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63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徐文雄
被   告  沈子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零肆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7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
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3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1月28日
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9,716元、衍生之循環信用
利息64,312元及違約金6,276元,合計150,304元。嗣誠泰
銀行於95年1月2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復於97年10月1日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資料查詢、請求金額計算表、帳單明細、經濟部
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
、第25頁至第46頁、第5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之,是本件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又因銀行法於
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
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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