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濟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濟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濟統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47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1年5月9日晚間10時許至翌(10)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小吃店及牛埔路某小吃店分別飲用摻水威士忌後,於101年5月10日凌晨3時許,尚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15鄰竹篙厝58之1號住處。嗣於101年5月10日凌晨3時33分許,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14號前時,理應注意機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步行之行人 謝叔恩 ,致謝叔恩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右手及左下腹部挫傷、左膝蓋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1年5月10日凌晨4時45分許,對羅濟統作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就過失傷害部分,羅濟統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叔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濟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羅濟統對於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迭於偵查及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叔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12張存卷可資佐證。另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是被告羅濟統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可知,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仍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謝叔恩,致其受有上開傷害,顯然係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降低所造成,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謝叔恩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濟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羅濟統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羅濟統酒醉後駕駛汽車,因而致告訴人謝叔恩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被告羅濟統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
101年度偵字第4728號偵查卷第3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羅濟統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重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羅濟統曾於100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未見悔改,再度飲酒後輕率騎車上路,終至車禍傷及無辜,顯見其輕忽法律制裁與忽視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且迄今對告訴人仍無聞問,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身心痛苦,被告行為實值非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