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31號、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橇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橇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一)徐國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3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第19行應補充「嗣經 陳佳 報警處理,員警到場處理並扣得犯罪所用之鐵撬1支,始悉上情」、證據欄補充:「(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等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被告徐國良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違反本院民事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詳載被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行為,惟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空可分,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3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未體認家庭成員相互尊重之精神,於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後,不知深切警惕,仍恣意違反,顯然漠視國家欲促進其家庭和諧所為之努力,殊值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精神上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鐵橇1支(保管字號:101年度保字第226號,見偵查卷第40頁),係被告徐國良所有且供其對被害人陳佳為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31號101年度偵字第2235號被告徐國良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65巷16號居新竹市○區○○路17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良與陳佳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徐國良前曾對陳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101年1月30日,各以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100年度家護字第4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且為徐國良收受並知悉。詎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一)於101年1月24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178號居處內,因與陳佳發生爭吵,竟對陳佳辱罵「操你媽個逼」,並將菜刀撥落地上,再以腳踢桌子,致桌子從2樓滾落至1樓,陳佳因害怕徐國良對伊不利乃逃至1樓門口,詎徐國良又在1樓門口對陳佳推拉施暴,致陳佳受有右肩扭傷、左大腿瘀青之傷害,且陳佳所著之連帽外套亦遭徐國良拉破(徐國良所涉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二)於101年2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178號居處內,因與陳佳發生爭吵,竟持鐵橇1支敲毀擺放在住處1樓櫃子旁之日光燈座,致陳佳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對陳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國良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佳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 張維庭 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警員 吳碩庭 偵查中之證述。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0年度家護字第4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
(六)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及警員工作紀錄簿各1份、警員偵查報告2份。
(七)警員座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八)採證照片9張。
(九)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1年3月19日(101)竹行字第101號函附陳佳之病歷影本1份。
二、核被告徐國良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其2次違反保護令罪嫌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鴻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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