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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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07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8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霖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昱霖於民國98年6月間,趁與告訴人 黃品瑜 同居之機會:(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臺中市○○區○○○路○段○○○號3樓之5住處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商銀)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商銀)之信用卡各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郵局)、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得手,其後(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持告訴人日盛商銀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黃品瑜」之署名後,持交該店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店員誤以為係告訴人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或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日盛商銀及附表一所示之店家,(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所竊得之上開告訴人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設於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機,以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合法持卡人提領現款而如數支付附表二所示金額,(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先後在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持告訴人遠東商銀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在如附表三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黃品瑜」之署名後,持交該店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店員誤以為係告訴人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或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遠東商銀及附表三所示之店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佐)。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吳昱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證據(詳見後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吳昱霖堅決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2、3、6、8、10、12、14、15、22及附表三編號7簽帳單上「黃品瑜」之姓名是伊所簽署,但附表一、三其餘簽帳單均非伊所簽署,附表二亦非伊去提款,當時伊和黃品瑜出入都在一起,伊自己沒有信用卡,故伊等消費時會使用黃品瑜之信用卡,但伊取得並使用黃品瑜之信用卡、在簽帳單上簽署「黃品瑜」之姓名以消費都有得到黃品瑜之同意及授權,後來伊在與黃品瑜共同所涉另案詐欺案件中看到監聽譯文,才知道黃品瑜對伊不滿,黃品瑜可能是因此對伊提告等語。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昱霖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黃品瑜之指述、證人即日盛商銀專員 王中書 、遠東商銀行員 高雅琪 之證述、附表一、三所示簽帳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份、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各1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北屯分行所提供被告持告訴人信用卡預借現金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相片2張為其論據。
六、經查:
(一)告訴人黃品瑜所有之日盛商銀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有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紀錄,又告訴人所有之郵局、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有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提領紀錄,另告訴人所有之遠東商銀信用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有消費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紀錄等情,有日盛商銀信用卡事業處99年9月27日函附告訴人97年至98年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郵局99年9月23日函附告訴人郵局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銀行99年9月23日函附告訴人98年迄今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99年10月11日函附告訴人98年間帳戶交易明細、遠東商銀99年9月30日刑事陳報狀附告訴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訴字第206號卷一第227-247、209-210、212-216、248-253、219-22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附表二所示提領紀錄雖有上揭交易明細可稽,惟被告吳昱霖否認為其所提領。而觀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瑜證稱:伊發現時新光銀行、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卡都在身邊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206號卷二第18頁),足見附表二所示提領紀錄是否得確信係被告竊走提款卡後盜領,已有疑義;又證人黃品瑜亦證述:伊所有提款卡的密碼都一樣,與朋友的生日有關,伊上網也使用同一組密碼,被告知道伊上網登入奇摩帳戶之密碼,但伊不記得有無跟被告說過提款卡與上網密碼相同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206號卷二第17頁反面),衡以任意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乃週知之金融帳戶使用常情,被告是否得在未經證人黃品瑜告知之情況下輕易猜中密碼,甚且有把握或甘冒被察覺、測試失敗鎖卡之風險更換3張提款卡進行密碼測試再數次盜領款項,亦有疑義;另依上開交易明細可見,自附表二所示提領紀錄之時點起至證人黃品瑜99年2月4日第一次向檢察官指稱被告此部分犯嫌之日(見98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第128頁)止,上開3帳戶均有多次存、提款紀錄(見99年度訴字第206號卷一第209-210、212-216、248-253頁),衡諸證人黃品瑜於99年7月28日已前往警局就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報案(見99年度發查字第656號卷第44-47頁),亦自承:伊知道信用卡被盜刷時就檢查存簿,7月底時發現被盜領之情形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206號卷二第18頁),則何以遲至99年2月4日始初次指訴被告此部分犯行,更屬有疑;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附表二所示4筆款項確係被告盜用告訴人之提款卡所提領,自難遽認被告有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至渣打銀行北屯分行98年10月9日函附被告持證人黃品瑜日盛商銀信用卡預借現金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相片2張,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得證人黃品瑜之授權或同意,且該等畫面拍攝時間既係於98年7月3日10時49分(見98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第86頁),與附表二各筆款項提領時間有間,亦無由佐證附表二各筆款項提領之確實情況為何,自無從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2、3、6、8、10、12、14、15、22及附表三編號7簽帳單上「黃品瑜」之姓名是其所簽署乙節自承不諱,並有該等簽帳單正本各1紙附卷可憑(見99年度訴字第206號卷一末頁證物原本存置袋),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
1.附表一編號7、16、17、19、21及附表三編號4簽帳單上「黃品瑜」之筆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法判別是否為被告所簽署,有該局99年10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90049316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99年度訴字第206號卷一第257-260頁),又附表三編號5、8、10、13因免簽名故簽帳單上無「黃品瑜」之筆跡(見99年度訴字第206號卷一第149-151頁、99年度他字第1509號卷第5、8、10、12頁),另附表一編號4、5、9、18、20及附表三編號1、2、3、6、9、11、12部分因無法取得簽帳單正本,無法將其上「黃品瑜」之筆跡送請鑑定(見99年度訴字第206號卷一第126、
207、206、78、208、127頁、99年度發查字第656號卷第55-56頁、99年度訴字第206號卷一第29頁公務電話紀錄),均無法遽以認定係被告所為;且上開簽帳單以肉眼觀之,筆跡筆劃之特徵、態勢神韻、結構佈局、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細微筆劃特徵)確與上揭被告自承簽署者有些許不同(見98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第7-27頁、99年度他字第1509號卷第4-12頁),是無由證明亦係被告所簽署,礙難證明被告確有該等部分之犯行。
2.至被告雖有於附表一編號1、2、3、6、8、10、12、14、
15、22及附表三編號7簽帳單上簽署「黃品瑜」之姓名,然查:
(1)證人黃品瑜對其何時發現信用卡遭盜刷並懷疑係被告所為、及其後所為處置等本案關鍵事項,先稱係於98年7月24日晚間發現始逐一清查(見99年度發查字第656號卷第39頁),又改稱係於98年7月25日19時許發現(見99年度發查字第656號卷第44頁、98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第39頁),再改稱係於98年7月24日晚間發現,其當日並即向遠東銀行表示遭盜刷(見99年度發查字第656號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先證稱:98年7月24日晚間伊看到遠東銀行信用卡帳單才發現被盜刷,然後逐一清查才知道3家都被盜刷,當晚 伊有 打給遠東商銀,日盛商銀應該是隔天打;98年7月24日當日早上被告將伊的車開走,伊請 姜宜貞 向被告要車,並說伊的信用卡、提款卡遭被告盜刷、盜領,直到晚間22時、23時許被告打電話跟姜宜貞說車放在三重,伊才與姜宜貞相約在三重某處取回車輛,因姜宜貞有對被告說伊要告被告,被告才傳道歉的簡訊給伊(見99年度訴字第206號卷二第15-18頁),又改稱:伊應該是98年7月24日晚上在三重跟姜宜貞拿到車,是開車回中壢後即98年7月25日才發現3家信用卡被盜刷,發現後伊只有打電話告訴姜宜貞此事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206號卷二第19頁),前後指訴不一,而觀以其上開所指非僅提及日期,而係陳述與生活事實相連結之整個歷程,當非單純誤記日期可擬,殊難想像何以會有如此之差異,足見所述是否真實,已有疑問;另依證人黃品瑜自承:伊等參與 程學興 詐騙集團時曾懷疑「500」即被告為內賊,即懷疑是被告報警的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206號卷二第19頁反面), 佐以 被告及證人黃品瑜所涉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7號詐欺案件中所附監聽譯文顯示:「(98年7月22日20時1分許)...B(即證人黃品瑜):你知道 阿興 ( 董仔 )電話中第一句話就跟我說你們裡面是不是有內賊?你是不是叫大頭去那裡?A(即姜宜貞):唉,他做這種事遲早會被人家知道啦!B:阿你說我怎麼辦?A:阿怎麼辦,那那個 伍佰 你知道嗎?B:但是我不能跟他講說阿興在懷疑啊!懂嗎?我也是跟 阿信 說,沒有大頭這個人,不是大頭。...」、「(98年7月29日23時48分許)B(即證人黃品瑜):你有跟 吳百 聯絡。A(即姜宜貞):我昨天唸他,他傳一個簡訊,以前我作錯事,他都沒有跟我記,我說我有作什麼對不起你了。B:他本來就很賤,你錢莊借一借,我從頭到尾很賤,你知道嗎?我們在台中幫他租一個房間,又去他竹山那邊,租那間房子,13號就跑了,幹他從頭到尾都在騙我,叫我打他,我打他,他會告我傷害,我跟你講,我有一天會報仇,我銀行的事,我律師也報了,我到檢察官再訴訟一遍,看檢察官去判定..B:...阿姐,我很挺你,你不要跟五百有的沒有的,說我去把他暫停,你叫我去處理,你透露這個消息,他也要出庭,那是偽造文書小罪而已。
A:他是在你不知情的情況,你要瞭解,很簡純的人,他不會背這麼多官司,你到檢察官那邊他也會質疑,他不是卡你這條,還有其他的。」、「(98年7月30日17時3分許)A(即姜宜貞):...郵局、中國信託、新光銀行,那條九萬元的,郵局要你的資料,不要報這個郵局的,你郵局的東西要處理,你意思不要講郵局這條,這條當作我自己領的,郵局九萬弄好的話,等於我先報之後,到檢察官又發現這個問題,我是緊張郵局這條...」等情(見99年度訴字第206號卷二第26-28頁),顯見證人黃品瑜對被告確有所不滿,並曾向訴外人姜宜貞表示要對被告「報仇」,甚且與訴外人姜宜貞商討、確認本件報案範圍等細節,是被告辯稱證人黃品瑜可能係對其不滿因而事後否認曾授權、同意並以此提告等語,尚非無據,證人黃品瑜之指述是否可採,實堪斟酌。
(2)再對照 薇薇 精緻旅館有限公司於99年8月24日函附98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之旅客住宿名單顯示:98年7月11日、12日、13日、17日、22日登記住宿者均為證人黃品瑜,其上並留存證人黃品瑜正確之身分證字號(見99年度訴字第206號卷一第40-73頁),又其中98年7月11日初次登記所留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經證人黃品瑜表示係其朋友之住處(見99年度訴字第206號卷一第43頁、卷二第55頁),證人黃品瑜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一同投宿(見99年度訴字第206號卷二第17頁),此外證人黃品瑜亦證稱:刷卡明細內店家伊大部分都知道,也有與被告一同去過(見98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第40頁)、被告有留一部電腦在伊那裡,並且伊等一起去住旅館(見99年度偵字第3907號卷第20-21頁)、被告去的這些地方伊都知道,通天地有限公司伊有去過也知道地址,該店是通訊行,是被告的朋友在該處上班,伊也曾開車載被告去頂好超市北平店買東西,98年7月10日被告有跟伊說要去台灣大哥大台中文心店辦網卡(見99年度發查字第656號卷第14-16頁)、附表三編號11是伊開車帶被告和 賴明輝 過去,他們說要辦台灣大哥大的網卡、電腦,我先進去幫被告拿資料,後來被告與賴明輝進去,附表三編號12伊有與被告去通天地公司,附表一部份薇薇旅館伊有和被告一起住,加油站的伊不確定有無在場(見99年度訴字第206號卷二第16-17頁)等語在卷,足見被告辯稱當時係與證人黃品瑜一同生活、且附表一、三所為消費證人黃品瑜多有在場等節,並非無稽;而衡以其等生活既緊密相連,且附表一、三所為消費大多同在現場,被告是否得如證人黃品瑜所指於歷次消費前竊取信用卡、並於證人黃品瑜就在其旁、極易發覺其犯行之情況下多次盜刷消費、再將信用卡放回原處,而均不造成證人黃品瑜起疑,尚堪存疑;況若被告確係竊取、盜刷證人黃品瑜之信用卡,實無甘冒刑事責任持以盜刷卻反作為支付證人黃品瑜消費所需之必要,亦無理由在已竊得證人黃品瑜遠東商銀信用卡並於98年6月19日至7月12日一致持之成功盜刷消費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後,於98年7月11日至7月25日間突增風險改竊取、一致盜刷證人黃品瑜日盛商銀信用卡,足認被告辯稱係得證人黃品瑜之同意始使用遠東商銀信用卡刷卡消費,亦係得證人黃品瑜之同意始更換日盛商銀信用卡使用等語,與常情較為相符。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未得同意冒簽證人黃品瑜姓名刷卡以消費之犯行,自難僅憑證人黃品瑜前揭尚有疑義之指訴,遽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四)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所示提領紀錄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又犯罪事實(二)、(四)即附表一、三所示刷卡紀錄,或無由證明係被告所為,或難以遽認被告係在未得證人黃品瑜同意之情況下盜用證人黃品瑜之名義刷卡消費,均已詳論如前,自更難推論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況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始克成立,需行為人對於所竊盜之物有不法所有意圖,否則即與上開構成要件不符,縱公訴意旨所指屬實,被告擅自取用提款卡及信用卡之行為應係使用竊盜,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刑法並未處罰使用竊盜之明文,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屬不罰(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7105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至證人黃品瑜提出被告於98年7月26日23時38分傳送內容「對你我真的有說不出的抱歉與罪惡感,我內心的痛苦恐怕是你無法體會的到,我不求你能諒解我的無可奈何...畢竟是我違背朋友間的道義,對不起真的對不起」之簡訊1則(見99年度訴字第206號卷二第18頁),無由證明被告究為何事向證人黃品瑜道歉;且證人黃品瑜懷疑被告係詐欺集團之內賊,已論述如前,此亦為被告所知悉(見99年度訴字第206號卷二第64頁),另被告所辯與證人黃品瑜有租屋糾紛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206號卷一第179頁反面、卷二第62頁),亦有前揭通聯紀錄可憑(見99年度訴字第206號卷二第27頁),足認其等間於98年7月底多有嫌隙,被告究為何事向證人黃品瑜表示歉意,難以得知,自難執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楊秀枝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附表一┌─┬────────────┬───────────────┬──────┬─────┐││商店名稱│地址│日期│金額││││││(新臺幣)│├─┼────────────┼───────────────┼──────┼─────┤│1│薇薇精緻旅館有限公司│臺北縣蘆洲市○○○路○段42之1號│98年7月11日│2,880元│├─┼────────────┼───────────────┼──────┼─────┤│2│薇薇精緻旅館有限公司│臺北縣蘆洲市○○○路○段42之1號│98年7月12日│2,580元│├─┼────────────┼───────────────┼──────┼─────┤│3│薇薇精緻旅館有限公司│臺北縣蘆洲市○○○路○段42之1號│98年7月13日│2,580元│├─┼────────────┼───────────────┼──────┼─────┤│4│頂好wellcome淡海店│臺北縣○○鎮○○○路○段○○○號│98年7月14日│1,332元│├─┼────────────┼───────────────┼──────┼─────┤│5│頂好wellcome淡水店│臺北縣○○鎮○○路○○號│98年7月15日│1,434元│├─┼────────────┼───────────────┼──────┼─────┤│6│薇薇精緻旅館有限公司│臺北縣蘆洲市○○○路○段42之1號│98年7月17日│880元│├─┼────────────┼───────────────┼──────┼─────┤│7│台亞三重自強路站│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98年7月17日│744元│├─┼────────────┼───────────────┼──────┼─────┤│8│薇薇精緻旅館有限公司│臺北縣蘆洲市○○○路○段42之1號│98年7月17日│2,080元│├─┼────────────┼───────────────┼──────┼─────┤│9│元緣園皇廷餐廳│臺北市○○路○段○號│98年7月17日│2,715元│├─┼────────────┼───────────────┼──────┼─────┤│10│班強寵物有限公司-班特寵│臺北縣○○鎮○○○路○○號1樓│98年7月19日│2,700元│││物水族館││││├─┼────────────┼───────────────┼──────┼─────┤│11│泳泉有限公司│臺北縣○里鄉○○路○段○○號│98年7月21日│1,300元│├─┼────────────┼───────────────┼──────┼─────┤│12│比佛利寵物水族時尚館│臺北縣蘆洲市○○路229及229之1│98年7月21日│2,670元││││號│││├─┼────────────┼───────────────┼──────┼─────┤│13│百家養生館-吳師父養生廣│臺北縣蘆洲市○○路○○○號1樓│98年7月21日│1,200元│││場││││├─┼────────────┼───────────────┼──────┼─────┤│14│薇薇精緻旅館有限公司│臺北縣蘆洲市○○○路○段42之1號│98年7月22日│2,580元│├─┼────────────┼───────────────┼──────┼─────┤│15│薇薇精緻旅館有限公司│臺北縣蘆洲市○○○路○段42之1號│98年7月22日│600元│├─┼────────────┼───────────────┼──────┼─────┤│16│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士林│臺北市○○區○○路○○○號│98年7月22日│529元│││分公司││││├─┼────────────┼───────────────┼──────┼─────┤│17│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98年7月23日│6,970元│├─┼────────────┼───────────────┼──────┼─────┤│18│通天地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1段1號│98年7月24日│11,000元│├─┼────────────┼───────────────┼──────┼─────┤│19│NET-士林六店│臺北市○○區○○路○○號│98年7月25日│599元│├─┼────────────┼───────────────┼──────┼─────┤│20│BIGTRAIN-士林文林│臺北市○○區○○路○○號│98年7月25日│1,925元│├─┼────────────┼───────────────┼──────┼─────┤│21│金興發生活百貨館士林店│臺北市○○區○○路○○○號│98年7月25日│2,292元│├─┼────────────┼───────────────┼──────┼─────┤│22│萬欣寵物用品商行│臺北市○○區○○路○○號│98年7月25日│1,198元│└─┴────────────┴───────────────┴──────┴─────┘附表二┌──┬──────┬──────────┬─────────┐│編號│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1│98年7月6日│新光銀行│9,000元│├──┼──────┼──────────┼─────────┤│2│98年7月14日│中國信託銀行│6,000元│├──┼──────┼──────────┼─────────┤│3│98年7月20日│中國信託銀行│5,000元│├──┼──────┼──────────┼─────────┤│4│98年7月19日│郵局│5,000元│└──┴──────┴──────────┴─────────┘附表三
┌─┬────────────┬───────────────┬──────┬─────┐││商店名稱│地址│日期│金額││││││(新臺幣)│├─┼────────────┼───────────────┼──────┼─────┤│1│通天地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2段1號1樓│98年6月19日│7,015元│├─┼────────────┼───────────────┼──────┼─────┤│2│通天地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2段1號1樓│98年6月21日│4,990元│├─┼────────────┼───────────────┼──────┼─────┤│3│頂好wellcome北平店│臺中市○區○○路1段20號│98年6月23日│1,992元│├─┼────────────┼───────────────┼──────┼─────┤│4│諾貝爾書城-文心店│臺中市○○區○○路4段700號│98年6月24日│325元│├─┼────────────┼───────────────┼──────┼─────┤│5│福懋文心路加油站│臺中市○○區○○路4段613號│98年6月24日│877元│├─┼────────────┼───────────────┼──────┼─────┤│6│頂好wellcome北平店│臺中市○區○○路1段20號│98年6月25日│1,241元│├─┼────────────┼───────────────┼──────┼─────┤│7│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店│臺北市○○○路○○號│98年6月28日│2,531元│├─┼────────────┼───────────────┼──────┼─────┤│8│台亞承德站│臺北市○○區○○路7段303號│98年6月28日│1,226元│├─┼────────────┼───────────────┼──────┼─────┤│9│頂好wellcome北平店│臺中市○區○○路1段20號│98年7月8日│2,030元│├─┼────────────┼───────────────┼──────┼─────┤│10│福懋文心路加油站│臺中市○○區○○路4段613號│98年7月10日│910元│├─┼────────────┼───────────────┼──────┼─────┤│11│臺灣大哥大-臺中文心店│台中市○○區○○路4段151號│98年7月10日│6,990元│├─┼────────────┼───────────────┼──────┼─────┤│12│通天地有限公司│台中市○○區○○路2段1號1樓│98年7月10日│3,560元│├─┼────────────┼───────────────┼──────┼─────┤│13│台亞三重自強路站│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樓│98年7月12日│1,1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