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1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而扣案之賭資7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應沒收之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0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於此次修正時,因認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見該條立法理由第2段),是該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66條第
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被告甲○○因犯賭博案件,既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017號判決確定,惟依卷內資料可知,該扣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00
756號之賭資新臺幣700元,依前揭說明,此既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