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重訴字第一О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政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貳億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億元或同面額之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億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訴外人 林金 原簽發付款人華僑銀行儲蓄部、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票號
AA0000000號、面額二億元之支票乙紙, 林金原 轉讓給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
再背書轉讓給林金原,林金原將之轉讓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與原告間股權買賣
之價金,原告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經原告向背書人即被告催負背
書付款之責無果,為此本於對背書人之票據請求權提起本訴。
㈡所謂回頭背書,乃以票據上之債務人為被背書人所為之背書轉讓,亦即以票據
債務人為被背書人之記名背書轉讓方所謂之回頭背書,因此空白背書之轉讓給
票據債務人,即非回頭背書。本件被告並未在支票背面記載被背書人為林金原
,而係以空白背書之方式將支票轉讓給發票人林金原,自非回頭背書。
  ㈢被告之原董事長為林金原,林金原係被告之代表人,伊以被告公司代表人之地
位所為之法律行為,即係被告公司之行為,林金原並非被告公司之「代理人」
至明,自無所謂「無權代理」之問題。被告未能證明對林金原得代表為背書之
所為有所限制,則林金原以代表人所為之背書,即為被告之背書,如被告能證
明對林金原代表為背書之權限有所限制,被告尚需證明原告亦明知有此限制,
否則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之規定,被告仍不得以其限制對抗原告。
㈣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未經證期會之核准,券證商固不得為背書
行為,然如有違反時,依同規則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僅生是否依證券交易法之
相關規定予以科罰之問題而已,並非違反該規定即當然無效,是證券商管理法
之規定,顯係取締規定,並非違反之即當然無效之效力規定。
 ㈤證人林金原證稱係應原告要求為背書,背書僅係見證之性質,原告保證不會轉
讓他人使用等情,證詞內容與被告之抗辯一致,其為附和之證詞至為明顯。林
金原個人向原告購買股權,為支付買賣價金而交來支票,林金原原交付其個人
所簽發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面額二億元之支票,
原告於八月十五日收受後即以支票代收簿存入銀行託收,該支票並無背書,原
告無異議收下並存入銀行託收,林金原於交來該支票後數日,向原告表示因伊
個人財務安排之問題,要求換票,原告因此於八月十八日將支票自銀行託收簿
抽出,至八月廿二日林金原交來經被告背書之支票,原告見同為林金原之支票
,另有被告之背書,對原告之權利無損,因此接受換票,至於林金原如何與被
告公司間之財務安排,非原告所得置喙。如原告自始要求有被告之背書為保障
始原收受林金原之支票,應於收受第一張支票時即要求背書,斷無未背書即收
受之理,退一步言之,如係原告收受無背書之支票後反悔,而自行抽票要求補
背書加強擔保,則林金原理應直接在抽出之第一張支票背面補行蓋章完成背書
即可(同時塗銷指定受款人之記載),又何需另簽新票據換回?足證本件並非
所謂係原告要求換票。林金原為證券公司負責人,深知為背書與為見證係截然
不同之行為與效果,況背書僅須蓋章即可完成,無從辨識為見證之文義,所謂
以「背書」之方式表示「見證」之性質,與事實不符,亦有違事理。證人林金
原係被告公司負責人,同時為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之幕後實際負
責人,證人 魏智群 在長利證券公司分公司掛名為職員,唯實際上係林金原之私
人秘書兼其會計, 魏女 為坦護林金原而故為偏頗附和為證,核情要屬當然。
  ㈥系爭支票未獲兌現,係林金原未履行買方付款義務之違約問題,林金原與原告
間股權買賣之契約關係依舊存在,既無解除,亦未終止,被告抗辯稱買賣已由
雙方合意解除乙節,完全空穴來風,被告未能就雙方合意解除買賣提出任何佐
證,原告應移轉之股權仍隨時依買賣約定交付林金原,僅因林金原未付清價金
,原告有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已,被告以買賣已經解除,原告不得享有票
據權利相爭執,完全無可採。
乙、被告方面: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本件背書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銀行
法規定外,非經本會核准,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票據轉讓之背書』或提供財
產供他人設定擔保。」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
㈡本件背書為林金原無權代理(表)行為,被告自不負背書責任。依乙○○○八
十九年上半年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註明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乙○○○並無為他人背書保證情形;依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至九月二十九日(
林金原擔任被告乙○○○董事長任內)之所有董事會議事錄,被告確實未授權
,也未同意或承認林金原以乙○○○名義為系爭二億元支票之背書。況原告既
稱:「系爭支票係債務人林金原為債權人清償債務而開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八日筆錄自認:「我與林金原個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他拿票給我」,即原告
「自認明知」林金原簽發系爭支票係為供清償自己私人債務之用,該背書非林
金原為乙○○○業務上所必需,與乙○○○毫無干係,足證「原告明知林金原
係無權代理乙○○○在系爭支票背書」。參酌證人魏智群、林金原之證詞,足
證原告「明知林金原係無權代理乙○○○在系爭支票背書」,仍故意積極主動
要求背書換票,被告就林金原非為公司營業上所需之無代表(理)權行為,自
可據以對抗原告,不負背書責任。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
用關於代理之規定,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公司承認,對
公司不發生效力。
㈢原告為惡意執票人,無票據請求權可言。原告明知其與林金原係個人買賣股權
關係,與被告公司業務無關,也明知林金原未經證期會許可,亦未經被告承認
或同意,無權以被告名義為背書行為,仍惡意積極主動要求林金原逾越代表權
限,以被告公司名義為背書而換票,進而違背僅為股權買賣見證承諾要求乙○
○○負背書責任,又原告自認自己未將股權轉讓過戶,且林金原並無先為給付
之義務,在兩造買賣交易已合意解除,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情況下,卻於支
票到期日隔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立即向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取
得執行名義,執行被告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因二億元為被告資本總額及實收
資本總額,影響被告委託股票賣之投資人權益甚鉅,甚至攸關被告是否能繼續
營運生存,足證原告惡意取得林金原無權背書之系爭支票,被告可持以對抗原
告,而免負背書責任。本件係原告主動積極換票,此換票並無延長到期日或分
期給付金額之優惠,對林金原毫無任何實益,不可能係因林金原資金調度困難
,也不可能係林金原主動提出,且觀原告所提兩張支票,第一張AA0000000號
支票載明受款人為甲○○但無背書,第二張AA0000000號支票則為受款人空白
但有被告之背書,即知換票顯係為增加背書保債權,並為避免背書不連續而改
為受款人空白,也顯係原告為擔保債權而主動積極要求林金原換票並為背書行
為,更證明原告明知林金原無權為之仍故意要求之惡意。
㈣原告既自己聲稱:「本件支票係林金原所簽發,林金原轉讓被告後,被告再背
書轉讓林金原。」「系爭支票係林金原為債權人清償債務而開立。」「與林金
原股權買賣之交易,未將股權轉讓過戶,亦未給付金。」則原告自林金原處取
得系爭支票並未給付二億元股權乃無對價,林金原自被告取得該支票背書亦係
無對價(更係無代表權行為。」原告之前手林金原對被告既無對價無票據請求
權可言,原告對被告自更係無對價無票據請求權依據。
㈤原告既自己聲稱:「本件支票係林金原所簽發,林金原轉讓被告後,被告再背
書轉讓林金原。」原告既主張被告背書後,復將支票交還發票人林金原持向原
告行使,依原告所述,本件即為回頭背書,被告應免背書責任。
㈥本件林金原在系爭支票蓋被告公司大小章,目的只是應原告要求作為股權買賣
之見證,非使被告負票據之背書責任,原告違反約定,自無請求權依據。
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金原簽發付款人華僑銀行儲蓄部、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票號AA0000000號、面額二億元之支票乙紙,林金原轉讓給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
再背書轉讓給林金原,林金原將之轉讓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與原告間股權買賣之價
金,原告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經原告向背書人即被告催負背書付款之
責無果,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辯以:原告為擔保債權而主動要求林金原換票並為
背書行為,本件背書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本件背書為林金原
無權代理(表)行為,被告自不負背書人責任,又原告為惡意執票人,無票據請求
權,原告自認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依原告所述之主張,本
件應有回頭背書之適用,又原告要求林金原非以轉讓票據權利而在票據背面蓋被告
大小章,被告不負背書責任等語。
原告持有訴外人林金原所簽發、付款人華僑銀行儲蓄部、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
日、票號AA0000000號、面額二億元之支票乙紙,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提示
,遭存款不足理由而退票,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
被告之原董事長為林金原,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八條、第二百零八
條第三項等規定,林金原係被告之代表人,其以被告公司代表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
行為,即係被告公司之行為,並無「無權代理」之問題。法人對於董事之權責有所
限制或約束,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未能證
明對林金原得代表為背書之行為有所限制,則林金原以代表人所為之背書,即為被
告之背書,如被告證明對林金原代表為背書之權限有所限制,尚需證明原告明知有
此限制,否則被告仍不得以其限制對抗原告。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
未經證期會之核准,券證商固不得為背書行為,然如有違反時,依同規則第四十五
條之規定,係生是否依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予以科罰之問題而已,並非違反該規
定即當然無效,是證券商管理規則之規定係取締規定,並非違反之即當然無效之效
力規定。所謂回頭背書,乃以票據上之債務人為被背書人所為之背書轉讓,亦即以
票據債務人為被背書人之背書轉讓方式,因此以空白背書之方式轉讓給票據債務人
,即非回頭背書(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會議決議㈢、司法院廳民四字
第一二八一四號函、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並未在支票背面記載被背書人為林金原,而係以空白背書之方式將支票轉讓給發
票人林金原,並非回頭背書。又票據乃無因證券,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不論係以背
書轉讓或受託背書,均應負票據上之責任,否則無以保護票據之流通與安全,因此
被告公司既已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即應負背書責任,其以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非
以背書轉讓之意思交付票據作為抗辯,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證人魏智群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到庭證稱:「我在長利公司上班,原告與林金原為支
票背書問題爭吵很多次,原告要求林金原以被告公司名義背書,林金原說他無權做
,我有看到支票背面並無背書...當初我所看到的是AA0000000號支票。」原告
則否認有要求林金原以被告公司名義背書及爭吵。魏智群之證詞果為真,則魏智群
僅看過未背書之AA0000000號支票,而該支票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由原告收受並
以代收簿存入銀行託收,有原告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在卷可稽,AA0000000號支
票原告在無背書情形下收受並存入銀行託收,所謂原告要求背書,尚難採信。證人
林金原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到庭證稱:「我原先簽發AA0000000號支票,並無公司背
書,為向原告買股權交付給原告,幾天後原告說要蓋公司章,我不同意,因是我與
原告之股權買賣,與公司無關,不能由公司背書,我又簽發AA0000000號系爭支票
,並無公司背書,過了幾天原告又找人來講,原告說不會流出去,只是讓被告公司
作見證,我想我有能力買股權,所以我叫小姐在系爭支票背面蓋公司章,原告就將
支票拿回去,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退票當天晚上,我向原告說不買股權了,原告同
意,故股權買賣已不存在。」林金原所述原告要求以被告公司為見證、股權買賣契
約不存在等為原告所否認。查林金原個人向原告購買股權,為支付買賣價金而交付
支票,林金原原係交付其個人所簽發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
日、面額二億元之支票給原告,該支票並無背書,原告於八月十五日收受後即以支
票代收簿存入銀行託收,如原告自始即係以要求有被告之背書為保障始原收受林金
原之支票,理應於收受第一張支票時即要求背書,而無未背書即收受,故難認係原
告要求換票。由於林金原為證券公司負責人,應知為背書與為見證係截然不同之行
為與效果,而背書僅須蓋章即可完成,無需填加任何文義,無從辨識為見證之文義
,所謂以「背書」之方式表示「見證」之性質,有違事理,況被告為公司法人,以
公司法人為見證人,殊難想像。至系爭支票未獲兌現,為林金原未履行付款義務之
問題,林金原所述原告同意其不買股權、股權契約已不存在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難以認定,應認林金原與原告之股權買賣契約仍屬存在。證
人林金原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與原告有股權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又為被告公
司之原代表人,故為利害關係人,其證詞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按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固有明文,然本件被告未能證明原告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即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林金原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之原告。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
利,固為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惟原告係因與林金原之股權買賣而取得系
爭支票,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故被告所
辯均無可採。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
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年  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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