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88年度壢簡字第10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ОО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趙 李蘭雲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傅曉玲
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ОО九號確認遺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九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原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編號桃園縣
中壢市仁愛里利仁新村五四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意旨略以:
(一)原告依遺贈人 趙李蘭雲 生前所立遺囑即鈞院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一一號民事裁
定,請求被告將鈞院責付被告管理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
其上編號桃園縣中壢市仁愛里利仁新村五四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卻
以該遺囑內容格式不符民法規定,及該遺囑屬私文書無法確認其為真正等為
由而予以拒絕。
(二)前述遺囑乃遺囑人生前明知其無直系血親親屬,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虞,已
具有應繼分指定之遺囑效力,依法務部七十四年十月九日(七四)律字第一
二四○五號函釋意旨,屬死因贈與。該遺囑因遺囑人死亡而生效力,又死因
贈與不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所規定之遺囑,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
條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不須具備民法規定之遺囑要件。另
上開死因贈與有遺囑人之夫友人 張忠瑤李克讓 為見證人,並黏附有遺囑人
立囑日即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之印鑑,亦可資證明該遺囑具有遺贈之效力,其
遺贈事實,無庸置疑。因本件遺贈為死因贈與,而此為民法所未規定,故應
準用遺贈之規定。
(三)按關於死因贈與,我國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
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
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
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
均未給付;故基於同一法理,其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一條規定
受贈人於死因贈與契約生效(即贈與人死亡)前死亡,其贈與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遺囑中既有張忠
瑤及李克讓之簽名見證,其死後贈與之真意已明,揆之前揭判決要旨,應不
受民法有關遺囑法定要件之拘束。
乙、被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意旨略謂:
(一)本件系爭標的為趙李蘭雲之遺產,前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管字第一一號民事
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無訛。惟原告本件請求係以八十五年五
月一日趙李蘭雲所立遺囑為據,但該筆遺囑為私文書,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則
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
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
七號及同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既否認
該遺囑之真正,故原告自應就該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
、日,並親自簽名。惟觀本件遺囑內容,不僅文字係由電腦打印,無法得知
是否為遺囑人親自書寫,且該遺囑亦無遺囑人之親筆簽名。又依同法第一千
依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
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查系爭遺囑僅指定二位見
證人,亦不符前開規定,且雖有見證人簽名蓋章,但遺囑人並無親筆簽名或
捺印,故本件遺囑程式與民法相關規定均未洽。原告固自稱本件遺囑為遺贈
契約而非遺囑,然右揭私文書名之遺囑而非遺贈契約,且文中亦未明確陳述
係以諾成契約之方式成立遺贈關係,故該遺囑仍應受民法遺囑之相關要件規
範。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標的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提出系爭八十五年五月一
日趙李蘭雲遺囑、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
分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產北桃一字第八八七一○一七二號函、本院八
十七年度管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所據之趙李蘭雲遺囑,
與民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故難允所請等語置辯。
二、查上述趙李蘭雲之遺囑,乃由趙李蘭雲提出,而經李克讓及張忠瑤見證等事實
,業經證人李克讓到院結證屬實。惟被告是否因之即應將系爭標的移轉登記予
原告,則仍應探究該遺囑之效力為何?
三、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應自
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例要旨揭櫫綦詳。查上開趙李蘭雲遺囑
內容之文字,除立囑日期數字為手書外,餘均屬電腦文書列印,故該遺囑與民
法之自書遺囑要件未洽。次按,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
後,說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
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茲查,上揭遺
囑乃趙李蘭雲提出予見證人張忠瑤、李克讓見證,已如前述,則其無右開規定
之代筆可言,況該遺囑僅有二人見證,又無遺囑人簽名或捺指印,祗以蓋章代
之,而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須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
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之要式規定,要無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得以印章代替簽
名規定之適用,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台六三函民字第九二五五
號函意旨可憑,是該遺囑亦不符代筆遺囑規定。又遺囑須依一定之方式為之,
不合一定之方式者,除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所定密封遺囑轉換為自書遺囑
外,不生遺囑之效力,此觀民法繼承編第三章第二節遺囑方式各條文之規定亦
明。本件原告提出之遺囑,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與其他民法所定遺囑方式相合,
故右述所稱遺囑,雖有遺囑之名,然不具民法遺囑之實,當不生民法遺囑之效
力。復按,遺贈乃遺囑人生前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於遺囑人死亡時,無償給與
財產上利益之死因行為,而不須受遺贈人之任何意思表示之謂。故遺贈必依遺
囑為之,本質上為遺囑或遺囑之部分內容,若遺囑無效,其遺贈自不生效力,
縱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前述遺囑因欠缺遺囑之法定程式,則不論遺囑人有無
遺贈之意思,本件遺囑仍不生遺贈之效力。
四、再按,所謂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屬
贈與之一種,故性質上為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與遺贈之
單獨行為不同,原告將之混為一談,恐有誤會。查證人李克讓於本院中證稱:
趙李蘭雲因感念原告即其三叔對渠之照顧,故希望於過世後將系爭財產移轉予
原告,乃提出遺囑該遺囑,由渠與趙李蘭雲、張忠瑤三人在場親自蓋章等語,
資此足見,該遺囑並非在趙李蘭雲與原告之雙方合意下所為,是與學說與實務
所承認之死因贈與要件亦不符合。
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系爭標的之移轉登記,於法並非有據,自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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