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八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
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VISA國際信用卡,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
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
定當其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息。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
日起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除部分清償
二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外,尚積欠消費款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延滯息,原告乃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債務責任,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未
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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