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О五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