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8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敦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敦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 黃老棟 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影本壹張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黃老棟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影本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為「鄧敦元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前揭2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執照,係證明能力之用,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鄧敦元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及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一)所犯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犯罪事實
一、(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僅為一己之私及掩飾其真實身分,即為前揭竊盜、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時因被識破而未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扣案變造黃老棟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影本1張,係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敘明在卷(偵查卷第2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永豐全國加油GO!LIFE聯名信用卡申請書既已交予加油站員工 楊杏惠 ,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又被告於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偽造「黃老棟」署押2枚,復因楊杏惠於偵訊時證稱,已將申請書撕碎銷毀(偵查卷第78頁),可證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已然滅失,故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偽造之署押2枚,均不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2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830號被告鄧敦元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9鄰橫龍山39號居苗栗縣苗栗市○○路○○○號3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敦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鄧敦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間,以改運為由,告知黃老棟將本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包於紅包內,將紅包連同國民身分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以火化之方式化解厄運,趁黃老棟將包有本人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之紅包放在彰化縣彰化市南瑤宮神明桌上祭拜時,徒手竊取黃老棟本人國民身分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得手。(二)鄧敦元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1年3月間某日,在苗栗縣某處,影印黃老棟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後,將自己照片覆蓋黃老棟照片位置,再加以影印,變造照片中人為鄧敦元之黃老棟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足以生損害於黃老棟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三)鄧敦元為享加油折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5月14日11時15分許,持前揭所竊得之黃老棟國民身分證正本、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正本(均未經變造),前往新竹市○○區○○路6段182號「全國加油站」,冒用黃老棟名義申辦永豐全國加油GO!LIFE聯名信用卡,於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欄偽造「黃老棟」簽名二枚後,將該申請書交由加油站員工楊杏惠,而行使前揭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經加油站員工楊杏惠發現鄧敦元所出示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照片與本人不符,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嗣後經員警到場,查扣鄧敦元所持有之黃老棟國民身分證正本、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正本,及換貼鄧敦元照片之變造黃老棟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始查知上情(前揭信用卡申請書事後遭加油站人員逕行廢而未查扣)。
二、案經黃老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鄧敦元警詢、偵查中供述。
2、證人黃老棟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3、證人楊杏惠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老棟國民身分證正本已發還,影本附卷)、扣案之變造黃老棟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
5、證人楊杏惠提供之永豐全國加油GO!LIFE聯名信用卡空白申請書1份。
二、核被告鄧敦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變造之黃老棟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鴻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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