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雍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雍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雍澤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規定,附此敘明。
四、查本件受刑人蕭雍澤因犯竊盜等5罪,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48號、102年度嘉簡字第238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拘役80日,均告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拘役80日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拘役30日之總和。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宣告刑」欄之記載均應補充加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欄之記載各應補充更正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60、7910、8019、810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0、158號」外,餘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表:受刑人蕭雍澤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28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1月7日│101年11月7日│101年11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1年度偵字第7060、│101年度偵字第7060、│101年度偵字第7060、│101年度偵字第7060、│102年度偵字第120、158│││7910、8019、8101號│7910、8019、8101號│7910、8019、8101號│7910、8019、8101號│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嘉簡字第48號│102年度嘉簡字第48號│102年度嘉簡字第48號│102年度嘉簡字第48號│102年度嘉簡字第23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月10日│102年1月10日│102年1月10日│102年1月10日│102年2月7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嘉簡字第48號│102年度嘉簡字第48號│102年度嘉簡字第48號│102年度嘉簡字第48號│102年度嘉簡字第238號││判決├────┼───────────┼───────────┼───────────┼───────────┼───────────┤││判決確定│102年2月4日│102年2月4日│102年2月4日│102年2月4日│102年3月1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651號(編│102年度執字第651號(編│102年度執字第651號(編│102年度執字第651號(編│102年度執字第1020號│││號1至4所示之罪,已定應│號1至4所示之罪,已定應│號1至4所示之罪,已定應│號1至4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拘役80日)│執行拘役80日)│執行拘役80日)│執行拘役8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