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柏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柏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宏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2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林柏宏就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受刑人林柏宏因犯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且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7日│101年10月26日│├──────┼───────────┼───────────┤│偵查機關│臺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雲林地檢104年度撤緩偵││年度案號│1325號│字第142號│├─┬────┼───────────┼───────────┤│最│法院│臺南地院│雲林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505號│104年度六簡字第192號││實├────┼───────────┼───────────┤│審│判決日│104年3月2日│104年8月28日│├─┼────┼───────────┼───────────┤│確│法院│臺南地院│雲林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505號│104年度六簡字第192號││決│││││├────┼───────────┼───────────┤││確定日│104年4月7日│104年10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南檢104執2933(易服社│雲檢104執2937號│││會勞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