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娟
邱振明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彭首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玉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振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振明於民國101年4月3日10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范金旺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妹邱玉娟,行經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崁頭110之1號即 黃秋霖 、 張錢妹 住處前時,見該處門口有白鐵門1扇、鷹架踏板2面、鋼筋1捆(重量分別約30公斤、20公斤、30公斤),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下車共同將上開物品全數陸續搬運上車,得手後駕車逃逸。嗣經張錢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共同被告邱玉娟、邱振明等各人間於警詢時,除關於其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及證人黃秋霖、張錢妹、 鄧秀源 於警詢時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邱玉娟、邱振明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被告邱玉娟、邱振明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玉娟固坦承有於101年4月3日1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崁頭110之1號住處前,徒手竊取被害人黃秋霖、張錢妹棄置於旁的鷹架踏板2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白鐵門1扇、鋼筋約30公斤之行為,於偵查時辯稱:我是有問過旁邊的農夫,沒有人應聲或反對我才拿走的,我以為他們不要的,我不是有意要偷的;於審理時辯稱:我只承認我有偷鷹架,其他白鐵門、鋼筋我沒有偷,我不會承認。被告邱振明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開車,當時我很累了,在車上休息,我根本不知道我妹妹有下車拿什麼東西搬上車,我是回到家要洗車時才發現有鷹架2面,後來我妹說不要,我就丟掉了,而且我是身障人士,行動不便,我根本不可能搬重物。辯護人則為被告邱玉娟、邱振明之利益辯稱:邱玉娟只是為了貼補家用才拿了鷹架踏板2面,其他沒有看到也沒有拿;邱振明因為腳部動過手術,所以素來只有開車沿街叫賣,無庸下車,當天只有邱玉娟下車,邱振明並沒有下車,更沒有和邱玉娟一起搬鷹架2等語。惟查:
㈡、關於被告邱玉娟是否竊取白鐵門1扇、鋼筋30公斤及被告邱振明與被告邱玉娟是否為共同正犯之部分:
1、被害人即證人張錢妹於偵查時證稱:「(案發時有無看見邱玉娟與邱振明2人到現場搬白鐵門、鷹架及鋼筋?)我沒有當場看見,我要去 復健 把車子放在路口,我去菜園摘菜時,剛好看見邱玉娟和邱振明的小貨車在我菜園停頓一下又後退…後來我摘完菜約幾分鍾看見他們的車子停在我鄰居家,不知道在搬什麼東西,我能確定我離開前白鐵門、鷹架踏板及鋼筋都還在,但復健後回來東西就不在了,鷹架踏板本來是蓋水溝的,被拿走很明顯就發現東西不見…」等語(偵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是如何知道不見的?)…當天我9點多要去新庄子做復健,我還沒去之前,我車子開出去,鐵門拉下來,東西都還在…就看到他們的車子在鄰居的庭院,差不多半小時我回家,我嫂嫂鄧秀源就告訴我,嬸嬸剛剛有部車在你路口,不知道搬了什麼東西,我第一眼進去,我東西不見了,那個白鐵門不見了,我一看,外面的那堆鋼筋也不見了,我9點離開時,鋼筋都還在」、「(從妳去國術館到妳離開,要多久?)半個鐘頭」、「(加上你的車程要多久?)復健就要半個小時,我家去新庄子的路程開很慢要5分鐘,我來回做完復健大約40分鐘」、「(後來你是否有去村長那邊?)是,10點多的時候,我很生氣,一直想說不甘心…」等語(315號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可知,本件系爭白鐵門1扇、鷹架踏板2面及鋼筋約30公斤,確係於101年4月3日9時許至10時許間遭竊之事實,應可認定。
2、證人鄧秀源於警詢中證稱:「(請詳述當時情形?)101年4月3日7時30分許,我在菜園,大約9時30分許我回家時,就看見1男1女在張錢妹家前搬東西,旁邊還有停靠1台自小貨車,但是搬什麼東西我不清楚,1男1女的特徵就是很肥,沒有多久他們便離開,之後我就等張錢妹回家後詢問他有無東西不見」、「(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所查自小貨車KS-3563是否為你所看到偷竊之交通工具?)是」、「(經警方提示照片㈠,是否為你看到之偷竊之人?)是的,沒錯」、「(經警方提示照片㈡,是否為你看到之偷竊之人?)是的,沒有錯」等語(偵卷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101年4月3日當天你是否看見庭上邱振明開小貨車到黃秋霖住處,竊取白鐵門、鷹架及鋼筋?)白鐵門1片、綁成一團鷹架踏板我不知道幾片、鋼筋我就沒有注意到,是邱玉娟與邱振明2個人一起搬上車」、「(你確定你當時所見之2人就是庭上之邱玉娟與邱振明?)我確定就是庭上的2位」、「(案發時是否看見邱玉娟及邱振明一起搬白鐵門、鷹架踏板及鋼筋?)有看見2個人扛白鐵門及鋼筋」、「(鷹架踏板幾個人搬?)我只有看見他們2人搬白鐵門及鋼筋,沒有看見拿鷹架踏板的部分」等語(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看到什麼?)我在菜園,就看到2個人走到我嬸嬸家門口,搬鐵、白鐵門,還有人家做、我也不會講」、「(是否可以說明是搬照片上的什麼東西【提示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照片】?)照片中沒有,是做鐵門的外框的鐵,拿起來很重」、「(對方是2個人?)是,1男1女,那個東西很重,1個人搬不起來」、「(這1男1女都有搬嗎?)有」、「(你走出來看到他們在搬,你有沒有去問?)我只是遠遠看到他們在搬東西,搬鋼筋」、「(你認識在場的2位被告嗎?)就是那2個」、「(如何確定就是那2個?)搬上車,我就走下來要回家,他開車開上來」、「(你當時有看到他們的臉?)有看到」、「(根據黃秋霖於警局的陳述,鷹架踏板是放在水溝那邊,白鐵門是放在家裡,你是否有親眼看見被告邱振明有進去家中拿白鐵門?)對」、「(你當天確實看到在庭的被告2人有搬東西?)對,搬鐵架」、「(被告搬了幾趟?)2次,1次是白鐵門、1次是普通的鐵」、「(2次都是2個人一起搬的嗎?)白鐵門是2個人一起搬的,普通鐵是1人搬一些」等語(315號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4頁),觀之證人鄧秀源之證述,可知其清楚看到當日有1男1女下車將白鐵門、鋼筋等物搬運上車,且方式為2人分2次搬運,1次是2人共同搬運白鐵門、1次是1人各搬運一些鋼筋,則證人鄧秀源倘非親身經歷,應無法虛構編造被告2人上述之搬運動作及內容物。至於證人鄧秀源對於是否見到被告2人偷竊之物品,前後所述,略有不同,然而,或因描述用語不同、片段情節之回復或淡忘,人之記憶陳述實難要求完全一致,且證人鄧秀源對於行竊之人為1男1女、身材體型都是較胖、搬運方式為2人將白鐵門和鋼筋分2次搬運上車,此重要之點既然一致,即難因其細節稍有歧異而認其全部證言不可採。
3、另被告邱玉娟雖辯稱僅有竊取鷹架踏板2面並沒竊取白鐵門及鋼筋之部分,而被告邱振明亦辯稱從未下車參與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2人在被害人黃秋霖、張錢妹之住處附近至少停留有30分鐘以上之時間,倘被告邱玉娟僅自一望明顯可見之水溝附近拿取鷹架踏板即離去,並無須花費如此長之時間,尤有甚者,據證人張錢妹、鄧秀源之證述可知,上開物品係在證人張錢妹離開家中前後僅有短短約1個小時時間內,全數人遭人竊取,殊難想像在此短暫的時間中,另有他人如此巧合地在甚短之時間內亦至同一地點竊取體積、重量更為龐大之白鐵門1扇、鋼筋1捆而不被人察覺。
遑論,證人鄧秀源復已明確證稱看見被告2人有竊取白鐵門1扇、鋼筋等物之事實,足見被告邱玉娟上開辯詞,實不足採。又上開白鐵門及鋼筋各重達約30公斤,鷹架踏板2面亦重達約20公斤,倘由被告邱玉娟1人獨自分3、4次陸續將重達約80公斤的鐵製品搬運上車,其間會發出之聲響、車輛重量之改變以及被告邱玉娟獨自下車花費至少半小時之時間等情,被告邱振明豈有不知之理,殊難想像前後距離不到數十尺間,車窗未關而在其內休息之被告邱振明絲毫未聽見被告邱玉娟搬運之聲響且不予聞問,參以,被告邱振明對於如何得知被告邱玉娟有竊取系爭鷹架踏板2面先是於警詢辯稱:「(你竊取該鐵材作何用處?)我不清楚我妹妹拿那些要做什麼用,我是因為要洗車,所以就把那些鐵放在鐵放在社區空地上,後來就不見了」等語(偵卷第11頁);於偵查中辯稱:「(邱玉娟如何自己1人將上開物品搬上車?)…而且我是隔天早上看到後才問邱玉娟這要做什麼,邱玉娟也沒說什麼,就說不要不要了,我就丟在社區大門」等語(偵卷第57頁);邱玉娟則於偵查時辯稱:「(101年4月3日10時至10時30分間,你是否搭乘邱振明所駕駛的自小客車至新豐鄉11之1號竊取白鐵門、鷹架踏板及鋼筋?)…隔天早上我想拿踏板去回收,結果我哥哥說不見了,因為我哥哥的車沒有上鎖」等語(偵卷第59頁),足見對於被告邱振明是否知悉本件竊盜事件及對於被告邱玉娟於竊盜隔日是否有要將鷹架踏板2面丟棄或變賣等節之陳述,被告2人所述非但互相矛盾,與常情不符,且一再避重就輕,益徵被告邱振明上開所述,誠屬卸責之詞,被告邱玉娟亦有迴護之嫌,皆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邱玉娟、邱振明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被害人黃秋霖所有之白鐵門1扇、鷹架踏板2面、鋼筋30公斤之事實應堪認定。
4、再測謊結果雖可供偵查手段或審判心證上之參考,但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其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故法院縱未對被告或證人實施測謊,尚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9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自前開證人鄧秀源、張錢妹之證述及被告2人之供述交互比對觀之,已足認定被告邱振明有參與搬運上開物品之分工且被告2人該日共同竊盜之物品為白鐵門1扇、鷹架踏板2面、鋼筋1捆至明,是被告邱玉娟、邱振明要求進行測謊及聲請調閱診斷證明之內容,皆無從據以推翻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經核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5、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足按(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第40頁至第41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玉娟、邱振明於101年4月3日10時許,共同竊取上開財物1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邱玉娟、邱振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邱玉娟、邱振明僅為貪圖小利即行竊他人財物,所為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惟竊盜時手段尚稱平和,並未造成他人身體受有傷害,而被告邱玉娟坦認部分犯行,被告邱振明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邱玉娟為國小畢業之單親媽媽,須獨自扶養年幼之未成年子女,被告邱振明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行動不甚便利、家庭背景、身心狀況、經濟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對被告邱玉娟、邱振明本件竊盜罪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審酌上述各情後,認所求處刑度猶嫌過重,仍應以主文所宣告之刑及定執行刑為宜,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