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
乙○○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36號上列被告因98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毀損機車之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⑴訴之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⑵事實及理由:被告因鈞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案件,而致原告修理SLA-473號輕型機車付出修理費新台幣4800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案件係一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於是類案件中,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限於因過失傷害造成之身體上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失,並不及於物之毀損而生之財產上損害,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部分即被告毀損機車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與上開法條相違,原告提起本訴自屬不合法,而無從補正,自應將之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柯姿佐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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