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八四號
原 告 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七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
詞辯論,原告應攜帶被告丁○企業有限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並補繳裁判費二十七
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蔡東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