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達選任辯護人林帥孝律師被告蘇郁勤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96號、第97號)後,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審訴第40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達犯共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沒收。
蘇郁勤被訴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甲、吳思達有罪部分
一、前科部分:吳思達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96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吳思達曾從事徵信業,得知友人 黃維林 因外遇,與配偶 李玟萱 有妨害家庭案件涉訟中,李玟萱因此獨自攜子搬離住處並售屋獲得鉅款。因黃維林急於得知妻兒下落、售屋款流向及獲取有利訴訟資料,遂於98年9月初,先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委任吳思達進行徵信,吳思達乃依據黃維林提供之妻兒資料及可能出沒地點、車號,親自或委託案外人 陳俊淵 進行跟監、拍照後,於受託3日左右即得知 李玟萱住 所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
三、詎吳思達猶竟意圖營利,向黃維林表示懷疑李玟萱外遇,長期徵信委託費需增額至30萬元,黃維林亦為取得與李玟萱資訊及有利訴訟資料,乃支付3萬元予吳思達,復由吳思達於98年9月15日,以2千元之代價,委託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亨通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 曾文典 ,指示其員工 黃幸煌 (曾、黃
2人所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96號、第37號另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許,前往李玟萱住所,將李玟萱申設00-00000000號(後改號為00-00000000)電話線路,自1樓電信箱拉線盜接到2樓電信箱並裝設電信盒(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另由吳思達在電信盒內裝置竊聽錄音機、錄音帶,憑以竊錄李玟萱之電話通訊內容,錄音帶錄滿後,由吳思達獨自收取及更換,再以每捲1千元至2千元不等之代價,出售及交付予黃維林持有,其中於98年9月24日,吳思達曾指示無營利意圖之蘇郁勤(詳如後載無罪部分),無償代其轉交錄音帶2捲予黃維林並代收2千元,藉此違法監察李玟萱之通訊,迄至98年10月14日拘獲吳思達、黃維林止,黃維林共計支付吳思達12萬5千元並獲得錄音帶7捲(黃維林涉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因李玟萱撤回告訴,業經本院於99年8月6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四、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吳思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進行監察(98年度聲監字第444號通訊監察書),而發現上情,並自李玟萱住所2樓電信箱內查扣竊聽設備1組,復於98年10月14日上午7時許拘獲吳思達,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所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社區廣場拘獲黃維林,並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所房間衣櫃內,扣得錄音帶7捲。
五、案經李玟萱訴由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玟萱、共同被告蘇郁勤、黃維林、曾文典、黃幸煌、陳俊淵等人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吳思達本身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等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業經被告吳思達、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100年2月14日審理期日進行調查證據時,當庭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詳見本院卷第75頁),而本院考量前開證人於警偵訊證述時均有全程錄音,所述亦屬其等親身經驗之事,並有相關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認前開證人作成警偵訊筆錄之過程,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所為之證述內容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吳思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思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而其所犯違法監察他人通訊部分犯行,亦經證人李玟萱、黃維林、蘇郁勤、曾文典、黃幸煌於警偵訊證述明確,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現場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詳見第14278號偵查卷第10至12、20至23頁、第14791號偵查卷第67至71、74、77至78頁、警聲搜卷第2至7頁、第14791號偵查卷第80至104頁),足徵被告吳思達與曾文典、黃幸煌確有犯意聯絡,以盜接電信線、電信盒及竊錄之方式違法監察告訴人李玟萱之電話通訊,並將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內容交付予黃維林持有。
二、復佐以證人黃維林於偵查中證述:98年9月間吳思達稱如果花錢就可以找到我妻兒住處,遂委託吳思達找妻兒住處,我與吳思達原約定6萬元,剛開始吳思達有拍到告訴人車子及住處門牌,我一次交付6萬元,我覺得資訊太少,要吳思達多給點資訊,之後,吳思達稱懷疑告訴人外遇,可以錄告訴人電話,但要增加收費到30萬元,他會幫我處理到好,所以,又補了3萬元,之後幾千元、幾千元分次給,遭查扣之錄音帶7捲,是吳思達於98年9月中旬至10月上旬陸續交付給我的,每次1至2捲,每次付款1至2千元,直至98年10月14日被查獲止,共計交付12萬5千元等語(第14278號偵查卷第69至72頁),又於本院證稱:於98年9月間與吳思達簽立合約時,是希望找到妻兒住處,大約3天後,吳思達轉知妻兒住處,之後,吳思達告知懷疑告訴人外遇要提高委託費用,並主動提及要增加服務項目及加收費用,例如在告訴人車上裝設GPS等語(本院卷第63至70頁),核與98年9月5日下午5時27分許被告吳思達告知證人黃維林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可獲得告訴人行蹤資料,以及被告吳思達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與負責跟監告訴人之證人陳俊淵聯繫時,告知陳俊淵接到證人黃維林電話時需要將聽到、看到的誇張點講出來,以及被告吳思達於98年9月8日下午4時49分與證人黃維林通話時一再提及告訴人在某處停留甚久,疑與某男子同進出等語,以及被告吳思達與案外人 黃萬煙 於99年9月23日下午8時3分許通聯時稱:黃維林現在欠我30萬元,打算以此償還黃萬煙債務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警聲搜卷第41頁正反面、第50頁背面),顯見被告吳思達於獲知告訴人住處後,確有渲染、懷疑告訴人外遇等情,向證人黃維林要求增加委託費用至30萬元等情屬實,被告吳思達倘非有藉此營利之意圖,何需故意渲染跟監告訴人情節, 以達 要求增加委託費用之情。
三、另參以證人陳俊淵於偵查中證稱:吳思達請我去跟監告訴人及拍照,但是雙方價錢還沒談到等語(第14791號偵查卷第
106至108頁),又證人曾文典、黃幸煌亦證稱:受吳思達委託在李玟萱住處1樓電信箱拉線至2樓電信箱並裝設電信盒,拉線前,吳思達要求裝設密錄器,為黃幸煌拒絕,稱僅願意拉線及裝設電信盒,共計收費2千元等語明確(第1427
8號偵查卷第67至68頁),核與被告吳思達於98年9月15日上午11時34分許與女友 張雅禎 通聯時提及通訊行為其拉線僅花費2千元一節,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警聲搜卷第46頁背面),更衡之被告吳思達自稱密錄器成本約5、6千元、電信盒成本幾百元(本院卷第70頁)、錄音帶每捲成本約1、2百元,準此計算,被告吳思達自98年9月初起至同年10月14日查獲止,受黃維林委託跟監、竊錄所支出之成本不過1萬元,卻已收取高達12萬5千元之費用,可證被告吳思達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各節,被告吳思達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思達前開所為係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至被告吳思達將違法監察告訴人通訊之錄音帶交付予黃維林而違反同法第25條第2項之犯行部分,乃為前揭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犯行之階段行為,應為前揭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吳思達基於營利意圖,與亦有營利意圖之曾文典、黃幸煌對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其次,被告吳思達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91號、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思達雖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於本案案發當時之98年9月10日3時許,為警查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但被告吳思達曾從事徵信業,卻無任何妨害秘密、違反電信法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案件,為警查獲,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吳思達並非專以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為業之人,復考量被告吳思達與黃維林係多年友人,因聽聞黃維林轉知與告訴人有妨害家庭案件涉訟中,告訴人因此獨自攜子搬離兩人住處並售屋得款頗鉅,黃維林急於得知妻兒下落、鉅額售屋款項流向,取得與妻兒接觸、聯繫管道,以免家庭破碎及多年工作所得頓失等急迫情狀,憑藉被告吳思達曾從事徵信業之經驗,彼此互有信任等關係,始接受委託,收取之委託費用相較一般徵信業者,較為低廉,違法監察內容均係告訴人與家人電話聯繫等隱私內容,雖有戕害告訴人通訊隱私及通訊自由之實,惟被告吳思達違法監察通訊內容全數轉交黃維林,兩人均未將之使用於其他不當或不法之作為,或不利告訴人之用途,違法監察期間約1個月,時間非長,所生損害非鉅,獲利有限,黃維林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亦言歸和好,上情無損兩人婚姻關係及家庭完整,暨被告吳思達於犯後均坦承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犯後態度良好,更於本院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294號案卷及調解筆錄、本院100年2月14日審判筆錄可按,可徵被告吳思達犯後並無推諉卸責之舉,尚有悔悟之心,是以,本院認被告所為固係違法,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客觀上並非情無可憫之處,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之嫌,故認被告吳思達所犯違法監察他人通訊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吳思達與黃維林有多年交誼,因得知黃維林婚姻、家庭關係生變,憑藉自己曾從事徵信業之經驗,為求協助黃維林獲取告訴人資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及通訊自由,惟未造成告訴人財產、精神之重大危害或影響婚姻關係之存續,且案發後被告吳思達均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更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當初係因黃維林擔心其遭人所騙,方委託被告吳思達協助,現其已與黃維林和好如初,並原諒被告之行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
五、沒收部分
(一)按前2條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之錄音帶,乃被告吳思達違法監察告訴人通訊所得之資料後交付黃維林持有,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應沒收。
(二)查附表一編號2之物品,乃被告吳思達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思達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物品,乃被告吳思達所有供犯或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吳思達供明在卷(第1427
8號偵查卷第74頁、本院100年2月14日審判筆錄第72頁),並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標示(第14278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明確,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至扣案之望遠鏡,雖係被告吳思達所有,用以監看告訴人行蹤,但與本案違法監察通訊無關,故不宣告沒收。另在共同被告曾文典經營之亨通通信有限公司所查扣之通訊器材接線工具、密錄器等物(第14278號偵查卷第36頁),則非用於本案之物品,亦不予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吳思達與黃維林共同基於以盜接盜錄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方式侵犯他人通信秘密、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之犯意聯絡,於98年9月間,以2,000元之代價,委託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亨通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文典,指示其員工黃幸煌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許,前往李玟萱居所,將李玟萱申請裝設之00-00000000號有線電話線路自1樓電信箱盜接至2樓電信箱,並於2樓電信箱內裝設電信盒以竊聽機竊錄告訴人於電話內所為之非公開談話內容等情,公訴人因而認被告吳思達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罪,以及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以盜接、盜錄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方式侵犯他人通訊秘密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315條之1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又違反電信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侵犯他人通信秘密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電信事業之負責人或其服務人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犯前項之罪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思達被訴前開犯行,係同時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罪、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罪以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第1項之罪,然告訴人業就被告吳思達所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罪等告訴乃論之罪部分,業於99年9月21日撤回刑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按(本院審訴卷第11
2頁),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思達所犯前開2罪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第1項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被告蘇郁勤部分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思達於98年9月15日起以盜接電信線、電信盒及裝置密錄器,憑此盜錄告訴人電話內所為之通訊秘密後。被告吳思達另以每次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不定時指示有幫助犯意之蘇郁勤前往上址,「收取」竊聽錄音帶後送交黃維林,藉此違法監察李玟萱之通訊並侵犯他人祕密通信之隱私,因而,認被告蘇郁勤係犯刑法第30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之意圖營利,幫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玟萱、共同被告吳思達、黃維林、曾文典、黃幸煌、陳俊淵等人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蘇郁勤本身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等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業經被告蘇郁勤於本院100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100年2月14日審理期日進行調查證據時,未聲明異議,更當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詳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75頁),而本院考量前開證人於警偵訊證述時均有全程錄音,所述亦屬其等親身經驗之事,並有相關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認前開證人作成警偵訊筆錄之過程,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所為之證述內容當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蘇郁勤涉犯意圖營利,幫助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行,無非以被告蘇郁勤坦承曾於98年9月24日搭乘吳思達便車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停留及代吳思達轉交錄音帶予黃維林,證人黃維林、吳思達於警偵訊證述:蘇郁勤曾交付錄音帶予黃維林1次並收款2千元,以及通訊監察譯文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蘇郁勤固坦承曾於98年9月24日代被告吳思達轉交錄音帶2捲予黃維林,轉交黃維林交付之2千元給吳思達,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幫助吳思達違法監察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其從未到過告訴人住處所在大樓內,亦未曾收取或更換竊錄錄音帶,因前往國泰醫院就醫,搭吳思達便車,為其轉交錄音帶予黃維林而已等情。經查:
(一)據證人黃維林於警偵訊及本院均證述:其委託及聯繫對象均係被告吳思達,每次交付錄音帶的地點,多半吳思達獨自來交付,只有1次是吳思達叫蘇郁勤拿到靠近永福樓附近交給我,不過是吳思達與我聯絡的,蘇郁勤有要給我1個錄音機,但我說不用了,蘇郁勤有轉述吳思達說有1捲錄音帶有雜音,每次吳思達交付錄音帶都會例行性的收取
1至2千元費用等語(第14278號偵查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68、6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思達於偵查及本院亦證稱:竊聽錄音帶均是我去收取及更換,每次只能帶1捲去換1捲出來,蘇郁勤對此不知情,98年9月24日因蘇郁勤要前往國泰醫院就醫,搭我便車,途中我順道去告訴人住處更換錄音帶,因正門進不去,所以我跟著車子進出走地下室進入,我帶1捲去換1捲出來,加上之前的1捲,共計2捲,因我剛好有事,已事先與黃維林約好,所以委託也認識黃維林的蘇郁勤代為轉交,黃維林交付的2千元,蘇郁勤返回也交給我等語(第14278號卷第74頁)相合,此外,國泰綜合醫院100年1月26日(100)管歷字字157號函覆亦稱被告蘇郁勤確於98年9月24日至該院心臟內科就診,醫囑單開立時間為98年9月24日下午4時33分,此有函文及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至50頁),足徵被告蘇郁勤堅稱:其因於98年9月24日前往國泰醫院就醫,搭乘吳思達便車,曾為吳思達交付錄音帶2捲予黃維林,並代為收受2千元,事後轉交予吳思達一節,應屬事實。
(二)復參酌被告吳思達持用之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中,通篇查無被告吳思達與蘇郁勤聯繫、談論盜接、盜錄以違法監察告訴人通訊之情事,僅有被告蘇郁勤與吳思達98年9月24日下午1時58分許之通聯內容(聲拘卷第51頁),觀之通聯內容,亦僅可證明被告蘇郁勤有依被告吳思達之交代,在永福樓附近交付錄音帶給黃維林,並收受黃維林交付之2千元而已,核與前揭證人黃維林、吳思達所述相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蘇郁勤有何基於幫助吳思達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從事收取或更換錄音帶等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三)雖證人黃維林於偵查中曾證稱:1次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交岔口見面交付錄音帶,吳思達有帶蘇郁勤一起過來,惟交付錄音帶及收費均係吳思達所為等情,惟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縱然屬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蘇郁勤有何參與收取或更換錄音帶之行為。
(四)此外,被告蘇郁勤固曾於98年9月24日依被告吳思達之交代,向黃維林收取2千元,然事後蘇郁勤亦將2千元返還予吳思達等情,業據證人吳思達證述明確,憑此尚難逕論被告蘇郁勤有何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甚明。綜上,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吳思達以每次1千元至2千元之代價,指示有幫助犯意之被告蘇郁勤,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及更換錄音帶部分,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更難遽論被告蘇郁勤有何營利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蘇郁勤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幫助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第1項之犯行,依照前揭之說明,自應為被告蘇郁勤無罪之諭知。
(五)雖被告蘇郁勤曾於98年9月24日為被告吳思達交付錄音帶予黃維林,然證人吳思達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蘇郁勤事先不知錄音帶內容,交付之錄音帶,我以信封封起來,蘇郁勤只有在現場依其交代當場播放給黃維林聽等語(本院卷第76頁),因此,亦無從推論被告蘇郁勤於交付錄音帶前,業已明知錄音帶內容係屬違法監察他人通訊所得者,縱然明知,因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蘇郁勤有何營利意圖,已見前述,故核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5條第2項主觀構成要件未合,難以該罪相繩,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蘇郁勤所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5條第2項之罪,與本院前揭諭知無罪之幫助犯同法第24條第3項、第1項之罪,雖屬高、低度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而屬實質上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18號判決),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蘇郁勤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思達於98年9月15日起以盜接電信線、電信盒及裝置密錄器,憑此盜錄告訴人電話內所為之通訊秘密後。被告吳思達另以每次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不定時指示有幫助犯意之蘇郁勤前往上址,「收取」竊聽錄音帶後送交黃維林,藉此違法監察李玟萱之通訊並侵犯他人祕密通信之隱私,因而,認被告蘇郁勤另涉幫助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罪、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以盜接、盜錄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方式侵犯他人通訊秘密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犯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認為被告祇成立毀損罪,不再成立竊盜罪,而毀損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乃僅就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而未就竊盜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祇在理由說明竊盜部分不成立犯罪,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70年臺非字第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蘇郁勤被訴前開犯行,係同時犯幫助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罪以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第1項之罪,然告訴人業就被告蘇郁勤所犯幫助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罪等告訴乃論之罪部分,業於99年9月21日撤回刑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按(本院審訴卷第112頁),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蘇郁勤所犯前開
2罪與本院前揭認定無罪之幫助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第1項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依前開說明,亦應就前揭撤回告訴之2罪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表一:應沒收之物品┌─┬──────────┬───┬───────────┐││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錄音帶│柒捲│黃維林所持有,在黃維林│││││位於台北市○○街居所房│││││間衣櫃內西裝外套所扣得│││││。詳第14791號偵查卷第│││││77至78頁之98年度保管│││││字第04059號贓證物品清│││││單。│├─┼──────────┼───┼───────────┤│2│竊聽設備│壹組│吳思達所有,在李玟萱住│││││處2樓電信箱內扣得。詳│││││第14791號偵查卷第77至│││││78頁之98年度保管字第04│││││059號贓證物品清單。│├─┼──────────┼───┼───────────┤│3│錄音機│壹臺│吳思達所有,在新北市汐│││○○○區○○路住處查獲。詳│││││第14278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791號偵查卷第77至78│││││頁之98年度保管字第0405│││││9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4。│├─┼──────────┼───┼───────────┤│4│空白錄音帶│柒捲│同上,在7269-ZR自小客│││││車查獲,贓證物品清單編│││││號6。│├─┼──────────┼───┼───────────┤│5│電池│伍拾顆│同上,贓證物品清單編號│││││10。│└─┴──────────┴───┴───────────┘附表二:在吳思達居所及車內扣得之物品┌─┬──────────┬───┬───────────┐││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 旺德 通信變電器│壹個│吳思達所有,在新北市汐│││○○○區○○路○○號3樓居所│││││扣得。詳第14791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GPS接收器│壹個│同上│├─┼──────────┼───┼───────────┤│3│監視器│壹組│同上│├─┼──────────┼───┼───────────┤│4│錄音機│壹臺│同上│├─┼──────────┼───┼───────────┤│5│錄音筆│壹支│同上│├─┼──────────┼───┼───────────┤│6│SANYO(行動電話)│壹支│同上│││0000000000號│││├─┼──────────┼───┼───────────┤│7│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同上│││0000000000│││├─┼──────────┼───┼───────────┤│8│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同上│││0000000000│││├─┼──────────┼───┼───────────┤│9│錄音帶│柒片│吳思達所有,在7269-ZR│││││自小客車內查扣,詳第14│││││791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10│錄音機│貳臺│同上│├─┼──────────┼───┼───────────┤│11│電話查號機│壹支│同上│├─┼──────────┼───┼───────────┤│12│望遠鏡│壹支│同上│├─┼──────────┼───┼───────────┤│13│電池│拾伍顆│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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