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 吳來週
林宗賢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令儀 上訴人 楊慶章
楊雅雯 楊茹惠 楊采霓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敦芬
楊啟泰 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程美雲 上訴人程 黃平安 訴訟代理人 程又強 被上訴人中央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翁啟惠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楊代華 律師 陳思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宗賢、程美雲、楊啟泰、楊雅雯、張敦芬、 王茹惠 、 楊彩霓 騰空返還房屋及給付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吳來週、楊慶章及 程黃平安 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來週、楊慶章及程黃平安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2小段380-
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被上訴人於民國53年間因宿舍不敷員工使用,又未獲准編列預算興建宿舍,適逢政府推動國民住宅貸款政策,乃商請有意申請宿舍之同仁借用名義擔任借款人,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省政府辦理國民住宅貸款,而由臺灣土地銀行撥款取得款項後,由被上訴人在所管領之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至20號之2層樓房20戶,作為被上訴人所屬同仁宿舍使用,嗣被上訴人業於61年間經行政院撥付專款將國民住宅貸款還清。其中臺北市○○區○○○路○段○○○巷6、8、10號等房屋(以下分稱甲、乙、丙房屋,合稱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分別借貸予所屬職員 錢望 之(已死亡)、上訴人楊慶章及 程泉 生(已死亡)使用。詎上述借用人陸續退休後, 錢望之 之親屬即上訴人吳來週、林宗賢,上訴人楊慶章與其親屬程美雲、楊啟泰、楊雅雯、張敦芬、楊茹惠、楊采霓,與 程泉生 之親屬即上訴人程黃平安仍繼續居住占用上開房屋,屢經催討,拒不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47
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回溯15年期間返還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等語,而聲明:㈠上訴人吳來週、林宗賢應將甲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98年8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52元。㈡上訴人吳來週、林宗賢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3萬3,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楊慶章、程美雲、楊啟泰、楊雅雯、張敦芬、楊茹惠、楊采霓應將乙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8年8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52元。㈣上訴人楊慶章、程美雲、楊啟泰、楊雅雯、張敦芬、楊茹惠、楊采霓應給付被上訴人163萬3,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程黃平安應將丙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8年8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52元。㈥上訴人程黃平安應給付被上訴人163萬3,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吳來週、林宗賢在原審以:上訴人吳來週之配偶錢望之與上訴人程黃平安之配偶程泉生各為甲、丙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53年間向臺灣省政府申請公教人員國民住宅貸款興建而成,並由臺灣土地銀行承辦該貸款業務。 嗣錢望之 、程泉生考量系爭房屋欠缺土地所有權、自有房舍空間狹小,且需負擔貸款利息等因素,乃與被上訴人協議:被上訴人應為每戶增建10坪房舍、被上訴人承允所有原始起造人及配偶與未成年子女均得終身居住、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納為其所屬宿舍後,應全力維修加強系爭房屋之清潔安全等條件,而將甲房屋贈與轉讓予被上訴人作為眷舍。詎被上訴人於多年後片面否認或刻意忽略前開事實,不願以誠信負責態度與上訴人等協商如何妥善合理解決爭議,竟將上訴人與其他非原始起造房屋之住戶同等看待,以房屋為國有財產,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要求上訴人遷讓返還,實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楊慶章、程美雲、楊啟泰、楊雅雯、張敦芬、楊茹惠、楊采霓在原審則以:上訴人楊慶章前於63年間即受配住另一宿舍,至73年間改配住乙房屋,屬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住之舊眷舍,得續住至上開房屋「處理」為止。而所謂「處理」,依人事行政局94年4月8日局給字第12745號函文、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住福工字第0950302957號函文,係指應指拆除或等同拆除之報廢相關程度始相符。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規劃「中央軸線大道改造計畫」、「入口大門意向改造」等計畫圖,惟至98年8月12日提告止,尚未編列預算,更遑論達到上述公產拆除或報廢之「處理」程度。況被上訴人所編列之98年及99年度預算書中,有關辦公房舍中有眷或職務宿舍部分,僅編列修繕經費,並未編列拆除經費,且99年度之計畫及用途科目說明欄中,亦未敘明是否拆除舊眷舍,是系爭房屋將動用何種經費拆除尚有疑義,自不能稱已達處理之程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程黃平安在原審所為答辯,除與上訴人吳來週、林宗賢相同外,另補陳稱:丙房屋係上訴人有條件贈與被上訴人之國民住宅而成為被上訴人之宿舍,且被上訴人前後任院長均允諾「所有原起造人其本人及配偶均可終身居住」,被上訴人應本於誠信原則,遵守承諾,豈可藉由時間久遠,上訴人相關證據未保存周全,妄圖忽略真象,對於事實及演變經緯隻字不提,其倚仗所有文書資料均由其保管之優勢,刻意隱瞞事實之意圖至為明顯、可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各將甲、乙、丙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8年7月2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326元,併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訴經駁回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程黃平安、吳來週、林宗賢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陳除與在原審陳述相同者外,另補稱:甲、丙房屋錢望之、程泉生貸款起造後附負擔、條件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誠實遵守協議條件,不能以嗣後訂立之宿舍管理要點認定違反該要點之承諾無效等語,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楊慶章、程美雲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在原審相同者外,另補稱:上訴人楊慶章、程美雲使用乙房屋,合於行政院92年12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核定,並於97年8月21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0970303959號函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項規定,及被上訴人93年8月18日總務字第0930280310號函頒之宿舍管理要點之規定。況迄至98年12月間,被上訴人仍派員對上訴人楊慶章、程美雲使用乙房屋進行查訪,並交付查訪紀錄表交付確認,足認至98年12月間被上訴人仍未終止借用,而乙房屋於借用期間均由上訴人楊慶章、程美雲維護修繕,如經收回,於未拆除前,必須編列預算維護,故上訴人楊慶章、程美雲占用乙房屋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且有得利。而上訴人楊慶章係合法現住人,信賴得以合法居住眷舍,被上訴人於未編列預算執行前,即於98年4月24日之內部會議決議要求3個月內搬遷,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等語,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楊啟泰、楊雅雯、張敦芬、楊茹惠、楊采霓提起上訴,由被上訴人程美雲為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稱:上訴人楊啟泰、楊雅雯、張敦芬、楊茹惠、楊采霓均已遷出,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係無理由等語,而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所為陳述,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稱:上訴人提出附負擔贈與之主張,顯係延滯訴訟,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上訴應為無理由等語,而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房屋現在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甲房屋為上訴人
吳來週、林宗賢所占有居住使用,乙房屋為上訴人楊慶章、程美雲占有居住使用,丙房屋為上訴人程黃平安占有居住使用。
㈢被上訴人機關之公務員錢望之、上訴人楊慶章及程泉生於任
職被上訴人機關期間,分別開始在甲、乙、丙房屋內居住而使用,其中錢望之於66年10月間退休,程泉生於00年0月間退休,上訴人楊慶章則於82年1月間退休。錢望之、程泉生均已死亡,而上訴人吳來週為錢望之之配偶,上訴人林宗賢為上訴人吳來週之子,上訴人程美雲、楊啟泰、楊雅雯、張敦芬、楊茹惠、楊采霓為上訴人楊慶章之配偶、子、女、子媳及孫,上訴人程黃平安則為程泉生之配偶。
㈣系爭房屋98年度之課稅現值均為5萬8,400元。
㈤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自80年7月至83年6月為每平方公尺
1萬7,180元,自83年7月至86年6月為每平方公尺2萬3,
635元,自86年7月至89年6月為每平方公尺2萬8,262元,自89年7月至92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3萬2,475元,自93年1月至95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3萬3,221元,自96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3萬3,853元。
㈥ 程泉生前 於53年12月間,曾具名向臺灣省政府借款4萬8,00
0元以興建國民住宅,並以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另於54年3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國民住宅買賣預約書,上載約定將興建中之丙房屋出賣予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為7萬3,838.12元,惟被上訴人在該契約書上僅蓋用機關印章,未載明法定代理人,亦未經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甲、丙房屋係由何人起造原始取得所有權?㈡甲、丙房屋是否為錢望之、程泉生附條件或附負擔贈與被上
訴人?贈與所附負擔或條件是否因違反被上訴人所訂宿舍管理要點而無效?上訴人在第二審程序執此主張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㈢上訴人吳來週、林宗賢是否得終生使用甲房屋?上訴人程黃
平安是否得終生使用丙房屋?㈣上訴人繼續占用甲、乙、丙房屋是否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㈤被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第470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遷讓所占用之系爭房屋?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楊慶章、程美雲遷讓乙房屋是否違反民
法第148條之規定?㈦被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返還占
用甲、乙、丙房屋之不當得利及其數額?
五、本院之判斷㈠甲、丙房屋係被上訴人起造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吳來週
、林宗賢、程黃平安主張甲、丙房屋,各為錢望之、程泉生向臺灣省政府借款起造後贈與被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吳來週、林宗賢、程黃平安就此雖提出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調字第328號卷二第54頁以下,該案卷下稱328號卷)、國民住宅買賣預約(同上卷第62頁以下)為證。而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上載出名向臺灣省政府借款者,雖為程泉生,而國民住宅買賣預約上載出賣人亦為程泉生,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惟基於如下理由,本院認為甲、丙房屋實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僅借用錢望之、程泉生名義申辦國民住宅貸款支用,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者為被上訴人:
⒈查甲、丙房屋雖曾以錢望之等人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造,然
此僅屬行政建築管理事項,本不能徒憑為認斷所有權歸屬之絕對證明。而系爭房屋均坐落在國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屬被上訴人院區之一部份,而系爭土地係自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而出,原編定為臺北市○○區○○○段○○○○○○號,於50年間歸為國有,有土地登記謄本(328號卷一第12頁)可稽,且有土地登記簿附在62港字第34號建造執照卷內可考,即系爭房屋均係在國有土地上起造,被上訴人機關於法、於情,均不可能明知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任許他人在其上興建大批國民住宅,於此復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與錢望之、程泉生間,有就此曾成立何種法律上關係而同意使用充為建築基地,故錢望之、程泉生是否確為
甲、丙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已非無疑。⒉依據程泉生於00年00月出名向臺灣省政府貸款之金額4萬8,
000元而論,姑不論被上訴人爭執前述國民住宅買賣預約書上未有機關法定代理人簽章而非有效,即僅核之該買賣預約上載買賣金額為7萬3,838.12元,與以程泉生名義向臺灣省政府貸款4萬8,000元之金額,相差達2萬5,838.12元,而此預約書上載簽立時間為54年3月19日,系爭房屋當時尚在初步規劃或起造階段,且坐落基地非屬錢望之或程泉生所有,而屬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財產,當無迅即漲價達50%以上而由被上訴人應買之可能,而常情建築起造房屋貸款金額,應僅為一定成數而非全額,可知丙房屋之買賣預約書上載買價應為房屋之預定起造價款,且程泉生徒以上開貸款猶不足以支付起造價款,是此仍不足以認定甲、丙房屋確為錢望之及程泉生全部出資起造而取得所有權。
⒊參照系爭房屋起造之承攬人鴻祥工程有限公司為辦理被上訴
人宿舍申請增建事宜,曾發函予被上訴人,函文載明:「本公司承包貴院職員宿舍工程已完工許久,且雙號住宅之使用執照已辦妥並由貴院收存」等語(328號卷二第126頁),可知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被上訴人機關職員宿舍,係由被上訴人定作而由承攬人興建完工,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受程泉生等人委託或出於其他法律關係為其定作,自應認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定作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⒋上訴人吳來週、林宗賢、程黃平安雖主張向臺灣省政府借款
而由錢望之、程泉生向臺灣土地銀行償付云云。但依上訴人程黃平安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代收各所同仁繳還南港土地銀行國民住宅貸款分析表」所示(328號卷二第58頁以下),其上雖載明為代收,款項為每名水電津貼各180元,房屋津貼各200元,說明欄內並記載「左列款項係本院同仁向南港土地銀行貸款興建國民住宅每月每戶應還本息為水電津貼18
0元,房租金貼200元,合計380元,期間為15年,自54年12月起攤還」等語,然細繹該表內亦載明係56年3月、4月份請款單,即逕由被上訴人機關內部請款撥付,如係因代收撥付,則無限於所謂水電或房屋津貼等名目之必要,且在買賣預約書第2條所載價金之給付內容中,載稱:4萬8,000元由被上訴人自54年8月起至69年11月止,按月依程泉生與臺灣省政府所訂立興建國民貸款借據附表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本息攤還表所列之每期攤還本息代程泉生償還所借興建國民住宅貸款等語(328號卷二第62頁),而雙方若真意在訂立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按月撥款,係支付買賣價金之性質,與應撥付員工之津貼科目不同,自無以此支應或如上訴人吳來週等人所稱以錢望之或程泉生應領津貼償還貸款之可能,顯示該等撥付款項,僅係為圖被上訴人內部撥款作業而便宜立目所為估算請款,非實際由錢望之等人付款償還,此參照57年10月30日國民住宅原申請住戶座談會紀錄中,關於房租津貼部分,所提方案有二,其一為將剩餘款項用以施作福利設施,由住戶代表二人管理,使用時需向被上訴人報備,其二為分予各住戶。就此被上訴人一方所派遣之主席對於產權部分,即表示:院方與住戶看法一致,雖然法律上屬於住戶,但實質上大家都同意是院方的產業等語。就房租津貼部分,則稱前述第二方案不能同意,第一方案可改由住戶代表2人與院方1人共同經管等語(328號卷二第64頁),可知上述房租津貼,非住戶個人得處分之財產或權利,尤為顯然。況系爭房屋原始起造為平房,早於54年12月7日完工初驗,並有員工遷入居住,此有54年12月20日宿舍分配會議紀錄可佐(328號卷二第122頁),則至遲於斯時,因定作物完工應給付起造費予承攬人之期限應已屆至,而錢望之等人貸款所得金額僅為起造費用之一部,業如前述,又別無證據顯示渠等於期間曾另外負擔何種起造支出,益顯系爭房屋非由錢望之等人出資起造,且同上會議紀錄記載,開會之目的在分配宿舍,而上列分析表中列名即出名為借款人之一之訴外人 王爾敏 ,雖原已受配住,但因當時尚未回國願意放棄,而由點數次高之訴外人 阮昌銳 、 劉萬枝 抽籤決定受配住人,確可證明當時出名借款之人,僅係由被上訴人利用具備申請國民住宅之資格,而借名委任申請貸款,用供被上訴人支應起造系爭房屋等宿舍所需之經費,錢望之等人係因委任關係而為被上訴人負債務,債務實質則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而給付完畢。另觀之被上訴人機關內部簽呈、書函及會議紀錄,均稱係被上訴人興建起造包含甲、丙房屋在內之宿舍,會議紀錄中,亦載明經行政院同意撥款142萬餘元,62萬餘元用以清償土地銀行貸款,其餘80萬元用以整修擴建工程費等語(32
8號卷二第124頁);被上訴人53年7月9日()臺義字第791號函文上載(328號卷二第107頁):被上訴人擬借款興建職員宿舍20戶等語。另有當時之被上訴人機關職員楊希枚在其簽呈上,亦書謂:興建中宿舍如為國民住宅,請代為申請一戶等語等語(同上卷第108頁);第三人 史濟增 所提出之簽文中,更載明:出名貸款興建等語(原審卷二第12
0頁)。而程泉生於00年間之申請軍公教貸款人資料調查表上(同上卷第128頁),亦摒除自有房屋之選項不選,而填寫係配住宿舍等情,均堪憑認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確為被上訴人無誤,上訴人吳來週、林宗賢及程泉生抗辯甲、丙房屋為錢望之、程泉生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云云,為無可採。㈡甲、丙房屋非錢望之、程泉生有條件或附負擔贈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吳來週、林宗賢、程黃平安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業已主張係附負擔、有條件將房屋贈與被上訴人,其於提起本件上訴後重申辨明,難謂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其此抗辯違反該條項規定,不應准許云云,固有誤會。然姑不論上訴人吳來週、林宗賢、程黃平安並未舉證證明有所稱之贈與契約存在,其另案以本院內湖簡易庭以99年度湖簡字第88
5號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亦經判決駁回。至於57年10月30日國民住宅原申請住戶座談會紀錄中,雖提及:「住戶將國宅產權於15年後贈與院方之契約,俟其中院方墊付之自備金及公共設施費用數目填妥後發給各住戶一份」等語,但最終所謂之贈與契約是否經意思表示合致及內容為何均不明,故所稱附條件、負擔贈與契約存在,已難謂有據。即僅依前述甲、丙房屋自始為被上訴人出資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而論,此一事實當然為錢望之、程泉生所明知,則錢望之與程泉生乃因受任而出名借款及為起造名義人,於實質上非真正之建物所有權人,自無更將房屋贈與為真正權利人之被上訴人之可能,是其此主張已顯非實,且上訴人吳來週、林宗賢、程黃平安一方面主張有買賣預約可證房屋為錢望之、程泉生起造,一方面又主張有贈與契約存在,亦屬矛盾。
㈢上訴人吳來週、林宗賢、程黃平安不得主張因被上訴人前曾
同意錢望之、程泉生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得終生使用而拒絕返還甲、丙房屋:上訴人吳來週、林宗賢、程黃平安抗辯被上訴人曾同意甲、丙房屋得由錢望之、程泉生與渠等配偶終生居住,並舉被上訴人81年12月15日主管座談會會議紀錄(原審卷二第65頁)、85年5月7日被上訴人總辦事處處長函(同上卷第66頁)等為證,而上開會議紀錄固記載被上訴人當時院長才裁示:原享有終身居住院方房屋者,仍可居住至其本人及配偶終身為止等語,函文上載:吳前院長的允諾,李院長也無意改變等語。惟按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57號解釋闡明:「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亦肯認公務人員退休後,即應返還使用之宿舍,至於「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部分,因決定權在於管理機關,且僅為權宜措施,如酌情已不宜續住,仍不得據以主張有權占有,故被上訴人前任院長縱曾經同意受配住員工與其配偶得繼續終生居住,仍應認乃依據當時衡量結果所為續住同意之決定,今被上訴人機關盱衡結果,認不宜再同意上訴人續住,而請求返還,揆之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認上訴人吳來週、林宗賢、程黃平安尚不能執此對抗被上訴人,主張為得終生使用所占用之房屋。
㈣上訴人無繼續占用甲、乙、丙房屋之法律上正當權源:
⒈查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雖釋
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另行政院所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條第1項,雖亦有何謂「合法現住人」之定義規範,另被上訴人93年8月18日總務字第0930280310號函頒之宿舍管理要點中,亦有關於機關內宿舍借用之規定。但此均係本於政府機關照顧員工或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非授予員工或退休人員得請求所屬機關必應借貸宿舍工期與眷屬居住,或得請求繼續居住之民事法律關係上權利。而「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准否續住之權限,目的乃在處理機關宿舍借用,以利職務宿舍之管理、利用,其賦予借住人利益部分,係行政管理之恩惠,應屬行政裁量權之範圍,非使用借貸契約之內容,自無拘束使用借貸契約當事人之效力。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亦僅規定合法現住人於核定期限內遷出者得獲得補助費、貸款、以較低價格承購國民住宅等優惠,同未賦予被告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參循上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非已退休或已死亡受配住人眷屬等占用人得援以為對抗出借機關之權利。況機關權衡整體財產運用管理之需要,認為有終止借用關係收回房舍運用、處分,而對借用人以意思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遷讓返還,解釋上即屬機關處理宿舍之行為,非以將行拆除或已經編列拆除預算為必要。機關退休人員雖能憑上開函令向配住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請求准予續住,但對於配住機關本於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交還房屋之權利不生影響。至所謂「宿舍處理」,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4月8日84局給字第12745號函示:「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等語。而上訴人為進行「中央研究院院區大門入口意象及週邊環境改造工程」,已多次通知上訴人吳來週等人遷離返還系爭房屋,並於97年12月15日召開「中央研究院院區大門入口意象及週邊環境改造工程基地研究院路二段100巷老舊宿舍拆遷協調會第1次會議」,提出所製作「中央軸線大道改造計畫」、「入口大門意向改造」等計畫圖,復於97年12月17日「院區規劃委員會」第3次會議中,決議:「院區大門入口廣場改善計畫,以優先拆除研究院路二段100巷既有老舊宿舍建築為目標,總務處刻正積極與住戶溝通協調中,完成後短期以提供機車停車場之使用,長期則配合中央軸線大道及入口大門改善等計畫改造為院區生活機能綜合服務區」,且於99年度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中,編列「院區入口意向改造工程」之預算項目。迄於100年1月4日,更已就「院區入口意象改造工程及四分溪週邊環境改善工程(第一期)」工程完成招標而決標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院區規劃委員會第3次會議記錄(328號卷二第139頁以下)、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328號卷二第141頁以下)、決標公告(本院卷二第48頁以下)等為證,當堪認已符合前開行政院函釋「宿舍處理」之要件,自得請求占用人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楊慶章等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編列算拆除乙房屋,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於法難認有據。
⒉次按「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
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現住人不合第1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3個月內返還...」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
3點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同要點第7點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新臺幣220萬元、薦任新臺幣180萬元、委任新臺幣150萬元之一次補助費;技工、工友、駕駛及駐衛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之;第8點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於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30%給予一次補助費;其未達新臺幣24萬元者,以24萬元計,最高不得逾新臺幣150萬元。前項及前點之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審查合格後,製作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據以撥付。第1項合法現住人如不領取一次補助費,得具結選擇承購由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以成本
8折之國民住宅。但公告售價低於成本8折時,則以公告售價為準。」可見上開要點乃賦予權責機關處理宿舍之權限,且對合法現住人搬遷時,酌情提供補助費等優惠,其內容對於合法住戶與不合法住戶之區分,亦僅係其宿舍處理之次序及是否給予補償有別而已,非可謂係賦予合法住戶得積極主張續住宿舍,拒絕返還房屋之權利。易言之,上開要點並無賦予退休人員或其眷屬得享有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上訴人楊慶章、程美雲、楊啟泰、楊雅雯、張敦芬、楊茹惠、楊采霓抗辯依據上開函示、要點,得繼續使用乙房屋,洵非有憑。
⒊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其目的在
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而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系爭房屋之受配住人中,被告楊慶章已退休,其餘原受配住人則已死亡,依原來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所預定之使用目的,顯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嗣後雖曾同意續住,然已於98年4月24日以總務字第0980122350號函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收回房屋之意思,雙方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因此終止,被上訴人已失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正當權源。至上訴人楊慶章等人所稱被上訴人近年仍派員檢查房屋云云,純屬被上訴人機關本於管理財產之職責,依規定所為查訪行為,難認係借用人得執為有權繼續占用之法律上依據。
㈤被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第470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上訴人吳來週、楊慶章、程黃平安遷讓所占用之甲、乙、丙房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使借貸關係終止後,借用人已無法律上權源,為無權占有,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自得請求借用人返還占有物。第按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可明。而依99年2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
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嗣因日常生活中,亦常因家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之輔助者,解釋上為修正前之規定所涵括,故修正民法第942條增列「家屬」,以資明確,此參照修正立法理由甚明。是無論於該條規定修正前後,家屬因隨家長共同生活而受指示占用標的物,亦為占有輔助人。而輔助占有,係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輔助占有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因輔助占有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受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如占有人為無權占有房屋者,權利人惟得請求占有人遷讓返還占用房屋及返還無權占用所受之不當得利,占有輔助人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楊慶章原為乙房屋之受配住人,上訴人吳來週為原受配住人錢望之之配偶,上訴人程黃平安為原受配住人程泉生之配偶,上訴人吳來週於錢望之死亡後,上訴人程黃平安於程泉生死亡後,均繼為戶長而各自主占用甲、丙房屋,有戶籍謄本可稽(328號卷一第72頁、第78頁),是甲、乙、丙房屋應各以上訴人吳來週、楊慶章、程黃平安為占有人,依據上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規定,被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吳來週、楊慶章、程黃平安遷讓返還甲、乙、丙房屋。至上訴人林宗賢為上訴人吳來週之子,上訴人程美雲、楊啟泰、楊雅雯、張敦芬、楊茹惠、楊采霓為上訴人楊慶章之配偶、子、女、子媳及孫,姑不論上訴人楊啟泰、楊雅雯、張敦芬、楊茹惠、楊采霓抗辯業已遷出乙房屋,而被上訴人並未進一部舉證渠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猶在乙房屋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楊啟泰、楊雅雯、張敦芬、楊茹惠、楊采霓請求遷讓,已非有據。即依上述占用關係而論,上訴人林宗賢、程美雲、楊啟泰、楊雅雯、張敦芬、楊茹惠、楊采霓因為家屬隨同家長上訴人吳來週、楊慶章共同生活而受指示在該處居住,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渠等遷讓返還甲、乙房屋。而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4日以總務字第0980122350號函,向被上訴人吳來週、楊慶章、程黃平安等人終止配住借用關係,並請求自發文日起3個月內將系爭房屋騰空辦理繳回事宜,有該函、送達通知書、送達時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328號卷二第142頁以下),則自98年7月25日起,上訴人吳來週、楊慶章及程黃平安未返還系爭房屋,而仍繼續占用,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得依據上揭規定請求遷讓返還房屋。
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楊慶章遷讓乙房屋無違於民法第148條
之規定:被上訴人所有之乙房屋於上訴人楊慶章退休而使用目的完成,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消滅後,仍長期由上訴人楊慶章占用,被上訴人同意借用續住,延迄於今方才請求返還,實屬寬待,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之處,上訴人楊慶章、程美雲抗辯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殊無可取。
㈦被上訴人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吳來週、楊
慶章、程黃平安為如原審判決所命之給付,以返還占用甲、
乙、丙房屋之不當得利: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對權利人負返還之義務。至關於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則應參酌土地法相關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次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房屋所在位置與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本件上訴人吳來週、楊慶章、程黃平安占用系爭房屋如上情形,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北市南港區轄內,為加強磚造2層式建物,毗鄰被上訴人機關,今均充為住家使用,房屋自54年完工、增建迄今約45年,房屋已甚老舊,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查核無誤,週鄰房屋受配住人多已遷離,亦為兩造所不爭等情。本於此等房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項,及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380-5地號土地自98年起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萬6,853元,系爭房屋每戶占用土地面積為33.1平方公尺,建物評定現值均為5萬8,400元,同為兩造所不爭執等一切情狀,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公告之「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之相關規定,認上訴人吳來週、楊慶章、程黃平安分別占用甲、乙、丙房屋所受利益金額,以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5%計算為適當,上訴人請求按年息10%計算,則屬過高。按此計算,上訴人吳來週、楊慶章、程黃平安自98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應按月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均為5,326元〈(36853×33.1)+58400)×5%÷12=53
25.97,不滿1元部分4捨5入〉。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認有據。超逾部分及對於上訴人林宗賢、程美雲、楊啟泰、楊雅雯、張敦芬、楊茹惠、楊采霓之請求,則不能認為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470條及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應認於其請求上訴人吳來週、楊慶章、程黃平安各遷讓返還甲、乙、丙房屋,及均自98年7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32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吳來週、楊慶章、程黃平安為同上給付,於法要無不合,上訴人吳來週、楊慶章、程黃平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上訴人請求其餘上訴人遷讓及給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林宗賢、程美雲、楊啟泰、楊雅雯、張敦芬、楊茹惠、楊采霓各應遷讓甲、乙房屋並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為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該部分之判決,及關於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