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益尚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一百零二年度執聲付字第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益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楊益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楊益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百年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及經本院於一百年八月一日以一百年訴字第七四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以法授矯字第○○○○○○○○○○○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五十四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以法授矯字第○○○○○○○○○○○號函所附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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