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柏融前於民國9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郵局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即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連同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如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郵局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意,於101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三姓橋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約定交易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順進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報紙刊登不實之廣告資訊,復嗣有 高銘蔚 於10
1年7月5日上午8時許,依報紙所刊登之不實廣告資訊,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詢問辦理貸款事宜,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向高銘蔚誆稱需繳納手續費新臺幣(下同)
2萬1,000元,致高銘蔚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許間之某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無摺存款2萬1,000元至陳柏融系爭帳戶內,嗣因高銘蔚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銘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柏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查卷第3至6頁、第31至33頁)。
(二)被害人高銘蔚於警詢時之指述(偵查卷第7頁)。
(三)證人高銘蔚出具之存款人收執聯1份(偵查卷第8頁)。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1年7月30日竹營字第1011800478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查卷第9至1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查卷第14、17、21至24頁)。
(六)被告陳柏融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有,且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為辦理貸款,見報紙刊登辦理貸款之廣告,經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自稱李順進之男子表示,可以幫伊向保險公司貸款,並要求伊以貨運方式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伊並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1.被告係經由報紙廣告登載內容而與對方聯繫,惟自警詢起至偵訊時止,被告均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供以調查,又被告雖於本院審開庭審理時表示,庭後將陳報寄交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貨運行地址及存根聯(本院卷第10頁),但屆期被告仍未陳報上開資料,顯見對被告而言,其在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時,對方無非係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則在其對對方之背景、有何能力可以代為辦理貸款、要如何辦理貸款、貸款之金融機構為何、條件內容、如何償還等種種攸關貸款是否可以確實辦成之重要事項完全不知之情況下,其如何確定對方確為足堪信任之人並因而將己身所有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悉數交付?且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給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且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與住居所俾供日後聯繫的情況下,嗣後如何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2.次查,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之101年7月
2日、3日均密集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順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101年7月4日起即未再與李順進有以前揭電話聯絡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衡之常情,倘被告果真託請對方辦理貸款,於交付提款、密碼後尚未收到核貸款項前,應會持續追討、關注貸款申請進度及結果,更何況於同年月7日被告經警通知系爭帳戶已涉及詐欺案件時,更會急於與對方聯絡以了解事實真相,豈會完全置之不理之理?被告之舉止已異乎一般常情。
3.再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若依被告所述係因欲辦理貸款才將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對方,惟衡諸社會常情,提款卡及密碼之功能,主要在於提領存款,均與辦理貸款無涉,而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依據,則對方以如此怪異之理由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被告業已成年,並非無社會經驗,且其曾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花旗銀行亦未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對於他人無端收取提款卡及密碼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之歷,當更應明白交付予他人金融卡及密碼,可能因此使詐騙集團用以詐欺他人犯行。是以被告所辯種種情節,要與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情完全不符。
4.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順進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郵局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被害人人數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