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九十七年度緩字第一○九五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八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側背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再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八十三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明知「LV」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書包、公事包、旅行箱、手提箱袋、旅行箱袋、皮夾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或輸出;且明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之友人所贈送,上有「LV」商標圖樣之側背包,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使用「ayo740318」帳號登入後,以新臺幣二千二百元之價格刊登販賣前開仿冒商品之訊息,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於執行網路勤務時發覺有異,並佯裝買家與其相約交易,而於同年三月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成都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之「LV」側背包一個之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五一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五一三○號處分書在卷可查。而該案扣案之仿冒「LV」側背包一個,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沒收,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漏未載明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