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4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097號判處拘役45日;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二案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97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之「自由聯盟生鮮超市」內,竊得乙○○所有之米酒1瓶、開心果1包等物,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查獲。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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