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小字第943號
原 告 元榆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立言
被 告 麗新大酒店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法院之通
知,其內容如足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之意
思表示者,其性質即與裁定無異(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
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異議視為起訴),未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
月25日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該通知已於108年7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證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