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316號
原 告 方進風
被 告 詹銓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玖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下雨在安中路1段
557巷25號前穿著雨衣後由路旁2車車縫中起駛進入車道,欲
沿安中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逆向駛至同路段處,因閃
避不及而碰撞系爭機車前輪,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系爭機
車車台、珠碗、轉向桿、避震器等零件毀損,經送請維修支
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零件費1萬2,513元、
工資4,287元),且原告以販賣臭豆腐為業,因系爭車禍致
當日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及租金損失1,500元、3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並未倒地,車輛
外觀良好無損壞,車上的臭豆腐也沒有翻倒,原告應該不會
有所損害,故不同意賠償修理費用、營業損失及店面租金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逆向騎乘機車,不慎與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被告
就兩車碰撞之位置所述不同,亦就原告騎乘之機車有無倒地
之事實有所爭執,惟觀諸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員警拍攝之照
片可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2013號警卷第24頁),原告當時騎乘之系爭機車,前
方腳踏板處置放3箱裝有豆腐之塑膠盒,後方並置放塑膠箱
,其騎乘時雙腳置放位置應會受到影響,機車重心亦較不穩
,故不論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係何處發生
碰撞,於此側撞力量傳遞情況下,顯然系爭機車難以維持穩
定而未倒地,此互核被告於刑事案件經員警詢問時表示:「
對方(指本件原告)與我的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碰撞後我馬
上停下來,我問對方說他有沒有怎樣,對方回我說沒有怎樣
,並將他車上的物品『幫忙收拾』…」等語(參警卷第2頁
),足徵兩機車發生碰撞後,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應有倒地
之事實,方有車上物品散落而需幫忙收拾之情形,是被告抗
辯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並未倒地,亦未受損云云,核屬卸
責之詞,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車禍碰撞而有倒地受損之事實
,尚非無據,堪認可採。
㈡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部分:
1.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損,送請維修而支出維修費1
萬6,800元(零件費1萬2,513元、工資4,287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上陽機車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證(本院
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26號卷第17頁),並經本院函詢上
陽機車行核閱該機車行提出之維修費用單據屬實(本院卷第
25頁),堪認可採。被告固以車禍發生當時系爭機車外觀並
無大礙,應無須該金額之維修費一語為辯。然查,機車外觀
有無破損,並非判斷機車受損與否之標準,仍需維修人員拆
除機車外殼加以檢查後,方可認定何一零件受損而需換修,
且被告於發生車禍時請原告至車禍地點附近之機車行估價,
並於刑事偵查庭時提出該機車(彥益機車行)出具之維修估
價單(參刑事偵查卷第23頁),此維修估價單與原告提出之
收據及上陽機車行提供維修費用單據所示之維修項目,互核
亦屬相符,可見系爭機車經車禍碰撞後,應有受損及維修支
出1萬6,800元之事實,被告所持之上開爭執,顯屬無稽,並
無可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查原告所有於上開車禍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車禍
而受損,此應為被告逆向行駛所造成,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機車之
費用,即屬有據。又系爭機車為000年3月份出廠,有本院調
取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2
月8日已使用約1年9個月,零件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
舊額;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損維修支出之零件費為
1萬2,513元,有修理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5頁),則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按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系爭機車零件費扣除折舊
後得請求之金額為7,03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萬2,513元÷(3+1)≒3,128元,元
以下4捨5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萬2,513元-3,128元)×1
/3×(1+9/12)≒5,475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萬2,513元-5,475元=7,038元】,再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4,287元後,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
合計為1萬1,325元【計算式:7,038元+4,287元=1萬1,325
元】。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
㈢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經營臭豆腐店,因系爭車禍致其無法營業而請
求1日之營業損失1,5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且
觀諸刑事案件警卷資料,被告係於車禍當日(107年12月8日
)下午4時09分許經警實施酒測,此距車禍發生時(下午2時
50分許)僅約1小時19分,原告亦於「107年12月11日」方經
警通知至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參刑事警卷第6
、14頁),顯然並無原告所稱車禍發生後帶員警至廟宇指認
而使其1日無法營業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日營業損
失1,500元,核屬無稽,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經營之臭豆腐店係向第三人承租,每月租金8,
000元,因系爭車禍致其1日無法營業而受有租金損失300元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30
至34頁)。惟查,原告無從證明因系爭車禍而有1日無法營
業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其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亦未表示機車
腳踏處利用塑膠箱裝放之豆腐,有因機車倒地損壞致無法使
用而難以營業之結果發生(參刑事偵查卷第7頁),另承租
店面所支出之租金係原告經營臭豆腐店之營業成本,原告既
無法認定因車禍而無法營業之事實,即難認定租金支出有因
系爭車禍而生損失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日租金損
失300元,亦屬無據,並無可取。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9日起(送達證書參調字卷第35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機車
維修1萬1,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
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60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