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新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家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8月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3927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家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又無故
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6月17日上午0時33分至同日上午1時11分
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號(永康派出所)。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糾紛,於108年6月17
日上午0時33分許至永康派出所請求協助,在該所內大聲
咆哮,並徒手拍打值班檯,經警方勸阻不聽,以顯然不當
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且無
正當理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5通110報案專線
及2通119專線,經勸阻不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被移送人之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110報案紀錄單、永
康分局永康派出所駐地監視器時間對照表、監視器譯文對
照表、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
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無故撥打警察機關
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部分:
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對其有於上揭時、地對警員咆哮、拍打
值班檯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永康派出所駐地監視器時間
對照表、監視器譯文對照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
稽。是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
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部分:
被移送人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以手機撥打5通110報案專
線及2通119專線,惟稱是因為永康派出所警員對其不理會
,才撥打110報案專線,警員才說有連絡計程車司機返回
派出所;119專線是其打錯了云云。然依上開永康派出所
駐地監視器時間對照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與被移送人之
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互相對照,被移送人於108年6月17
日上午0時45分至同日上午1時4分間撥打110報案專線及11
9專線,而永康派出所警員已於同日上午0時52分告知被移
送人已通知計程車司機返回派出所,然被移送人卻仍持續
撥打110報案專線,顯與被移送人所辯不合,不足採信。
是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無
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三)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係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5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其前開所為屬數行為,依
法應分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
、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4款、第2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