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龍浩洋
被 告 蔡雅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龍浩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043元,及自民國108
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5.1
%浮動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6月1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依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之
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龍浩洋財產為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雅麗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龍浩洋於民國106年1月6日邀被告蔡雅
麗為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350,000元,由被告等人簽立個
人貸款契約書,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
年利率5.1%浮動計算,按月應依個人貸款契約書第7條方式
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個人貸款契約書第8條計算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龍浩洋自108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尚欠款156,043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
告龍浩洋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等事實,業
據提出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
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等為證。而被告龍浩洋、蔡雅麗受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龍
浩洋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依民法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
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
償,故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被告龍浩洋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蔡雅麗給付之,為有理由,亦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