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40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且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上其簽名係經其子 佘維烱 偽造,而佘維烱已失聯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乃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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