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簡易庭以九十七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結果,復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九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上開二份判決書可稽,而前述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故,上訴人因本案在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對之為第二審判決後,又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於法難以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