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35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三一號
  原   告 甲○○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亦奇 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貳佰伍拾萬元,票號CH四五九九五四號之本票壹紙,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柒佰
陸拾肆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九八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僅係原告甲○○簽發作為支付向被告購買不動產買賣價金
尾款貳佰伍拾萬元之擔保,被告應於原告甲○○付清該尾款時返還本票,原告甲
○○既業已依約支付部分買賣價金,而僅餘尾款共計伍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
未為支付部分,被告與原告甲○○亦於本票背面訂立另行協議付款之條款,被告
自有放棄依本票請求尾款之意思,該票據債權當然不復存在,另因如附表所示本
票上「丙○○」之印文係原告甲○○將原告丙○○之印章交予代書 徐瑛 宜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遭 徐瑛宜 盜蓋者,是原告丙○○既非共同發票人,當不應負擔
此項本票債務,退步言,縱認被告尚有該尾款債權,因被告未依約於所有權移轉
登記後三日內將房屋點交予原告,原告自得依契約第十一條請求應交屋日即八十
九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按日以買賣價金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賠償金
共計六十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原告就此範圍主張抵銷,被告亦不得對原告主張該
票據權利,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原
告支付買賣契約之價款二百五十萬元之擔保,因原告尚欠尾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
三十六元未支付,則依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就此部份之票款債權仍應
存在,至本票背面之條款雖約定將另行協議尾款之支付,然被告並無拋棄尾款部
分票據債權之意思,又被告既依約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點交該房屋予原告,原告
即無由主張違約金及以違約金抵銷該票據債權,且被告取得該本票時,本票上業
已蓋有原告之印章而為有效之票據,原告自應負擔上開票據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九八
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該本票係作為支付向被告購買不動產買賣價金
尾款貳佰伍拾萬元之擔保,被告應於原告付清該尾款時返還本票,原告丙○○
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取得所有權後,除尚有尾款伍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
被告與原告另行於本票背面訂立協議付款之條款外,原告業已支付其餘買賣價
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本票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有證人即代書徐
瑛宜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自認,是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中,已清償
部分共計一百九十八萬七百六十四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應認實在。
(二)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本票背面另行訂立再行協議尾款支付之條款,係表
示被告將放棄尾款且不依票據請求支付云云,然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該本票背
面約款上僅記載將與原告另行協議付款等字句,並無載明被告將拋棄剩餘價款
及該票據債權,而原告自承迄今仍未與被告協議支付尾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三
十六元等情,有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確有拋棄請求尾款之意思,則按票據法第十二條「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
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之規定及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五
項之約定,上開本票背面之約定條款即因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無礙於被告上
開尾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三十六元票據債權之存在,亦即被告辯稱於原告未協
議支付尾款債務前,其所持上開本票仍供擔保尾款債權等語,堪認屬實,原告
主張被告訂立上開約款係表示拋棄尾款而不依票據關係請求云云,洵屬無據。
(三)再者,被告辯稱除現住戶 朱美玲 部分未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三日內搬離,致兩
造對於點交及尾款有爭執外,其餘部分被告均已依約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點交
與原告之事實,原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縱事後有所爭執,復未舉證證明
原告確有遲延點交之情,則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七項「現住戶不負
責遷離,由買方(即原告甲○○)自行排除」之約定,原告自不得依契約第十
一條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交屋之違約金,並主張與被告上開尾款之票據債權抵銷
,被告上開所辯,即為可採。
(四)至原告丙○○另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丙○○」之印章雖為真正,然因係遭
代書徐瑛宜盜蓋者,是其非共同發票人,當無上開票據債務云云,既為被告所
否認,且原告丙○○迄未舉證證明其印章遭盜蓋之事實或對代書徐瑛宜提出刑
事訴追,而原告甲○○買受之房屋及土地事後均移轉登記予買賣契約第三人即
原告丙○○之事實,有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為證,復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丙
○○即確有同意由原告甲○○代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擔保支付上開買賣
價金之可能,是自應以證人徐瑛宜結證陳稱因原告丙○○未於簽發本票當日到
場,遂由原告甲○○在本票上蓋用自己及「丙○○」之印文,其並未盜蓋原告
丙○○之印文,且交付該本票予被告時,該紙本票業已填載完成等語為可採,
原告丙○○上開主張,實無足採信。
(五)綜前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0000000元-519236元
)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附表:
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票
號CH四五九九五四號之本票壹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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